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41號原 告 張瑪莉 被 告 洪戎宏即煥然一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起任職於被告企業社,派遣至明通藥廠工作擔任清潔工,月薪新臺幣(下同)18,000元。雇主常不遵守勞基法行事,經原告抗議而積恨在心。100 年3 月18日發薪時,原告反應被告將請假扣薪金額從900 元調為1,200 元,被告認為原告意見太多,加以言語責罵,將薪水丟至地上讓原告撿拾,並要求原告於3 月31日離職。之後請警衛將原告阻擋在外。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基法給予特別休假。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6 款,原告已於100 年4 月1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4,000元(18000 ×0.5 ×2 又8/ 12)及特別休假工資10,800元(600 ×18天)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 二、被告否認有解雇原告之事實,辯稱:原告與明通公司關係不睦,2 月底就不想在明通公司工作。100 年2 月份,原告說已與明通公司講好多請5 天假(明通公司原已給除夕及春節共10天年假),結果明通公司打電話來,被告只好派人遞補2 天,另3 天沒人遞補,明通公司扣原告3,000 元,100 年3 月18日發放2 月份薪水之扣薪是上開3,000 元及代班2 天之1,800 元。任職之初已向原告說明並無特別休假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對於原告自97年7 月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企業社,擔任明通藥廠清潔工,月薪18,000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100 年外包清潔人員簽到(退)登記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18日出言責罵、丟置薪水袋,及違法要求原告離職等情,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僅謂:不知道要提什麼證據,人證來了也不會照實講等語,自難認原告片面主張屬實。另原告謂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予特別休假,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之函文為憑。然原告並未提出其100 年3 月31日離職當時,係依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事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100 年4 月14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復顯示原告並未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其據此請求資遣費,已無可採。又同條第2 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告此部分之終止權行使,亦顯逾除斥期間。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前開有利於己主張,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關於資遣費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8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兩造間勞動契約應認業已終止,併予敘明。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復按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及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所明定。原告主張其在任職於被告期間,未曾有特別休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任職之初已言明沒有特別休假等語,然勞工特別休假乃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明定,兩造間縱有上述約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則原告任職期間,既未曾與被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被告復稱並無特別休假,應視同被告要求原告放棄休假,令原告於特別休假日工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按特別休假日數加倍發給之薪資,即無不符。而原告任職期間自97年6 月7 日至100 年3 月31日止,應自98年7月起,每年享有7 日之特別休假,故原 告請求加發依其日薪600 元計算之工資合計10,800元(計算式:600 元X18 日=10,800 元),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10,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由兩造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