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志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志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遠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志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5日22時10分許、110年11月30日22時5 分許、110年12月8日22時10分許、110年12月12日15時許、110年12月13日12時30分許、110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征服者健身館有限公司所經 營之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下稱征服者公司)。 ㈢行為:以咆嘯、謾罵等方式滋擾征服者公司之營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志遠於警詢時承認其於上揭時間前往征服者公司。 ㈡證人陳羿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拘留或罰鍰之加重或減輕,得加至或減至本罰之2分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同一地點,六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為警查獲而移送 本院裁處,因被移送人係於最後一次行為後始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而查獲有違反同條款之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一行為論處,並得加重其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因對館長陳之漢在網路上言行有所不滿,為挑戰館長陳之漢而前往成吉思汗臺中旗艦館,惟實際上館長陳之漢根本不在該店內,被移送人竟在店內有多位消費者之情況下,當場咆嘯、謾罵,影響征服者公司之營運,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經警方據報到場後雖坦承所為,但始終沒有認錯之意;幸未造成征服者公司人員傷害及物品毀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緩。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峻偉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