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秩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中秩字第129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賴峻偉 張閔翔 林孟彥 邱信儒 葉○君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廖○瑄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9857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峻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葉○君、廖○瑄行為部分移送不受理。 張閔翔、林孟彥、邱信儒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葉○君(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姓名詳卷)以被害人陳○良(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姓名詳卷)與其女友邱○柔(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姓名詳卷)間互有曖昧而爭風吃醋,被移送人葉○君邀約被移送人賴峻偉、張閔翔等人,另再聯繫被移送人廖○瑄(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姓名詳卷)帶人前往助陣,被移送人廖○瑄即偕同被移送人林孟彥、邱信儒及綽號平凡(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等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21時許到陳○良之工作處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後嘟嘟牛排館)找陳○良談判,嗣雙方見面後,被移送人葉○君、賴峻偉即動手毆打陳○良,致陳○良受有傷害,移送機關之員警於受理報案後而到場並查獲上情,詢據被移送人葉○君坦承毆打並叫人到場助陣不諱、廖○瑄、賴峻偉、張閔翔、林孟彥等人則否認毆打陳○良,僅係到場參與談判,另綽號平凡之男子因年籍不詳無法通知到案,被送人邱信儒則受通知未到案,因陳○良表示不另提出傷害告訴,乃依全案調查事證,認被移送人葉○君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而被移送人廖○瑄、賴峻偉、張閔翔、林孟彥、邱信儒等5人意圖鬥毆而聚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 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移送意旨所移送之事實,本院查: ㈠被移送人賴峻偉行為部分: 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 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 引用法條。 ⒉被移送人賴峻偉於警詢時固否認其於上揭時、地,並無毆打被害人陳○良之行為。惟被移送人張閔翔(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4行)於警詢時供述:被移送人賴峻偉有打陳 ○良之耳光2次;陳○良亦指證係遭被移送人賴峻偉所傷 害(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行);並有犯罪嫌疑人紀錄及指認表(含照片及對照表)、查獲員警製之職報告書1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7、8、11-14頁),堪認被移送人賴峻偉 前開辯解並不足採。衡以被移送人張閔翔係駕車搭載被移送人葉○君、賴峻偉一同到場之人,被移送人張閔翔與賴峻偉間應屬熟識友人關係,被移送人張閔翔上開所為之供述,應無惡意誣陷被移送人賴峻偉之餘地,堪可採信,是被移送人賴峻偉確有動手打被害人陳○良耳光之行為,應足認定。 ⒊至本件移送書以被移送人賴峻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顯有錯誤,依全 案之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賴峻偉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 ⒋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 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賴峻偉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陳○良耳光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雖被害人陳○良耳受有傷害,然無法證明係被移送人賴峻偉毆打耳光所致,本件被移送人賴峻偉其上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所為,其行徑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爰依上開說明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論處,核屬適當。 ㈡被移送人葉○君、廖○瑄行為部分: ⒈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又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二、違反本法應依本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罰部分,依本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載有明文。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依法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末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⒉被移送人葉○君於於上揭時、地,有毆打被害人陳○良成傷,並有聯繫被移送人廖○瑄前來聚眾助陣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葉○君(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3行以下)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被移送人廖○瑄(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7行以下)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 ⒊核被移送人葉○君、廖○瑄於行為時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可參,其等行為已另該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之虞犯之行為,顯非單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所規範之處罰行為。本件被移送人葉○君、廖○瑄其行為時,係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時,依前揭說明及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之立法目的。本件應由移送機關優先依少年事件法為處理,惟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3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㈢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賴峻偉、張閔翔、林孟彥、邱信儒等人之行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賴峻偉、張閔翔、林孟彥、邱信儒涉有上揭行為,無非係以渠等之調查筆錄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賴峻偉於警詢時陳稱:係被移送人葉○君有男女感情糾紛而邀其一同前往;被移送人張閔翔於警詢時供稱:係因被移送人葉○君與被害人陳○良與女友間有感情糾紛,才一同前往談判,伊到場時見被移送人葉○君動手毆打被害人陳○良時,就上前制止(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8行以下)等語;另被移送人林孟彥於警詢供稱:伊接到綽號阿宣(年籍姓名資料,移送機關未調查)的通知稱其朋友的女朋友遭欺侮才相約前往,到現場時,伊與被害人共六人,因遭牛排店長說不要在店門口聚集,始與綽號阿宣者留在店門口,迨其餘之人走到對面發生毆打事件後,伊才與綽號阿宣者走過去關切,當時有看到陳○良倒地流血,有人扶起他,後就聽到警車警報器聲音,伊就走了(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15行以下)等語。 ⒊依上被移送人賴峻偉、張閔翔、林孟彥之供述,雖可認定被移送人賴峻偉、張閔翔、林孟彥於上揭時、地,均有在場,然被移送人賴峻偉有動手毆打被害人陳○良部分,業已論以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處罰,業如前述。另被移送人張閔翔當時係出手制止被移送人葉○君毆打被害人陳○良之行為;被移送人林孟彥到場時,則未偕同其他人一起到牛排館對面參與與被害人陳○良之談判,顯見被移送人張閔翔、林孟彥等2人雖有到場,但無參與鬥毆之意圖。至被 移送人邱信儒之部分,因未到案說明,且依全案之卷證,並無事證可證明移送人邱信儒意圖鬥毆而聚眾。是移送機關既未提出補強證據,遍閱全案之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賴峻偉、張閔翔、林孟彥、邱信儒等人確有移送機關指述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不法行為,從而,移送機關既不能證明前揭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應逕為上開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家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