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510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客什鍋)。 ㈢行為:藉端摔店家店外之壓克力招牌而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擾萬客什鍋之情事,並辯稱因受萬客什鍋之客人長期違規停車,有報警,但警方到場處理後未見改善,店家也不妥善處理,因店家與客人聲音過量才摔萬客什鍋店外之壓克力招牌及持手機對客人錄影云云;此參擔任萬客什鍋現場控管之組長即證人許祖源於警詢時具體指證:因被移送人長期在其所管理之萬客什鍋店門口無故對客人大小聲及騷擾,於108年12月23日凌晨0時27分至38分許,被移送人又在店外騷擾客人,其當時沒有報警,至同日0時45 分許,因親眼見到被移送人徒手舉起店外之壓克力招牌往一旁甩去,才報警處理等語;證人許祖源之證詞核與其提出之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事實一致,該現場監視器錄影之事實為員警製作擷圖後,經被移送人簽名確認在卷,顯見證人許祖源上揭之證詞為真,又被移送人摔萬客什鍋店外之壓克力招牌為其所坦承在卷,縱認到萬客什鍋消費之客人有違規停車,此部分既經被移送人報案由移送機關到場處理,現場有無違規情事乃由到場員警依法處理,另被移送人就萬客什鍋有妨害安寧或到店消費之客人有違規停車之情事,固可舉證報警依法處理,惟被移送人上開藉端摔萬客什鍋店外之壓克力招牌之行為,確有滋擾萬客什鍋之正常營業,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之事實,依法應予論處。 ㈡警方經受理報案後,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6幀等附卷可稽。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動機、精神狀況、年齡、教育程度,與手段、行為所生之妨害秩序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已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