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喪葬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家簡字第5號原 告 王廣雄 被 告 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喪葬費墊付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35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另由原告負擔新臺幣99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2元 ,及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原 告與被告為同父異母之兄弟關係,被告坐牢期間,其母王鄭巹美於民國93年9月27日死亡,並於同年10 月27日出殯,出殯當日始知所有喪葬費用為被告之姊即訴外人王文芳花用殆盡。為使喪禮得以順利進行,原告之父王化三臨時商請原告開立二紙支票(面額各為52,630元及180,000元,合計232,630元)交付葬儀社供為喪葬費用之墊付(下稱系爭喪葬費用)。被告與王化三、王文芳三人為王鄭巹美之繼承人,對系爭喪葬費用應依繼承之分配比例,負連帶責任。如認系爭喪葬費用為原告之父王化三向原告所借貸之借款,因王化三亦已於95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同為王化三之繼承人,就系爭債務亦應負責。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6,102元及利 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原告所主張其所簽發之支票係用供支付被告之母之喪葬費用一節,被告當時人在監獄,並不清楚付款之情形。但被告之母過世後,原告曾到監獄與被告會客,並聲稱被告之母之喪葬費用40萬元,會由被告之父王化三前來會客,以便出售房屋支付。被告之父王化三及姊王文芳另偕同民間公證人吳宜勳至監獄與被告會面,並辦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當時被告之父王化三更告知被告:因喪葬費用不夠,要被告同意賣掉臺中市○○路○段135巷19-2號房地。被告乃出具同意書。另被告出獄後有去 看過復興路之房屋,確實已經賣出。而復興路之房屋賣得 110萬元,扣除喪葬費用40萬元,尚有70萬元之結餘,是被 告之母之喪葬費用,被告應已支付完畢。又縱認系爭喪葬費用為兩造之父王化三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然原告亦同為王化三之繼承人,亦應按王化三之繼承人共5人按繼承之比 例負擔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王文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當初我母親(王鄭巹美)過世後,我去找了葬儀社,剛開始葬儀社並沒有收什麼錢,只是談流程,我和父親(王化三)到葬儀社,並沒有當場看到父親拿錢給葬儀社,到事情處理完畢為止,我也沒有拿錢給葬儀社,我也沒有看過父親拿錢給葬儀社,不過曾經聽到父親說過,原告拿錢給葬儀社,就我父親告訴我的,我母親的喪葬費用是壹、貳拾萬元…在處理我母親喪葬費用時,賣過復興路的房子沒錯…我父親沒有告訴我,他有無拿價金還給原告,只有說要把價金拿去大陸另娶新太太,他也認為不動產是他所有的,他不會跟我們報告,賣屋的款項流程。我父親究竟把賣屋的價金用到何處我不清楚…」,核與原告所主張其應兩造之父王化三之請而開立面額合計232,630元之2紙支票交付葬儀社供為系爭喪葬費用之支付一節相符,並有支票、存款歷史帳單及東海七福金寶塔租賃證明書可資佐證,信屬實在。被告所辯其母之喪葬費用已藉由出售遺產而清償完畢云云,核非可採。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及第1153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93年12月27日出殯當日,永昌葬儀社的老闆來找我,當時老闆說相關的火葬費用、骨灰費用、塔位費用都未付,要我到他們公司去,到永昌葬儀社看到我父親(指王化三)哭,我問他,錢到哪裡去了,他告訴我說被王文芳花掉了,我父親當時說『能不能先向我借』,等他賣掉房子再還給我,當時我說我沒有錢,我父親說我先開支票再去借錢付票款,所以我就開了兩張票…當時被告不在現場,他在監獄執行中,王文芳也不在現場…我父親後來並沒有把錢還給我。我有問我父親何時可以把錢還給我,我父親當時說他的房子還沒有賣,如果賣了一定把錢還給我…」等語,是依原告所述系爭喪葬費用之支付過程,應認原告係與其父王化三成立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行簽發支票供為系爭喪葬費用之支付,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另有原告為被告「代墊」被告之母王鄭巹美喪葬費用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以被告為王鄭巹美之繼承人為由,訴請被告應給付其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尚非有據。 (四)兩造間雖不存在有原告為被告「代墊」被告之母王鄭巹美之喪葬費用之法律關係,惟兩造之父王化三生前既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供為被告之母王鄭巹美之喪葬費用支付之情事,兩造同為王化三之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王化三對外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惟於繼承人內部相互間,就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則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查兩造之父王化三之繼承人,除兩造之外,另有訴外人王文芳、王廣華及陳王瑞蓮三人,合計五人。是就兩造之父王化三對原告所負之系爭232,630元借款債務,被告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5分之1 ,另被告就其父王化三前為其母王鄭巹美舉債支付之喪葬費用,則應另按應繼分比例負擔3分之1。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得訴請被告給付之費用,計有: ⑴、被告就王化三對原告所負之系爭232,630元借款 債務,本於王化三之繼承人身分應負擔5分之1,計為46,526元(即232,63 0元÷5=46,526元) 。 ⑵、原告另本於其為王化三之繼承人身分(應繼分5分 之1),就王化三因支付王鄭巹美之喪葬費用而 對被告所得主張按應繼分比例3分之1負擔之費用,計為15,509元(232,630元÷3÷5=15,50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62,035元(計算式:46,526元+15,509元=62,0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6,102元及利息;就其中之62,035元,及自99年12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均徵收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 被告負擔1,000元,另由原告負擔其餘之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