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小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小字第96號 原 告 李琇芬 訴訟代理人 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其於民國100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21,000元,因被告未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 14日之薪資,共31,500元,其遂於100年10月14日以被告未 付薪資為由,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併應另給付原告資遣費1,2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及積欠薪資共32,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00元。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其係100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否認之前曾為被告之臨時 幫傭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自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8月擔任被告之臨時家事幫傭,而非被告經營之茶速配茶葉行銷行員工。原告每月薪資按鐘點計酬,依工作的天數約5,000元至12,000元不 等。原告於100年8月底時要求被告能將原告加入其自家商行之勞健保,以保障退休後之老人年金,因原告並非被告商行之員工,且為單親媽媽,在兼顧人情合理範圍內,同意以最低薪資21,000元,讓原告於100年9月1日起加入被告商行之 勞健保,二造間確無雇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21,000 元,其因被告未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之薪資 ,共31,500元,遂於100年10月14日向被告終止雙方間之勞 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在卷可佐,且參以被告雖否認雙方間有雇傭關係存在,然對於其曾於100年9月1日將原告納入其所營茶速配茶葉行銷行名下 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迄至100年10月17日退保之 事實並不予爭執,更有前揭投保資料表可資對照一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係真實,合可相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均為原告所否認,另其所舉之「正直村浪漫有機之旅一日遊」報名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報名參加該活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為其所指之臨時幫傭,此外。被告復未能進一步舉出其證明方法,所辯已難採信。況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雇主需負擔其雇主分擔額,更須提撥勞工退休金,對雇主而言,顯增加營運成本,而減少獲利,是實務上多常見,雇主惡意不幫勞工投保,或將其薪資以少報多,故被告所辯係為私情幫助原告,才為其投保等語,顯悖於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尤其,原告苟欲加入勞健保、國民年金保險,非不得以參加職業工會或至區公所、健保局辦理等方式為之,此對於以營商獲利之被告,猶難謂為不知,被告自非不得以此告知原告,豈有僅因同情原告,即無端承受雇主責任,而侵及商業獲利之必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併徵原告前揭主張,確可採信。又被告雖再辯稱原告自100 年1月3日起即擔任臨時幫傭,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且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所影響者僅為原告工作年資之延長,反對於原告請求資遣費之主張更為有利,亦即此部分縱屬可採,其結果亦不利於被告,自不宜予以遽採。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遺費,為同法第14條第4項所明定。又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復為同法第17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再依本法第2 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日數 不列入計算。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積欠新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自得依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爰將其得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⑴積欠薪資部分: 原告每月薪資為21,000元,其工作期間係100年9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14日,得領之薪資應為100年9月份之21,000元,及100年10月1日至14日之薪資(21,000元÷31日×14日=9, 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共30,484元。 ⑵資遣費部分: 原告受雇於被告之工作期間僅為1月又14日,尚未滿6月,是依上開規定,換算其每日平均工資為693元(100年9月1日至10月13日間之總薪資2,9806元÷43日=每日平均工資693元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65元(每日平均工資693元×30日 ÷12月×2月=3,46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0,484元,資遣費1,200元,合計31,6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積欠薪資請求1,016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定其分擔如同項所示 。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