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楊東茂 被 告 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新燦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朝均 洪志昇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3年3月17日起至100年2月10日為 止,於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每月薪資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後於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之董監事改 選,由現在之法定代理人當選,因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未完成、日常瑣事繁多,及廠商訂單、公司管理、財務交接等需時間整理等,遲至同年4月8日始辦理交接,然100 年3月1日起同年4月8日報酬共計88,667元尚未領取,原告依約於同年4月12日至公司請領薪資報酬,未料被告公司屆期不 為給付,故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667元(即70000+70000X8/30=88667),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每月之薪資為7萬元,及被告未給付原 告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8日之薪資報酬乙節,雖不爭執 ,但因原告於100年2月10日董監改選後,即要求退股,要求另外二位股東,購買其股份,因價格未談妥,原告即拒絕交接,之後又開一個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將分配公司之盈餘後始辦理交接,故本件原告之董事長職務應以改選時為準,且現任負責人於改選當日即已就任,原告尚難以其拒絕交接而藉機領取薪資。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除有任期屆滿不及改選之情形外,依照公司法第192條 第4項、第195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之規定,應以董事會改 選董事長之時,作為委任關係終止之時點,況實際上100年2月10日董監改選後即由紀新燦接任董事長職務,是原告請求改選日後至同年4月8日之薪資為無理由。且縱使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其於同年4月8日之前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與被告公司有委任關係,其未於法定15日期間辦理負責任變更登記,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新任董事長紀新燦因逾越法定期間,遭經濟部罰款2萬元,且紀新燦就此受 損害之請求於100年12月12日讓與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向本院具狀,並將繕本於101年2月2日交付原告,故被告 公司上開損害金額對此主張抵銷。再者,原告既曾向偵查機關陳稱王寶華係受其委任處理原告與紀新燦、葉美蓮間股份轉讓事宜,但原告竟將其自身委任費用,擅自以公款支付予王寶華,顯然逾越其法定代理人權限,而悖於受任人之義務,故就此項損害,依照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亦得對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一併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自93年3月17日起至100年2月10日為止,於被 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一職,每月薪資報酬為7萬元,其後於100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之董監事改選,由現在之法定代理人 紀新燦當選等事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又查,上開變更董事長登記係於100年4月8日完成變更登記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卡附卷可參,且參照原告現任董事長於100年4月12日曾以被告公司印章及其以往所使用之廠長印章對其所屬客戶及廠商所發表之聲明文件,亦記載:「本公司前任負責人楊東茂與會計鄭秀平已離職,即日起在外一切行為與本公司無關,先鋒公司4/8起交由紀新燦廠長經營 及許協理協助督導,秉持以往服務客戶的精神,全力以赴,感謝大家的支持與愛護。」等語,已具體載明原告為前任負責人,於100年4月8日將其職務移交予紀新燦及許協理等人 文字,顯見從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所書立之上開文字亦可佐證原告確實任職至100年4月8日無誤。至於被告抗辯上開文 書乃其為保護自身利益,通知廠商原告已辭任「經理」職務,以免公司遭受損害,當然必須在原告辭任經理之後,方才得以通知,與本件原告請求董事長之報酬不同,且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者,需同時兼任總經理一職,被告公司會計鄭秀平100年2月10日之辭職申請書,係紀新燦於100年2月14日以總經理之職權所批准,可證明紀新燦確實在100年2月10日董事會改選後即就任董事長,並提出鄭秀平之離職申請書附卷為證,惟查,參照被告所提出之鄭秀平離職申請書,其申請離職之日期為100年2月10日,並申請實際離職之時間為同年3 月10日,而申請書上經理一欄係有原告蓋用有日期章之經理章印文,日期與申請離職日相同,其後由紀新燦於同年2 月14日簽名,並註記:「交接完成後才可以離職」等語,惟如被告所述,該公司董事長均需兼任總經理一職屬實,照理而言,原告於辭任董事長職務前,亦應兼任「總經理」一職,而非經理職務才是,然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0日之董事會係改選董事長,果若被告公司於當日改選後,即辦理董事長交接,則原告應會將董事長兼任總經理職務一併交接予紀新燦,此時,原告即喪失其原有董事長兼總經理身分,然會計鄭秀平當日提出之離職申請書卻是出現紀新燦執行「總經理」職務,而原告擔任「經理」之怪異現象,實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原告亦否認被告公司有總經理職務一職。則被告所提出上開文書,顯不足以作為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改選當日即辦理完成交接一事。 ㈢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任期不得逾越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第195條及 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改選案,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故增訂上開條文,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是見公司法第199條之1所規定之情形乃指股東會於董事任期三年未滿前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情形,且未決議董事任期屆滿始卸任,依照實務上慣例,均於新任董事提前就任之日視為提前解任,而由新任董事接任職務,惟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0年2月10日所召集之會議乃董事會,尚難認為係依照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改選董事之股東會議,況依照 會議事錄記載討論事項為:選任「董事長」,說明:依本公司章程規定,由董事中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決議:全體出席董事推選紀新燦為董事長,是見該會議乃董事互推董事長之會議,而非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行通知各股東開會之情形,而被告對於改選翌日新任董事長紀新燦有提前就任之情形,雖有證人許明福之證詞為佐,惟查,證人許明福係證稱:紀新燦在董事長改選後於改選隔日就就任,公司廠務交由他接管負責等語,然對於原告與紀新燦有無辦理董事長交接乙節,則證稱:「改選完沒有馬上辦理交接,公司被罰了之後,才辦理交接」等語,是證人許明福對於紀新燦於董事長改選後有就任乙節,係以紀新燦有接任廠務工作為其判斷依據,而對於原告與紀新燦實際辦理交接之日期,卻又證稱係於被告公司因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始辦理交接,然查,紀新燦於選任董事長之前,本身即擔任廠長工作,其本身即係處理廠務方便之事宜,是證人許明福以此判斷紀新燦於改任翌日就任董事長職務之說,顯非無疑,其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據以採信,此外,被告對於紀新燦於改選後有提前就任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本件原告之董事長任職至100年2月10日為止乙節,尚不足採信。 ㈣又查,證人陳建智到庭證稱:改選後,原告還有在公司,但其又證稱:其對於董事長之職務內容為何不清楚,並推稱:應該是找客戶,然其雖稱改選後有看到紀新燦在找客戶,對於改選後原告有沒有在找客戶乙節,又證稱: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注意等語,則證人陳建智對於改選後原告是否即未在被告公司任職董事長職務乙節,並不清楚,其所為之證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陳金龍則到庭證稱:紀新燦在改選後執行職務之內容與改選前都差不多,換了董事長之後,有何人在執行職務,我不知道等語,均難認為改選後,被告公司董事長職務即由紀新燦接任,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參照經濟部100年4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1824710號函之主旨係記載:「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一案,經核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董事長紀新燦應處新臺幣2萬元罰鍰 ,請董事長於文到一個月內向本部辦公室繳納,並檢送應補正有關書件(如說明),以便辦理,請查照!」等語,顯見經濟部對於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6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應處罰之對象為新任董事長紀新燦,而非舊任之董事長至為明確,足見公司董事長改選後,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者,乃新任董事長,且依該公文應受處罰之人既為紀新燦,且查,紀新燦並無不能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尚難以其遭受上開處罰,即推認原告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事由,是被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抵銷,自非可採。 ㈥又查,依照被告提出之100年3月22日調查筆錄,固記載有:「我於3月22日17時許在我公司辦公室與我委任的會計師王 寶華及陳彥穎以及我公司會計鄭秀平商討事情…」等語,故可認為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曾委任王寶華及陳彥穎為會計師,然由於討論事情之地點為被告公司,且討論之對象尚有被告公司之會計,是原告為上開陳述時,對於該二人究係基於其個人名義所聘請,或基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身分所聘請乙節,並無法清楚得知,尚難依據原告上開陳述,即可認為原告自陳王寶華為其私人聘請之會計師。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100年1月17日之現金領取簽收單,其支付10,000元之會計科目記載為:勞務費,明細為「1/17王寶華-100年度常務會議」,同年月18日轉帳傳票,借方會計科目為勞務費,摘要「1/17王寶華-100年度常務會議」,貸方會計科目為現金,摘要同上,依上開資料之記載,被告公司乃因100 年度常務會議,於同年1月18日支付王寶華10,000元,其支 付費用時間係100年2月10日之前,且其摘要均記載為100年1月17日之常務會議,實難認為係處理原告、紀新燦及葉美蓮間股份轉讓事宜或原告個人之私事,是被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原告將其自身委任費用,擅自以公款支付予王寶華,逾越其法定代理人權限,而悖於受任人之義務,造成被告之損害,自難認為可採,其據此主張抵銷,自難認為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8日報酬共計88,667元(即70000+70000X8/30=88667),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㈧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含原告支付之訴訟費用 1,000元及被告先行墊付之證人旅費598元及600元,合計為 2,198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