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261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泉發 被移送人 潘俊憲 被移送人 黃駿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48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泉發、潘俊憲、黃駿祥意圖鬥毆而聚眾,施泉發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潘俊憲、黃駿祥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泉發、潘俊憲、黃駿祥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1月27日5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 ㈠查被害人即證人張芳銘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證人林嘉心至上揭地點後,因證人林嘉心酒後在車上大聲說話、哭、鬧脾氣,經屋內之被移送人施泉發等人所見,誤以為證人林嘉心遭欺侮,被移送人施泉發遂取出棒球棒,並交由在場之被移送人潘俊憲、黃駿祥等人,其後,其等先分持球棒圍住前開自小客車,見證人張芳銘不予理會後,被移送人施泉發乃持球棒砸上開自小客車,致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方有凹陷之事實(毀損部分,經證人張芳銘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本院卷第27頁),業據證人張芳銘、證人林嘉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29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紀錄互核相符(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影擷圖(本院卷第9 、61至67、6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移送人施泉發、潘俊憲、黃駿祥等人於警詢時固辯稱:渠等原在屋內聊天,因聽到朋友在外面有哭聲,以為朋友被欺侮才持球棒出去看看,持球棒是用來防身並非聚眾鬥毆云云。然被移送人施泉發取出棒球棒後,隨即分交給被移送人潘俊憲、黃駿祥等人持有,其等並分持球棒圍住證人張芳銘所駕駛之該汽車,再由被移送人施泉發持棒球棒砸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移送人施泉發、潘俊憲、黃駿祥等人於認知有朋友遭欺侮後,乃預見衝突之產生,方分持棒球棒聚合圍堵證人張芳銘之前開自小客車,是就本案案發經過、現場客觀情狀觀之,堪認被移送人施泉發、潘俊憲、黃駿祥等人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是其等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從而,被移送人施泉發、潘俊憲、黃駿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施泉發、潘俊憲、黃駿祥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程度,並衡以被移送人施泉發帶頭發球棒及動手砸該汽車,其所所涉行為較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被移送3 人所用之球棒,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事證,無法推認為被移送3 人所有,故爰不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廖鳳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