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交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 被 告 甲○○ 男五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縣霧峰鄉○○村○○○街三四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一ОО三九七八三六號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元月五日中午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街某 址之「梅園餐廳」內,飲用「三多利」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