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93號 原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王清水 被 告 葉朝漢即大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成立貨物運送契約,約定每月結算運費。被告依序積欠原告民國99年4月、5月、6月、7月運費新台幣(下同)2萬4202元、2萬3199元、1萬5799元、1萬0979元,合計7萬4168元未清償,且被告簽發用以償還積欠4、5月運費之2紙支票,均經提示而遭退票。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168元運費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簽回聯、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1 件、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各2件、運費請款總表4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運費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