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嚴政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099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政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⒈民國110年2月11日19時7分許。 ⒉民國110年2月12日9時53分許。 ⒊民國110年2月17日9時4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下稱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門口。 ㈢行為:以拋灑金紙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員警提示於上揭⒈⒉⒊之時間之監視器所示畫面中,有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成吉 思汗臺中旗艦館門口拋灑金紙之人為其本人。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其不知道館長陳之漢有無在裡面,所以就直接在外面拋灑金紙,而其覺得灑金紙的目的是為了給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有好彩頭,過年可以帶來好運,並認為「金,紙到,賺得飽飽,金銀財寶送給你們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這是社會傳統善良風俗的一種做法,其所為沒有不法,也不是在滋擾云云,然在他人或公司行號之大門前拋撒金紙之行為,並非出於禮俗民情,目的為使他人難堪,因金紙依臺灣民間習俗,乃為供奉亡靈者之物,帶有不幸及晦氣之意,被移送人上所辯,顯屬無稽。復依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顯見其對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之館長陳之漢有不滿,藉此事端於上揭多次時間,以拋灑金紙方式滋擾成吉思汗臺中旗艦艦館,致妨害成吉思汗臺中旗艦正常之營運之事實,被移送人其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證人陳羿潔於警詢時之證詞、員警提示經被移送人確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之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2分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前段、第30條第1款定有明 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同一地點,三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移送本院裁處 ,因被移送人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有違反同條款之情,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處,並得加重其處罰。復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高職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被移送人多次滋擾公司行號,認其行為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安寧秩序情形非輕,所為實應加以非難,再參酌被移送人違序後藉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前段、第30條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