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36號原 告 曹宗湳 法定代理人 劉志乾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訴訟代理人 劉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拓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拓汽車商行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禾拓汽車商行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蔡明志即新動力汽車商行、許家欣即優仕達汽車商行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新動力汽車商行更名為中都汽車商行、負責人變更為劉志乾,被告優仕達汽車商行則更名為禾拓汽車商行、負責人變更為蔡明志,且被告更名前後均為合夥組織,業經被告陳明,並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按,被告之同一性並未變更,並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劉志乾、蔡明志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以48萬元之價格,向設於台中市○○路○段352號、廣告標示「優仕達汽車SUN銀拍車商聯盟」之被告購買2009年1月份出廠 TOYOTA YARIS、車牌號碼9415-ZM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原告並即交付訂金5萬元予被告,後原告於99年12月4日付清全部價款,被告則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並於當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指定之長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維修,支出保養維修費用4,850元。99 年12月5日原告將系爭車輛駕駛至桃園中壢交由原告女兒 使用,但在99年12月8日原告女兒卻以電話告知系爭車輛 停止時會顫抖,緊接於99年12月11日又以電話告知系爭車輛抖動得非常厲害,且有冷氣不冷等問題,原告女兒乃於99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至中壢之TOYOTA原廠檢查,發現里程數為39,302公里,與被告於買賣時所出具之汽車保固切結書記錄之交車里程數7,215公里不符,系爭車輛之 行車里程數顯被動過手腳,更令人無法接受者,係TOYOTA原廠告知系爭車輛冷氣壓縮機已經損壞,所需修理之費用估價為62,790元,原告乃要求女兒即將系爭車輛送回,並要求被告將原車收回,被告竟堅持以41萬元之價格收回,原告無法接受,在不甘損失下另覓其他中古車行估價,終以41萬5千元出售予相識之中古車行。 ㈡被告於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時,出具汽車保固切結書,載明交車里程數為7,215公里,但事實上卻係以暗中動手腳 之方式將原來之行車里程數39,302公里調整為7,215公里 ,涉嫌以詐欺之手段欺騙消費者,且系爭車輛之冷氣壓縮機已損壞,被告亦故意隱瞞不告知,原告因被告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受有6萬5千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即19萬5千元。又因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蔡明志即新動力 汽車商行委託被告許家欣即優仕達汽車商行代理出售,被告二人均應知悉系爭車輛之瑕疵及里程數更改,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二人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被告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時,並未說明系爭車輛之實際行車里程數,如被告有告知實際里程數,則被告大可直接將實際里程數記載於買賣契約書上,以杜爭議,何需故意於契約書上記載不實支里程數?而系爭車輛保固切結書上雖記載「車上之里程數以現狀為準,僅供本公司保固之使用,該里程數與原廠紀錄事實不符」等語,惟上開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有到現場觀看車輛,確認無誤後始交車,被告就系爭車輛提供之保固內容為引擎、冷氣壓縮機、變速箱、電瓶、發電機,故願意負責系爭車輛冷氣壓縮機之瑕疵問題。至於系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問題,被告於汽車保固切結書第1條載明儀表板里程數與原廠紀錄實際 里程數不符合,且被告於買賣時有表明,原告同意才買受系爭車輛。又原告要求被告買回系爭車輛時,並未將系爭車輛開至被告處所,而係於99年12月14日以電話跟被告議價,被告願意以41萬元向原告買回,但原告當天就以41.5萬元賣給別人。 ㈡被告新動力汽車商行(更名為中都汽車商行)與優仕達汽車商行(更名為禾拓汽車商行)事實上是同一家公司,被告蔡明志、許家欣均為兩家汽車商行之股東,因被告買進汽車後,不一定先行移轉至何公司名下,也不一定在何公司出售,但同一之作業標準是車子在那邊賣,就用那邊名義出具保固書,買賣合約書上所列買方單純只是表示車子買回後登記何公司名下而已,實際之出賣人應該是出具保固切結書者。系爭車輛買入時係登記在被告新動力汽車商行名下,但實際上是在被告優仕達汽車商行出售予原告,並以被告優仕達汽車商行名義出具汽車保固切結書,故出賣人應為優仕達汽車商行。又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儀表板上行車里程數即為7千多公里,被告並 不知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亦非被告將之調低。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保固切結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系爭車輛工作傳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送之系爭車輛車籍異動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原告於99年11月28日在被告優仕達汽車商行(更名為禾拓汽車商行)購買登記為被告新動力汽車商行(更名為中都汽車商行)所有之2009年1月份出廠TOYOTA YARIS、車牌 號碼9415-ZM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總價金48萬元,原告 於當日給付訂金5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99年12月4日付清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日將系爭 車輛交付原告,交付當時被告優仕達汽車商行以賣方公司名義出具汽車保固切結書交付原告,保固切結書上載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7,215公里, ㈢原告於99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檢查時,系爭車輛顯示之入廠里程數為7,620公里 、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則為39,302公里。 ㈣被告新動力汽車商行係向訴外人吳榕志購買取得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99年9月17日辦妥汽車車籍異動登記為被告 新動力汽車商行所有。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告有無故意變更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及刻意隱瞞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數不符、冷氣壓縮機不良之事實?亦即被告有無故意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㈡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與實際行駛里程數不符、冷氣壓縮機不良,原告得否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㈢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將 系爭車輛原來里程數39,302公里調整為7,215公里,及刻 意隱瞞不告知系爭車輛里程數不符及冷氣壓縮機已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車輛於99年6月29日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新竹廠維修時,其儀表板所顯示之里程數為5,133公里、 實際行駛里程數則為38,843公里,於99年7月15日至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時,其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5,526公里、實際行駛里程數則為39,236公里,有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100年6月10日中汽字第100055號函檢送之工作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而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昱良於99年9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陳志豪,輾轉經訴外人吳榕志轉售予 被告中都汽車商行(即原新動力汽車商行),於99年9月 17日辦妥汽車車籍異動登記,將系爭車輛登記為被告新動力汽車商行所有,且陳昱良於取得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722公里,陳昱良並不知系爭車輛 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與實際行使之里程數不相符,是取得系爭車輛後3個月因冷氣壞掉回原廠時,才由原廠告知里 程數不符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按,並經證人陳昱良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第123頁) ,顯見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在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前、甚至係在前手陳昱良取得前,即已遭調降,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將系爭車輛原來里程數調低之詐欺行為,洵難逕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刻意隱瞞不告知系爭車輛里程數不符及冷氣壓縮機已損壞,亦屬詐欺。微論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始足當之,單純消極未告知尚不足構成詐欺,被告單純未告知即尚難逕認有詐欺之行為。且查,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前曾前往看車,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告看車及兩造洽商買賣之過程中,有何刻意隱瞞或阻撓原告查證系爭車輛狀況之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刻意隱瞞之情事,已難逕採。況查,被告之前手吳榕志於本院詢以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時,有無告知里程數不符乙節時,證稱:不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是否明知系爭 車輛里程數不符,亦非無疑;另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4日即已交付原告,原告於翌日將車輛駕至桃 園中壢交原告女兒使用,於同年月11日原告女兒才告知冷氣不冷,以原告曾長途駕駛系爭車輛、並原告女兒係在使用數日後,才發現系爭車輛冷氣壓縮機有問題,顯見系爭車輛冷氣壓縮機並非持續處於無作用之情況下,而係時好時壞,被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車輛之冷氣壓縮機已損壞,誠非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刻意隱瞞系爭車輛里程數不符及冷氣壓縮機已損壞之事實,尚難逕採。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有里程數不符、冷氣壓縮機損壞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里程數不符為汽車保固切結書所載明,里程數僅供參考,冷氣壓縮機部分則願負責等語為辯。經查: ㈠依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固記載系爭車輛之「賣方」為被告「新動力汽車商行」,被告禾拓汽車商行則為「代售人」,然卷附汽車保固切結書上所載之「賣方公司」則為「優仕達購車廣場蔡明志」,則本件首應究明者乃為系爭車輛之出賣人為何。查被告新動力汽車商行(更名為中都汽車商行)與優仕達汽車商行(更名為禾拓汽車商行)事實上是同一家公司,被告蔡明志、許家欣均為兩家汽車商行之股東,因被告買進汽車後,不一定先行移轉至何公司名下,也不一定在何公司出售,但同一之作業標準是車子在那邊賣,就用那邊名義出具保固書,買賣合約書上所列買方單純只是表示車子買回後登記何公司名下而已,實際之出賣人應該是出具保固切結書者,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16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另參之原告主張購買系爭車輛之地點為「台中市○○路○段352號」標示「優仕達汽車SUN銀拍車商聯盟」,而禾拓汽車商行即係設於台中市○○區○○路三段356號左邊 ,中都汽車商行(原新動力汽車商行)則係設於台中市○○區○○路四段251號,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之系爭車輛出賣人為被告禾拓汽車商行,可堪認定,應先敘明。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禾拓汽車商行將系爭車輛交 付原告時,系爭車輛所顯示之里程數7,215公里與實際行 駛里程數不符,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汽車保固切結書第一條已載明「車上之里程數以現狀為準,僅供本公司保固之使用,該里程數與原廠紀錄事實不符。」等語,辯稱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查: ⑴被告禾拓汽車商行更名前之優仕達汽車商行固於汽車保固切結書上為上開記載,然被告禾拓汽車商行所出具之汽車保固切結書,係被告禾拓汽車商行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供出具交付予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又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禾拓汽車商行於汽車保固切結書上為上開記載,其目的乃在卸免查證中古車實際行駛里程數之義務,並藉以免除因里程數不符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被告禾拓汽車商行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商行,對中古車里程數查證能力、汽車品質性能良窳之辨識能力顯然高於一般人,且與系爭車輛同品牌之車輛實際行駛里程數,只要至原廠維修,原廠即會審視里程數並記載於維修紀錄上,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0日中汽字第100073號函在卷可考,參之中部汽車公司前述100年6月10日函送之工作傳票上確實均有行駛里程數之記載,可知查證中古車實際行駛里程數並非艱困或需高度技術之舉,不僅對於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被告禾拓汽車商行而言無任何困難之處,即一般人亦只需將車輛送至原廠維修亦即可得知,被告禾拓汽車商行以上述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其查證義務並卸免瑕疵擔保責任,顯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揆諸前開規定甚明。 ⑵承上,被告禾拓汽車商行於出具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汽車保固切結書第一條記載「車上之里程數以現狀為準,僅供本公司保固之使用,該里程數與原廠紀錄事實不符。」等語,既屬無效,則被告禾拓汽車商行就系爭車輛因里程數不符於危險移轉時所減少之價值(交換價值)及通常之效用(使用價值)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車輛係2009年01月出廠,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99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36萬元至48萬元,車輛行駛里程多寡以每年2萬公里為基準,行駛里程每超 過1萬公里減損車價2%,反之則增加車價,以行駛7,200公里應增加車價約1%,行駛39,300公里應減損車價約4%,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0年12月6日中協(禹)字第100年第03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頁)。原 告係以4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禾拓汽車商行買受系爭車輛,99年12月4日被告禾拓汽車商行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時里程數7,215公里,99年12月13日系爭車輛入廠時顯 示里程數7,620公里、實際行駛里程數39,302公里(見 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受系爭車輛交付後迄99年12月13日止共行駛405公里(7,620公里-7,215公里=405公里),依此可知99年12月4日交車時,系爭車輛之實際 行駛里程數為38,897公里(39,302公里-405公里=38,897公里),較汽車保固切結書所載之7,215公里多31,682公里,依上揭鑑定函所示以2萬公里為基準、每增加1萬公里減損車價2%計算,系爭車輛因里程數不符減損之交換價值達11,215元({〈31,682-20,000〉10,000}2%480,000=11,215,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系 爭車輛交付時有冷氣壓縮機損壞之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明就此部分願負責任,而該冷氣壓縮機早於99年6月29日起即迭經原廠建議更換,有中部汽車公 司前述100年6月10日函送之工作傳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74頁),且更換系爭車輛之冷氣壓縮機計需 54,810元(含工資840元、零件53,970元),亦有原告 提出被告不爭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因系爭車輛冷氣壓縮機之瑕疵受有簡少通常效用之價值54,810元,亦堪認定。基上,系爭車輛因里程數不符及冷氣壓縮機損壞計減少價值66,025元,則原告因嗣已將系爭車輛以41.5萬元出售,而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減少價值所受損害為6.5萬元,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禾拓汽車商行減少價金 6.5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中都汽車商行並非系爭車 輛之出賣人,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中都汽車商行應負連帶責任部分,自屬無據。 五、再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 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文。被告禾拓汽車商行為銷售中古車之企業經營者,其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反違誠信原則顯 失公平之情事存在而無效,並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損害,均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禾拓汽車商行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茲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理由。查,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禾拓汽車商行有故意調整系爭車輛里程數、或刻意隱匿里程數不符及冷氣壓縮機損壞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是尚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禾拓汽車商行之故意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禾拓汽車商行給付3倍懲罰性 賠償金,要與無據;惟系爭車輛早於99年9月間即經被告 買入,並於99年9月17日辦妥汽車車籍異動登記為被告新 動力汽車商行所有,而被告新動力汽車商行與被告禾拓汽車商行實際上又係同一經營體,僅因作業需要而為登記,復為被告所陳明,則系爭車輛自99年9月17日起即在被告 禾拓汽車商行之實力支配之下,迄被告禾拓汽車商行於99年12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之日止,期間長達2個半月有餘,被告禾拓汽車商行竟未查明系爭汽車實際里程數,復未詳細檢查系爭車輛有無其他瑕疵,致未能發現系爭車輛有冷氣壓縮機損壞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則被告禾拓汽車商行顯有重大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認被告禾拓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損害額一倍即6.5萬元之懲罰性 賠償金為允洽。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 定,請求被告禾拓汽車商行給付13萬元(減少價值6.5萬 元+懲罰性賠償金6.5萬元),及自100年1月13日(即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禾拓汽車商行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禾拓汽車商行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