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原 告 張餘嘉 被 告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繼誠 被 告 孟昭年 劉文蔚 賴彬權 廖述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 1.被告廖繼誠、孟昭年、劉文蔚、賴彬權、廖述群係被告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洲公司)之董事,而公司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融資金額且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40,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亦應由其負責;又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鈞院91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誠洲公 司90年度暨91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誠洲公司有未經董事會核准,將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66,022,000元貸與董事長廖繼誠個人;並透過轉投資之誠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亦將資金貸與董事長廖繼誠個人1135萬元,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嫌,恐將影響債權 人協商之意願…」等語。且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91年6月10日台財證六字第0910130758號函認定誠洲公司 及轉投資誠興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廖繼誠、孟昭年、劉文蔚、賴彬權、廖述群雖為董事,亦無權將被告誠洲公司的資金貸與被告廖繼誠,詎渠等竟將被告誠洲公司資金77,372,000元貸與被告廖繼誠,渠等共同掏空誠洲公司之資產,致原告與被告誠洲公司之其他股東受有損害,已違反保護所有誠洲公司股東之權益,原告購買誠洲公司之股票,係投資誠洲公司,並期待誠洲公司之經營團隊,能利用股東投資之資金及生財設備,努力開發經營,為誠洲公司之股東開創利潤,如此原告即可每年分取誠洲公司之股利,原告也可適時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以作為資金周轉之用,未料被告竟將誠洲公司資產淘空,導致誠洲公司無充分資金可資運用,造成無法經營,而向法院聲請重整,且因被告之淘空行為,亦影響法院對誠洲准予重整之可能性,又因被告淘空誠洲公司資產,造成股票下跌,原告投資之154,100元的股份變成壁紙,原告之損失係因被告等人之 共同違法舞弊行為,違法淘空誠洲公司資產所致,其不法侵害原告及其他股東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到損害,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2.再被告等將被告誠洲公司的資金貸與被告廖繼誠雖發生在民國91年間,但原告於91年1月3日以154,100元價格購入被告 誠洲公司股票當時,對於被告等將被告誠洲公司之資金貸與被告廖繼誠一事並不知悉,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原告於100年5月22日始知悉被告等將被告 誠洲公司的資金貸與被告廖繼誠,原告98年9月18日向鈞院 提起98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訴訟時尚不知上情,且該案亦經法官諭知撤回。故原告係於兩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等將被告誠洲公司之資金77,372,000元貸與被告廖繼誠,被告等共同掏空被告誠洲公司資產之行為,致誠洲公司無足夠資金經營運用,被告誠洲公司才會聲請法院重整,且因被告等掏空被告誠洲公司資產,間接影響法院對被告誠洲公司准予重整的可能性。並導致被告誠洲公司之現金資產,轉變成對被告廖繼誠的債權,在被告廖繼誠尚末將借貸金額返還被告誠洲公司前,被告誠洲公司之資產即無形中減少,倘被告誠洲公司對廖繼誠求償無門,當然會造成被告誠洲公司之損失,而原告身為被告誠洲公司之股東,被告誠洲公司之股價因此下跌,原告與其他股東,自然受有損失。又被告等辯稱66,022,000元係被告誠洲公司委託被告廖繼誠以個人名義折價買回ECB,使被告誠洲公司獲 得減債美金217萬元,及誠興公司貸與被告廖繼誠美金1135 萬元部分,實係誠興公司將資金330萬元貸予其被投資公司 ,另805萬元則係被告廖繼誠擔任被告誠洲公司董事長期間 挹注之個人資金,而取得對被告誠洲公司之應收帳款,經由被告誠洲公司之子公司誠興公司以屆期之應付貨款為清償,並直接付予被告廖繼誠,以沖抵兩公司間之帳款等語,惟查,被告誠洲公司要買回ECB,自行處理即可,何須假被告廖 繼誠之手?被告誠洲公司如欲貸與誠興公司,亦與公司法規定不符,被告等何須將錢流入被告廖繼誠個人?誠興公司固稱是貸與其轉投資之華廣公司,與被告等所稱誠興公司是被告誠洲公司所投資之公司即有不符,此即為一般公司負責人常用掏空公司之手法,被告等將被告誠洲公司資產移轉到被告廖繼誠名義下,任由被告廖繼誠炒作或洗錢。倘被告誠洲公司不聲請重整,法院亦無從發現被告等將被告誠洲公司資金貸與被告廖繼誠之事,被告等說詞僅是事後圓謊,顯不足採信。被告等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9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則以:原告截取鈞院9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之片段主張 被告等人共同掏空被告誠洲公司資產,惟原告何時購買誠洲公司股票,所受損害為何,及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完全,且與事實不符。按上開財報既係91年度揭露,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顯然原告知悉此事已逾2年期間,其於100年5月23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2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告前已向鈞院提起98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案件,故原告起訴前已知悉,況刑事判決書關於背信部分,亦認上開資金往來並無任何不法關聯或有違背公司利益情事,原告對被告等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質疑誠洲公司將66,022,000元貸與董事長廖繼誠,實則為被告誠洲公司委託被告廖繼誠以其個人名義折價買回ECB ,而此項買回行為,使被告誠洲公司獲得減債利益達美金 217萬元,有助於被告誠洲公司度過資金短缺危機,避免被 告誠洲公司下市,難認有何不利於公司經營或公司股東之情事,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證期會復質疑誠興公司將資金1135萬元,貸與董事長廖繼誠乙節,實際上係誠興公司將資金330萬元 貸予其被投資公司。另805萬元則係被告廖繼誠擔任被告誠 洲公司董事長期間,為協助公司營運,而挹注個人資金,故被告誠洲公司對被告廖繼誠個人有應付帳款尚未付清,而誠興公司為被告誠洲公司之子公司,對被告誠洲公司有貨款往來之應付帳款,被告誠洲公司鑑於對被告廖繼誠之應付帳款已屆期,乃由被告誠洲公司要求誠興公司自其應付予誠洲公司帳款中,直接給付被告廖繼誠,以沖抵被告誠洲公司與誠興公司間之帳款,是誠興公司並未貸款1135萬元予被告廖繼誠,係因誠興公司會計人員誤載為該公司對被告廖繼誠個人之融資,致生誤會,此亦經誠興公司於91年6月30日前完成 相關帳務之正確記載,並以(91)誠會字第6號函通知證期 會說明澄清在案。而鈞院100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已選任被告廖繼誠為被告誠洲公司臨時管理人,即可證明被告廖繼誠經營公司並未違法掏空,原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掏空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3日以154,100元價格購入被告誠洲 公司股票,而當時被告廖繼誠、孟昭年、劉文蔚、賴彬權、廖述群係被告誠洲公司之董事,而依本院91年度整字第1號 民事裁定「…誠洲公司90年度暨91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誠洲公司有未經董事會核准,將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66,022,000元貸與董事長廖繼誠個人;並透過轉投資之誠興股份有限公司亦將資金貸與董事長廖繼誠個人1135萬元,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嫌,恐將影響價 權人協商之意願…」等語,提出股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1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誠洲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募集與發行總額美金70 ,000仟元,票面利率1.5%(減除利息所得後之金額)之海外可轉讓公司債,自付款日起每年付息1次,發行期間7年,流通期間自85年7月8日至92年7月8日。依該海 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債權人自85年8月7日至92年6月23日,得隨請求轉換,另得於90年7月8日起以 書面通知花旗銀行,要求公司以債券面額加計40.31%(亦稱 贖回價格)及當期應付之票面利息以現金贖回,有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1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52344號函附誠洲公司85年度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資料、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以稅(91)財審報字第9204號查核簽證之誠洲公司90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72號卷(下稱偵卷)一P163-259 、外放之誠詶公司90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P23)。依上開資料顯示,誠洲公司所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自90年7月8日起即應依債券持有人之聲請,按債券面額140.31%價格負贖回 之義務,堪認屬實。本件誠洲公司因921地震,財務產生危 機,致無力贖回90年7月8日屆期之上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91)財審報字第9204號查核簽證之誠洲公司90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附於刑事卷可稽,惟誠洲公司若未能依約贖回所發行在外總面額高達美金5,440萬元 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勢必造成公司資金更加困窘,而影響公司之營運,並導致公司股票下市危機,損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是以,如何解決誠洲公司所面臨上開已發行且已屆期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自屬公司管理單位首要處理事務。觀諸誠洲公司既已發生財務危機,實無可能依約按債券面額 140.31%價格贖回所發行之債券,則展期清償乃當下唯一可 行之解決方案。另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債券任何變更原贖回條件之還款方案均須經債券金額三分之二出席,出席金額四分之三贊成,方能通過,此可觀誠洲公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90年10月30日第三次債權人投資會議關於出席率及表決方案已逾75%過案通過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1080號卷P63-84)。本件被告廖繼誠等 人決議對於應負贖回義務之部分債券,以公司自有資金,委託公司負責人廖繼誠以其個人名義,並以遠低於原贖回所應付之金額向債券持有人買回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債券後,再於誠洲公司90年10月30日第三次債券債權人會議,因尚未贖回之美金5,440萬元之海外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已出席金額計 美金5,098.7萬元,出席率達93.66%,已逾3分之2開會門檻 ,因出席者其中美金10萬元並未投票,故實際參與投票之金額計美金5088.7萬元,而投票者其中贊成延期、分期清償方案者計美金3893.7萬元,贊成比例達76.51%,亦已超過75% ,遂於該次債權人會議通過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延期、分期清償方案,且管理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除將該延期還款方案,通知各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持有者,並檢附該之出席紀錄、出席者投票記錄,有該次會議記錄、投票記錄、出席記錄及花旗銀行通知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見上開卷P129-141 )。且1.其中投延期清償方案之Lake Asset Management係委託ADMCapital公司董事Grace Tan出席並投贊成票,而Grace Tan 乃誠洲公司所聘ADM Capital顧問公司董事,此均有Grace Tan代表Lake Asset Management之美金180萬元海外可轉換 公司債之出席紀錄及贊成票紀錄等在卷可參。另依誠洲公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餘額為美金5,444萬元,而90年10月30日 出席會議且投票之公司債金額為美金5088.7萬元,兩者相差美金355.3萬元,即美金355.3萬元公司債持有者未出席,而瑞士信貸第一波士頓即CSFB持有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則高達美金808.2萬元,可知,CSFB確實有出席90年10月30日誠洲 公司第三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而依管理銀行花旗銀行通知各公司債持有者,在出席會議且有投票之債券持有者美金 5088.7萬元,其中贊成債券延期還款方案金額為美金3893.7萬元,如CSFB該次會議有出席但未投贊成票,則贊成金額應僅有3085.5萬元,又該次會議投反對票金額為美金1195萬元,分別為美金300萬元、800萬元(摩根史坦利證券及BearStearn等合計數)、65萬元、30萬元,有投反對票名單影本在卷可按,可知CSFB於該次會議係投贊成票,並不在投反對票名單內。2.再者,本件被告等人以美金90萬元,買回面額 Lake Asset Management所持有美金180萬元及依規定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72.558萬元之應付利息、以美金100萬 元買回CSFB所持有美金100萬元及依規定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40.31萬元之應付利息(原擬以美金500萬元買回CSFB所持有808.2萬元及應付利息美金325.785萬元,其後僅以美金100萬元買回100萬元債權及應付利息美金40.3 1萬元)、 其後另以新台幣1172萬5千元,買回葉伯璋所持有美金30萬 元及依規定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12.093萬元之應付利息、以美金2萬元買回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名 義持有美金10萬元及依規定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4.031萬元之應付利息,有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業務借款單 、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81號刑事卷卷P89-107、P130),可知,被告等以誠洲公司自有資金約231.4萬元,以被告廖繼誠名義,買回面額計美金320萬元面額之公司債及應規定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128.992 萬元應付利息,顯係以遠低於原贖回所應付之金額向債券持有人買回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債券,換言之,被告等人係以美金231.4萬元,解決誠洲公司應負擔之美金448.992萬元債務 (320萬+128.992=4 48.992),已使誠洲公司獲得減債利益達美金217萬元(448.992-231.4=217.592)。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以公司自有資金,委託被告廖繼誠以個人名義,以遠低於原應贖回之價格,買回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公司債,除實質上已使公司達減債利益達美金217萬元,且上開以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廖繼誠名義買回公司債後增加之表決權數,以利於公司債延期清償方案之通過,並有助於誠洲公司度過資金短缺危機,避免誠洲公司股票下市,實難認有何不利於公司經營或公司股東之情事至明。 ㈢又被告等人對於誠洲公司以自有資金買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後,登記被告廖繼承名下之行為,既係為增加表決權數,以利誠洲公司所發行已屆期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展期清償方案之通過,已詳述如前,且因嗣後公司面臨公司重整,為利於日後方案之通過,而採取以遠低於原應贖回之價格,買回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公司債後,除將上開由誠洲公司出資委託被告廖繼誠及不知情李元惠買回已屆期之公司債等事由,均詳實記載在公司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及業務借款單,並有葉伯璋出具已收到誠洲公司買回公司債所支付價金之收據在卷(見上開偵卷一p106、110、117、118、121-123、125、128、130)可參,且將上開委託被告廖繼誠代買回公司債等資料均交由會計師事查核及載明於財務報告並予以簽證,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誠洲公司89年度至91年度財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外放誠洲公司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p23、32、40、九十一年及九十年度財務報告p34、39、九十二年 及九十一年度財務報告p34、39),可知,被告等人並無隱瞞為解決公司所面臨支付高額贖回公司債之財務危機,以自有資金由被告廖繼誠出面買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乙節,再佐以,被告等人對於由公司委託廖繼誠及李元惠名義買回公司債部分,亦由廖繼誠、李元惠分別書立委託合約書,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一p108、114、116),依該合約書內容既已載明廖繼誠、李元惠所取得之債券連同孳息,均屬誠洲公司所有,是以,縱令被告廖繼誠持該公司債券請求公司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規定,以債券面額加計40.31%之價格贖回,亦因上開委託書之簽署而無法向誠洲公司行使上開債券權利,此外,本件誠洲公司於90年起即已有面臨財務危機,且所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自90年7月8日屆期後,即因無法依約贖回,曾先後召開二次債權人會議討論延期清償未果,可知,衡諸常情,市場上亦無可能有人願意再出資收購誠洲公司所發行已屆期之可轉換公司債,是以,被告等人由誠洲公司出資,以被告廖繼誠名義所買回之公司債,雖登記在被告廖繼誠及李元惠名下,既已由其二人書立委託書,並將每月對帳單均交由誠洲公司持有,且系爭由誠洲公司出資,以被告廖繼誠及案外人李元惠名義買回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已於96年12月間移轉回誠洲公司,益證,被告等人上開由誠洲公司出資以被告廖繼誠及案外人李元惠買回公司債之行為,主觀上未見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未見有何違背任務及危及公司之情事,是被告所為實質上即難認為有何不法行為可言,以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 ㈣再者,就證期會所質疑誠興公司將資金1135萬元,貸與董事長廖繼誠乙節,惟查,上開金額其中330萬元部分,乃誠興 公司將資金330萬元轉投資訴外人華廣公司,華廣公司因抵 押貸款繳息困難,為避免該公司抵押之標的遭銀行賤價拍賣,經董事會同意,給予330萬元之資金融通,以協助華廣公 司渡過難關。其餘部分乃誠洲公司通知誠興公司將其應付董事長廖繼誠之應付帳款轉由誠興公司支付,本應支付一千萬元,然考量誠興公司財務狀況無法全數支付,只能支付805 萬元,故而誠興公司並無將資金貸予董事長廖繼誠,實係誠心基於成本考量,因會計人員不足,造成疏失,以上有被告提出之誠興公司91年6月27日(九十一年)誠會字第006號函在卷可參,是見原告所指之1,135萬元中,其中330萬元,並非貸予廖繼誠個人,而係支付予誠洲公司之子公司誠興公司之用,剩餘之805萬元,原本系因誠興公司應付廖繼誠本人 一千萬元,由於誠興公司財務狀況無法全數支付,只能支付805萬元,故而僅清償805萬元予廖繼承個人,並非貸予廖繼承個人,亦上均因會計作帳錯誤所造成。原告對此提出質疑,亦非有據。 ㈤是本院91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雖認定「…誠洲公司90年 度暨91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事項,誠洲公司有未經董事會核准,將公司資金新臺幣(下同)66,022,000元貸與董事長廖繼誠個人;並透過轉投資之誠興股份有限公司亦將資金貸與董事長廖繼誠個人1135萬元,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嫌,恐將影響價權人協商之意願…」等語, 然如前所述被告等人之所為,並無不法可言,且如前所述,被告廖繼承等人所為並無違背任務及危及公司之情事,尚難認為其所為有損害誠洲公司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淘空誠洲公司之不法行為,違反保護股東之法律規定,侵害原告及其他股東之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19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既就誠洲公司經公司資金6,602萬2000元貸予董事長廖 繼誠個人,乃解決誠洲公司所面臨已發行且已屆期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避免公司資金困窘,而影響公司之營運,並導致公司股票下市危機,損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故由被告等人以公司自有資金,委託被告廖繼誠以個人名義,以遠低於原應贖回之價格,買回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公司債,除實質上已使公司達減債利益達美金217萬元,且上開以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廖繼誠名義買回公司債後增加之表決權數,以利於公司債延期清償方案之通過,並有助於誠洲公司度過資金短缺危機,避免誠洲公司股票下市,實難認有何不利於公司經營或公司股東之情事,已如前述,至為明確,原告再聲請向行政院金管會證券局及經濟部商業司函商相關事項,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