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彭子慧 被 告 高俊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靜思於民國97年1月15日與宮廷餐廳有限公司( 下稱宮廷公司)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由宮廷公司提供位在臺中市○○路169號C棟B3樓之場所供陳靜思經營「新橫濱咖啡館」,約定設櫃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 日止,且陳靜思於合約期限內未經宮廷公司同意,不得中途休業或擅自轉讓櫃位予第三人或分租予第三人經營。嗣陳靜思因故不願繼續經營,於97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代價,將該咖啡廳之經營權、生財器具讓渡給被告。被告明知陳靜思與宮廷公司所簽訂之經營期限至98年2月28日止 ,竟於受讓該咖啡館後發現經營不佳,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經營期限屆期前9天之98年2月19日,故意隱滿其未與宮廷公司簽約且經營權即將屆滿等情,將該咖啡館讓渡給訴外人曾欣怡,並向曾欣怡收受定金共6萬元, 但曾欣怡於98年2月23日下午於該咖啡館與員工聊天時, 發現被告未與宮廷公司簽訂合約,始知受騙,乃藉故無法頂讓店面而與被告解約。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委請陳靜思於98年2月間與宮廷公司協定延長經營期 限至98年5月31日止,再於98年3月間刊登頂讓廣告向原告佯稱「家中有事急於出讓咖啡廳」云云,且又隱滿其仍未與宮廷公司簽約(其經營期間均以陳靜思登記之食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經營咖啡館),且營收不佳、經營期將至等情,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先行交付被告2萬元定金,又於 98年3月30日欺騙原告致使原告與被告簽訂「新橫濱咖啡 館讓渡書」,約定以32萬元讓渡經營權及生財、裝潢設備予原告,約定自98年4月1日起交由原告經營,並向原告再收取15萬元現金及5萬元本票1紙,2萬元本票5紙,共計6 張本票(本票6紙已返還原告)。惟原告自98年4月1日起 開始經營時,發現營收不佳,且原契約期限為98年2月28 日,始知受騙,且宮廷公司不願與原告續約。被告涉犯詐欺罪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327號、99年度偵續字第6號),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被告罰金25,000元及拘役40日確定(該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足證被告不法詐取原告17萬現金,依法應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受被告欺騙而頂讓該咖啡廳後,連續3個月內陸續支付該店 開銷及生財器具共計70,944元,故被告應賠償240,944元 ;且原告分文未得營業所得,精神上痛苦萬分,原告暫保留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簽訂讓渡契約書,給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被告詐欺行為除構成侵權行為外,尚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17萬元予原告;至於經營該咖啡廳3個月內支付店內開銷及生財器具共70,944 元,則視被告之良知,僅有單據無法提供更詳細資金流向。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告自始至終未履行讓渡契約書第3條、第10條所定義 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為解除讓渡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具狀表為解除雙方於98年3月30日所簽訂之「新橫 濱咖啡館讓渡書」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予原告。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主張似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或2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被告之詐欺行為使原告簽訂咖啡館讓渡契約書而給付17萬元。惟被告自訴外人陳靜思受讓橫濱咖啡館之經營期限,依契約僅有3個月,足見其信賴陳 靜思所言,經營期限屆至必能換約繼續經營,並未蓄意隱瞞新橫濱咖啡館經營期限將屆至之事實,否則即如原告於起訴狀所陳,98年2月28日經營期限已屆至,被告如何能 於98年3月20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且原告受讓後,於98 年4月即知悉原由陳靜思與宮廷公司簽約之經營期限至98 年2月28日止,後延長為98年5月31日,屆期後原告仍能繼續經營至98年6月30日,足證宮廷公司原則上仍會與原告 續訂經營契約,且原告曾向中友百貨之襄理表示要續約,但因原告無公司執照而係使用陳靜思登記之食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營業,所以原告無法與宮廷公司續約。其後因原告接手後經營不善,乃於98年4月份以經營期限僅至98年5月底為由,經兩造協商後由被告退還原告日前交付面額合計15萬元之6紙支票,故被告自無以詐欺行為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簽訂讓渡契約。退一步言,倘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簽約之意思表示,嗣後亦經與被告協商,由被告於98年4月退還面額合計為15萬元之6紙本票,足認兩造已達成和解,而變更原經營讓渡契約之內容(變更讓渡金額),並放棄其他請求。原告依新契約而繼續經營咖啡館,其只經營至98年5月底,被告已無義務協助原告與宮廷公司續約 ,原告並未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未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本件原告係基於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給付現金17萬元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情事,故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意旨)。 ㈡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意旨,兩造 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係以17萬元轉讓咖啡館之生財器具及經營權,縱使認為經營權僅3個月,姑且不論是否因原告 經營不善而不再與宮廷公司續約,原告給付17萬元,其亦已取得咖啡館之生財器具(被告係以25萬元取得經營及生財器具),原告經營咖啡館3個月,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 ,該讓渡契約亦未經撤銷,原告自不得主張依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至於原告經營後所支出之生財器具及開銷70, 944元,既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項支出,且與被告讓渡咖啡 館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生意賺錢或虧損係事物當然之理),顯然不屬於損害。 ㈢原告係依98年3月兩造簽訂之讓渡契約而實際給付被告17 萬元,被告亦係基於該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受領該17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無受損害,故原告稱被告不當得利云云,顯於法未合。另由原告之起訴狀可知,被告給付前手25萬元以取得咖啡廳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而後原告僅交付17萬元予被告即取得上開權利,則17萬元扣除被告支出之成本25萬元,被告尚虧損8萬元 ,並無任何獲利,即未受有任何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顯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將該批生財器具交付訴外人陳靜思,無論是否屬實,皆係原告處分自己所有之動產,與被告無涉,縱認原告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亦應扣除其取得生財器具之利益,方符不當得利之本旨。 ㈣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已變更,則原起訴依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視為撤回,是以本件請求僅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㈤縱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致使原告簽訂讓與契約,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稱98年4月間已發現被告非該咖啡管經營 者(此應係指被告不是與宮廷公司簽約之人)。原告於98年4月間已知悉上情,其未於一年內撤銷意思表示,兩造 簽訂之讓渡契約,效力仍屬存在。 ㈥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自陳其於98年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非屬與宮廷公司簽約而經營咖啡館之人,其係於100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上開2年之消 滅時效,縱使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亦因時效完成而不負給付義務。 ㈦兩造簽訂讓渡契約書,因經營期限之爭執,經協商成立和解,由原告返還面額合計15萬之6紙本票,而原告繼續經 營至98年5月底,此依和解契約已取代原訂立之讓渡契約 ,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其他任何債權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不得行使契約解除權。退步言之,縱使認為被告有給付遲延,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依最高法院74年1月8日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殊無理由。又縱認原告解除契約為合法,兩造互負回復原告之義務,原告亦須返回其依讓渡契約所取得之生財器具,並同時履行,被告於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8年3月30日簽訂「新橫濱咖啡館」讓 渡書,雙方約定由被告以32萬元讓渡該咖啡館之經營權及生財器、裝潢設備予原告,原告除先前交付定金2萬元外,並 於簽約當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且另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1紙及面額2萬元之本票5紙交付予被告;惟原告嗣後發現係遭被告詐騙,乃對被告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惟於該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確定(另被告詐欺曾欣怡部分,處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簽訂之「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第十條約定:「甲方(指被告)需協助乙方(指原告)完成與中友更換合約。」足見該「新橫濱咖啡館」櫃位之經營權,一定要以能與中友百貨公司(係以宮廷公司為出名締約人)簽訂專櫃廠商合約為前提,否則空有櫃位之生財器具及裝橫設備,亦屬枉然。而新橫濱咖啡館所在櫃位,係由訴外人陳靜思以食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宮廷公司簽約,被告則是於97年11月12日以25萬元代價自陳靜思受讓取得該咖啡館之經營權,其於接手經營後,發現新橫濱咖啡館之營收狀況不佳,亟思脫手,竟於未取得與宮廷公司之專櫃廠商合約前,隱瞞其並未與宮廷公司簽約且經營期限將屆等情,而於98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上 開讓渡書,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17萬元及面額合計15萬元之6紙本票(被告嗣後已將該6紙本票返還予原告),則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17萬元現金而請求被告返還(參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⒈最後1、2行所載,探求原告起訴請求之真意,應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核屬有據。 本件被告辯稱: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 條第1項規定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陳其於98年4月間即已知悉 被告非屬與宮廷公司簽約而經營咖啡館之人,其係於100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上開二年之消滅時效,縱使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亦因時效完成而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而原告對上情不為爭執,然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被告仍應返還17萬元。茲按民法第197條規定:「(第1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2項)損 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而該條第2項所稱之「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依國內學者通說係採要件準用說,非如德國最高法院所採之法律效果準用說(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二冊,第221 、222頁)。亦即被害人得否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仍應視是否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要件而定。 經查:原告雖於98年3月間受被告詐欺而簽訂「新橫濱咖啡 館讓渡書」,惟其並未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兩造間之該讓渡契約,即未因原告之撤銷而自始無效。被告既然是因與原告訂立「新橫濱咖啡館讓渡書」而受領17萬元,則於該讓渡契約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前,即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處受領之17萬元,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並未履行該讓渡書第3條(即被 告應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現場營業設備及所有生財器具讓渡予原告)及第10條(即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與中友百貨更換合約)所定義務,已屬給付遲延,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云云。惟查:兩造於98年3月30日簽訂該讓渡 契約書後,被告即將現場營業設備及所有生財器具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並自同年4月1日起經營至同年6月30日為止, 此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有將該咖啡館之現場營業設備及所有生財器具讓渡予原告;至於該櫃位之經營權部分,雖因被告隱瞞其未與宮廷公司簽約且經營期限將屆等情,以致原告於98年6月30日後即因未與宮廷公司續約而未繼 續經營,然本件訴訟自始至終未見原告提出以此事由指摘被告係給付遲延且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之相關資料,原告驟然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於法亦屬未合。 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其經營新橫濱咖啡館3個月內支付店內開 銷及生財器具共70,944元,且營業所得分文未得,被告應予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就所稱支付店內開銷及生財器具共70,944元乙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原告若有支出該等費用,必然有相對應之營業所得,而該營業所得縱使因宮廷公司依契約匯入食尚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陳靜思帳戶,亦應由原告與陳靜思結算,自難認為與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有何關連。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70,944元,於法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0,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