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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28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吳蕙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傑夫
被移送人 維多養生館有限公司(即水悅健康會館有限公 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446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維多養生館有限公司之受雇人柯彥漳,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維多養生館有限公司勒令歇業。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維多養生館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水悅健康會館有限公司,柯彥漳為水悅健康會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櫃台人員,於民國110年3月16日20時許,為警當場查獲其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女子為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行為,柯彥漳因上開行為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柯彥漳有期徒刑3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因被移送人維多養生館有限公司即水悅健康會館之受雇人柯彥漳,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維多養生館有限公司即水悅健康會館有限公司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另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維多養生館有限公司,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於110年9月9日變更其登記名稱前為水悅健康會館有限公司,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有商業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二者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無變動,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即無更易,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影響其主體之同一性,故維多養生館有限公司即為更名前之水悅健康會館有限公司,維多養生館有限公司並非經核准原始設立之新公司,應繼受水悅健康會館有限公司所負之私法或公法上之義務。次查,柯彥漳為被移送人水悅健康會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受雇人,其違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被移送人維多養生館有限公司即水悅健康會館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受雇人柯彥漳,確有因執行業務違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允無疑義;而被移送人迄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依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至明。綜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維多養生館有限公司即水悅健康會館有限公司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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