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110號原 告 陳宥霖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林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叁仟零陸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至被告公司應徵業務員一職,面 試當日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含員工勞健保自付額,超時加班費及職務所需一切津貼等款項。原告於100年3月7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0年6 月7日成為正式員工,工作性質內容係現場勘查施工工地 、製作表單文件、客戶協調等事項。原告於100年8月25日接獲被告公司顧問林達文電話告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美芳有意資遣辦公室內部所有男性職員乙事,原告則回應表示:被告此舉已違反性別歧視法規,依法令規定雇主在勞工無任何違反公司規章或瀆職行為,或公司發生重大事故需裁員情況下,雇主豈可任意解職正式員工之理,林達文回覆原告,要是原告不自行離職,被告即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解雇原告。被告在查無原告違反公司規範事證下,陳美芳於100年9月1日解雇原告,原告遂於100年9月1日晚間23時許,以電子郵件發送聲明書一份予被告,重申被告務必依法辦理資遣,原告翌日收信後警覺違反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法律規範,遂補寄一紙通知函予原告,更以被告公司調整組織編制裁撤業務部門,無適當職務可安插原告為解雇原因,經原告事後查證被告上開所言並非屬實,原告遭解雇後被告仍有持續聘僱新進人員擔任業務一職,故被告所述實屬推諉之詞。 ㈡原告任職期間底薪35,000元,被告不實申報原告薪資金額為17,88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另依據法令規範,勞退基金百分之6為資方給付額,並非為勞工自 付額,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卻將此款項全額由原告薪資內扣除,被告自應返還被告此款項;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曾給付加班費,依法原告得要求歸還。茲將請求項目臚列如下: ⒈資遣費8,750元:35,000元乘以0.5基數乘以6/12年資,為8,750元。 ⒉5天預告工資5,800元。 ⒊歸還自原告薪資內扣除勞工退休準備金百分之六總額 6,230元。 ⒋依法被告原應為原告投保薪資為第17級36,300元乘以百分之6為2,178元(即被告每月須為原告提撥額),再乘以6個月為13,068元(即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提撥到 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總額)。 ⒌失業給付差額:法令規範雇主應據實申報勞工所得,須依勞工所得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目的在於政府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失業勞工生活陷入困境之苦,原告本得連續請領6個月失業補助金。被告為原告投保17,880元, 乘以百分之80為14,304元,再乘以6個月為85,824元, 依法令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投保36,300元,乘以百分之80為14,304元,再乘以6個月為174,240元,差額為88,416元(計算式:000000-00000=88416),故被告以1,7880元不實投保,影響原告可請領失業給付短缺總額共88,416元。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業給付14,304元。又 原告家中有年邁母親及年幼子女必須負擔養家餬口之責,原告豈能棄就業機會,坐領失業補助之理,縱使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任職於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仍 可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不足額88,416元。 ⒍加班費:18,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100年3月2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當時約 定試用期三個月,薪資總額為35,000元(底薪17,880元,加上其他業務津貼、獎金在內),此即被告公司以17,880 元作為原告投保薪資之由來,然因被告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月薪總額35,000元列為原告每月薪資,並於薪資單上記載成「月薪35,000元」,被告此疏失仍願負全部責任,同意以月薪35,000元作為原告薪資計算標準。原告擔任業務人員,每月業績應達300萬元以上,實則原告前四個月業 績掛零、100年7月業績8,645元、8月份業績6,195元,9月份(100年8月25日簽約)309,259元,合計僅為324,720元,被告認為業務部門無存在必要,因應經營上需要調整,而原告又無其他職務可安排,被告早於100年8月25日即請被告公司顧問林達文通知原告資遣乙事,俟於100年9月1 日陳美芳親自向原告說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資遣原告,同時請會計部門結算原告8月份薪資並另給付 16,000元資遣費,原告同意後離職,此有原告於100年9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日前8月25日林達文顧問特已電話通知本人,告知公司有意資遣解聘辦公室內部所有男性職員一事」、「當下只口頭告知負責人陳美芳一切事宜任憑公司決定」可佐,豈料原告事後反悔而提出本件訴訟,實令被告公司不勝其煩。 ㈡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請求失業給付,且長達6個月,惟 原告並未證明其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已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 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已任職於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失業給付。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投保薪資為第17級36,300元乘以百分之6為2,178元(即被告每月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數額),再乘以6個月為13,068元(即被告於原告任職期 間應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總額)(參見100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同意歸還自原告薪資內扣除勞工退休準備金百分之6之總額6,230元(參見100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5天即5,800元(參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資遣費8,750元(參見10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加班費18,000元 (參見10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並願意給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自100年3月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業務員一職。被告公司因業務緊縮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有100年9月1日通知函、離職證明書可證) ㈡原告月平均薪資為35,000元,日平均薪資為1,167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內扣除之6,23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資遣費8,750元、預告期間工資 5,800元及加班費18,000元等,被告同意如數給付;被告 應就原告任職期間共6個月之薪資,以36,300元之百分之6計算,按月提繳2,178元(計算式:36,300×6%=2,178) ,共應提繳13,068元(計算式:2,178×6=13,068)至原 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可證) ㈣被告於100年9月1日已給付原告16,000元(此有現金支出 傳票可證)。 ㈤原告自100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原告投保資料表可證) ㈥勞工保險已核發失業給付津貼30天計14,304元予原告。( 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11月3日保給核字第100071240272號函可證)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30元(原告任職期間自原告薪資 內扣除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資遣費8,750元、預告期間工 資5,800元及加班費18,000元,合計38,780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給付,又被告已給付原告16,000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相抵銷,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3,06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22780)及被告應提繳13,06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 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本保 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 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再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保險人 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60%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6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35,000元,被告本即應申報原告薪資35,000元投保(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表月投保薪資為 36,300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原告實際薪資申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有低報原告薪資,則原告若因被告之低報行為,致其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時有所短少,自得請求被告對於原告該短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固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失業給付30日共14,304元,然原告自100年10月25日起任職於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而勞 工保險局係自10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止發給1個月失業給付14,304元予原告一情,有勞工保險局101年3月3日保 給失字第10160090940號函暨檢附之101年2月14日保給失字 第10160068960號函載明:「三、查陳宥霖先生於100年9月 12日自百業興有限公司離職,並於同年10月11日至員林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本於自100年10 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按其100年9月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880元之80%計算(含扶養眷屬2人 加計20%),發給1個月失業給付計14,304元。惟經本局重新審查,陳先生於100年10月25日失業認定當日已在華德美股 份有限公司就業加保,投保薪資33,300元,超過基本工資,依上開規定,非屬失業勞工,前溢領1個月失業給付14,30 4元及100年11月全民健康保險費516元(合計14,820元)應予收回,本局業於101年2月14日以保給失字第10160068960號 函核定(影本如附件)在案。」「三、台端(即原告)100 年9 月12日自百業興有限公司離職,同年10月11日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員林就業服務站於同年10月25日完成失業認定,前經本局自100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23日止發 給1個月失業給付在案,惟查台端已於100年10月25日在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加保,投保薪資33,300元,超過基本工資(18,780元),非屬失業勞工身分,與上開規定不合,台端 100年10月25日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溢領1個月失業給付計14,820元及100年11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516元,共計14,820元,應退還本局銷帳...」可佐。據此,原告於失 業期間即已任職華德美股份有限公司,且投保薪資為33,300元(卷附原告投保資料表參照),其每月工作收入已超過基本工資18,78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個月失業給付短少之 損害,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被告應提繳13,06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計2,6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247元(計算式:2,650×35848/244105=389,元 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