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勞簡字第40號原 告 林士宏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被 告 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210元。惟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請求確認者為未確定期間之僱傭關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為68年10月23日生(現年滿31歲又6 個月),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強制退休之65歲止,推定其尚有33年又6個月之工作期間,已逾十年,依上開規 定,應以十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月平均薪資為49,440元,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2,800元(計算式:月薪49,440元 12月10年=5,932,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 原告僅繳納2,210元,尚欠新台幣57,5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