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洪宜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宜均(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樂活行館汽車旅館812 號房),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與男客張朝勝從事性交易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沒有從事性交易,聲明異議人在汽車旅館為男客張朝勝指壓整整2 小時,沒有洗澡、脫衣服,也沒有開口同意從事性交易,沒有跟男客要錢,本案僅憑男客單方片面之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亦有明文。次按從事性交易。但未符合第91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處3 萬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其定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修正理由,與原名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為同一之解釋,係指行為人與顧客間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 四、經查: ㈠原處分係於108 年7 月23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7 月23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張朝勝從事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男客張朝勝於警詢時證述:伊在108 年7 月16日13時4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雅登傳統推整復所要推拿,雙方約定於同日14時至樂活汽車旅館812 號,伊與聲明異議人係第二次交易,第一次交易純粹按摩,這次交易過程中聲明異議人除為伊按摩外,雙方並有性器官接合交媾約15分鐘之性交易行為,完成性交易後伊有給聲明異議人4,000 元等語明確,而證人張朝勝就如何與聲明異議人接觸、雙方如何為性交易、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翔實,且張朝勝與聲明異議人並不相識,無何糾紛或仇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況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益見證人張朝勝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認其上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㈢此外,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可資佐證。是聲明異議人確有於原處分所載時、地,與男客張朝勝為性交易之行為,已至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3,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