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二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二О七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中分四刑社字第0七 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路四0四號一樓「永益資訊有限公司」。 (三)行為:「永益資訊有限公司」(供人把玩網際網路電腦遊戲)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七十七條之公共遊樂場,被移送人為該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惟鈞(七十五年四月七日生)、陳炳全(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生)於警 訊中之陳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 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