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原 告 亞仕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耿冬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交付地點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一八八號)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3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同年 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等語。另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乃因其與其配偶廖英傑(即廖宗傑)共同經營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並受原告之委託銷售原告向訴外人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穗高公司)所購買之自行車零件,但被告於銷售後,並未將銷售所得交予原告,經原告催討後,傑比析公司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庫存物品寄送予原告,用以抵償價款1,888,200元,然因原告不願接受此種抵償條件,多 次要求退還上開貨品,並於100年2月17日以傳真方式通知傑比析公司欲於同年月22日載還予廖英傑,廖英傑則於同年月18 日傳真回稱:「貨物請安排3/5運來,很抱歉下週(一)我倉庫要做夾層整修中,所以請延後送貨,麻煩明細請先傳真來」等語,惟原告於同年3月5日將貨物運送至傑比析公司時,廖英傑即避不見面,亦不願意收受上開貨物,原告不得已再次於同年4月7日與廖英傑協商,並由廖英傑親筆寫下:「因部分產品銷售亞仕大科技(股)有限公司,造成不易銷售及規格不符(如明細一批共計NT1,888,200元),協調後需 由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全部買回並訂於100年4月22日前支付現款共計1,888,200元整,由傑比析(公司)通知出貨並完 成交付款之交易,若超過期限,未處理完成,則交付授權託收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地號:0000-0000(如正本)將授 權由亞仕大科技(股)有限公司代為全權處理土地轉售之事項,再由此筆土地交易款中支付上列之貨款,其餘款及如明細貨物一批需點交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邱銘君收。另開立一張支票面額壹佰萬元整。100年4月3日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 STA0000000,於貨物退回後支票一併退還,另交附件(1)地 號:0000-0000太平市○○○段土地權狀正本一張;⑵出貨 明細附件一份」之書面記錄,故將傑比析公司所應支付原告之銷售價款1,888,200元寫為「買回」之款項,惟因兩造於 上開書面即約明「100年4月22日前傑比析公司應付現款共計1,888, 200元,則不論其所應付款項之名目為何,傑比析公司至遲應於100年4月22日支付,且因在此之前被告即已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清償上開價款之用,故在100年4月7日 退票日兩造有上開書面記錄,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支票既早在兩造書立上開記錄之日即已退票,而該記錄記載之目的又在約定傑比析公司如何付清所欠款項,則在傑比析公司未如期給付前開款項之情況下,不可能有所謂「貨物退回後支票一併退還」之情事,而是指傑比析公司將欠款付清後,支票始一併退還,否則貨物退還時,支票一併退還,原告豈無任何保障,是在傑比析公司為履行付款義務之情況下,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仍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被告尚無票據原因之抗辯可言。而前揭書面記錄,乃系爭支票退票後,兩造及廖宗傑為處理系爭款項之爭議而書立,且由廖宗傑親筆書寫,原告如有施加強暴脅迫,不可能尚同意廖英傑及被告延至100年4月22日付款,且由該文字記載之內容觀察,其字數頗多,字跡尚稱工整,衡情實不似外力脅制下所為。另委託原告轉售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段 0000 -0000地號土地,亦非毫無限制之委託,廖英傑尚在 100年4 月21日以傳真函文限制售價不得低於2,200萬元,至此,廖英傑均未曾聲明有遭強迫書立上開記錄之情事,益證被告臨訟飾詞。據上所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 元,及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為訴外人傑比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傑比析公司自93年設立以來即經營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與零售等業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因購買傑比析公司之店內產品而與被告認識,97年中,因原油價格狂飆,加上政府政策支持與提倡,自行車市場瞬間暴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有利可圖,有意投資與從事自行車相關業務,遂向傑比析公司購買貨品,並請求協助其訂定規格組裝販賣,而由原告公司進行銷售,孰料,97年年底爆發全球金融風暴,自行車業務旋即退燒,業界普遍受到波及,原告在庫存壓力驟升之情況下,不思設法消化庫存問題,竟要求被告為其代罪羔羊,而於100 年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夥人三番兩次至傑比析公司店內及住家(臺中市○○區○○路三段1188號)或透過電話進行騷擾、辱罵,要求退貨處理,並不時語帶恐嚇及威脅,邀對傑比析公司、被告及家人不利,以致被告心生畏懼,惶惶不可終日,其間雖經安撫拖延與折衝,並由被告之配偶廖英傑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旋,最終仍迫於威脅而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日後解決退貨問題之持押之用,以爭取喘息空間,不料,原告竟將系爭支票進行交換,並於退票日當天,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三名,於被告住家叫囂,由於原告位於店面後方之住處並無左鄰右舍,家中又有老母幼兒,被告與配偶恐致禍端,故出面緩頰,豈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無故毆打廖英傑,並逼迫其同意買回97年出售予原告公司之貨品,並開走被告之車輛,經廖英傑表示近期有筆土地買賣,待出售得款,再為解決,原告法定代理人又逼迫交出權狀正本,並授權原告公司於款項未付時,得自行轉售支付,至此,被告以為此事已了,然原告法定代理人卻於同年5月18日竟帶人至 傑比析公司之店裡,強行將公司高級貨品搬走,被告並因此報警處理,然系爭支票之簽發與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均有瑕疵。且依照協議書之記載,系爭支票僅作為擔保之用,而非支付兌現之用。而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脅迫所致,故以100年9月6日所遞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支票既無效力,原告自無請求之餘地。退步言,縱認系爭支票及上開買回之書面約定仍有效,系爭支票本不得兌現,原告並不能據以請求,但原告既未履行其應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之義務,故依據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年4月3日 ,面額為10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支 票1紙,於同年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曾委託傑比析公司銷售自行車零件之契約關係,及傑比析公司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寄送予原告,目前仍由原告持有中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證人廖英傑於100年4月7日曾親筆寫下:「因部分產品銷售 亞仕大科技(股)有限公司,造成不易銷售及規格不符(如明細一批共計NT1,888,200元),協調後需由傑比析車業有 限公司全部買回並訂於100年4月22日前支付現款共計1,888,200元整,由傑比析(公司)通知出貨並完成付款之交易, 若超過期限,未處理完成,則交付授權託收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地號:0000-0000(如正本)將授權由亞仕大科技( 股)有限公司代為全權處理土地轉售之事項,再由此筆土地交易款中支付上列之貨款,其餘款及如明細貨物一批需點交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邱銘君收。另開立一張支票面額壹佰萬元整。100年4月3日臺中銀行西臺中分行STA0000000,於貨 物退回後支票一併退還,另交附件(1)地號:0000-0000太平市○○○段土地權狀正本一張;⑵出貨明細附件一份」之書面記錄,並經廖英傑及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7日簽名等事實 ,有被告提出廖英傑(即廖宗傑)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立之文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 ㈢又被告抗辯渠等同意交付系爭支票及書立系爭協議內容,乃基於原告之強暴及脅迫等事實,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廖英傑到庭證稱:「九十七年我賣了一些自行車的相關零件給原告公司,因為自行車生意這一、二年逐漸沒落,今年初原告法定代理人會同他的一位員工來我門市,當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談話時,隨同另一位先生拿相機在我家附近拍照,因為我有二歲跟三歲小孩在住家前面玩耍,他談話過程中,卓先生要求我把貨物買回,否則依照他處理方式去處理這些事情,當時我擔心他隨同的人會不會拍到我的小孩,事後會有不利小孩的動作,所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就以這種方式協調處理這些貨物買回的問題,因為我當時手頭沒有什麼資金,這件事情有拖一段時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卓先生有先傳一份要退一百八十八萬餘元那些明細給我,他要來我公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迄的買賣,這段時間,我沒有充裕資金,沒有辦法很快跟原告法定代理人達成交易,原告法定代理人卓先生不時打電話來騷擾我,或用三字經罵我,表明如果繼續下去,不讓我店面經營,並恐嚇說在外面不要讓他在外面遇到,否則會對我不利。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卓先生跟另一名股東游小姐來我店裡跟我太太就是被告,要求開一百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支票給他,結果被告沒有開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卓先生,沒有開給卓先生,卓先生就繼續打電話來騷擾我,我就在卓先生的威脅下及在我沒有資金的情況下,我就跟卓先生協商,先開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放在卓先生那邊,但是那張支票是不兌現用的,因為當時我經不起卓先生長期騷擾,因為卓先生長期在早上來,下午也會來,我才開系爭支票給他,換取我的平靜生活。原告載回來的貨物,是約定要買斷的貨物,而且卓先生載回來數量跟我交給他的數量是不一致的。」等語,是從,證人廖英傑所述,其一開始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處理買回貨品事宜,乃因其擔心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隨同之人拿相機在其住處拍照,拍到其小孩,事後會有不利小孩的動作,遂而個人內心產生擔憂,然實際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隨行之人,其拍照之目的,是否以此方法威脅證人廖英傑及其家人,並無法得知。又證人證稱經過一段時間,原告法定代理人傳真一份要求退還一百八十八萬餘元那些明細予證人,要求傑比析公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銀貨兩迄的買賣,因證人無充裕資金達成交易,原告法定代理人卓先生不時打電話來騷擾我,或用三字經罵我,表明如果繼續下去,不讓我店面經營,並恐嚇說在外面不要讓他在外面遇到,否則會對我不利等語,然查,原告固曾於100年2月7日內容為【1.穗高庫存車架(鋁合金系列)計130台,130台X@3000=390,000元);2.穗高庫存車架(碳纖維系列)計38台,38台X@12000=456,000元)3.LX後變,計 1930個,1930個X@540=1,042,200元)。先將上述三種預定於下星期二(2月22日)會載至貴(公)司退還,請準備好 現金$1,888,200元,至於其他配件、輪組(不符規格)會當面與你協調」等語之傳真搞予被告,然證人廖英傑隨即於同年月18日在上開傳真文件編號1.貨物數量計算式後方註記「請提供詳細的明細、LOGO,及規格與各數量,部分是否為 700C車架?是否含前叉?」、於編號2.貨物數量計算式後方註記「請提供規格尺寸及數量,其中是否含ASTER LOGO的車架」等語,下方更附記:「貨物請安排3/5運來,很抱歉下 週(一)我倉庫要做夾層整修中,所以請延後送貨,麻煩明細請先傳真來」等語,並於同年月18日回傳予原告,此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傳真稿附卷可參,是見在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前,證人廖英傑已對原告表示接受退貨事宜,並論及貨物規格及標籤問題,及與原告協商退貨時間事宜。況查,協議書上雖記載證人廖英傑委託原告銷售臺中市太平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而證人廖英傑於100年4月21日以傳真稿先記載:「一、預計5/16現金交易,雙方當面點交銀貨兩訖,二、依協議書所示,委託授權貴公司轉售土地,轉售價格以我購得土地成本為基準價,不得低於貳仟貳佰萬元整,為我方實際取回總金額,若經由貴公司轉售成交,我方另支付成交價四%為服務費。(依總價扣除四%服務費後,我方實際取回總金額依然不得低於貳仟貳佰萬元整)。三、土地轉售若因銷售對象之關係,有需要進行廣告或宣傳,我方不介意並表贊同,但請教育貴公司及約束內部人員,如對此事有所不了解,請勿自持已見對外發表,若我方發現有不實謠言及惡意重傷之事情,後續事物將交由精英國際法律事務所全權處理後續之相關事務,若需看土地現場請洽何先生..」等語之內容並傳真予原告,此據原告提出該傳真稿附卷可參,是證人廖英傑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傳真予原告要求委託銷售之土地售價不得低於2, 200萬元,且扣除4%服務費後,其實際取回之總金額,仍不得低於2,200萬元等限制,並要求原告公 司之人員不得散佈不實之謠言,否則將有其委託之律師事務所處理後續事宜,果若證人及被告係遭原告之強暴或脅迫,為何證人尚得事後對原告為其上開銷售價格之限制及要求原告公司之人員不得散佈不實之謠言?且查,證人廖英傑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三請款單,並問這張請款單是否你處理的嗎?)是,100年3月9日當天我跟卓先 生下午協調好,晚上我託員工拿去原告門市給卓先生。四月二日卓先生臨時打電話給我,他說要把票兌現,我電話中跟他說,系爭支票當初講好不提供提示用的,卓先生電話中說,他不管這些事情,如果這支票提示沒有兌現,再做沒有兌現的處理,到四月七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提示支票,發生退票情形,卓先生當天晚上,開一台車共四個人來我家,問我系爭支票遭退票要如何解決,我當時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所退回貨物放在何處,我完全不清楚,我在任何東西沒有拿到情況下,要我兌現支票,實在違反當時卓先生要交貨的約定,當天晚上卓先生認為我簽這張系爭支票就是欠他的債務,所以他要來我家,硬要叫我跟他處理這筆債務,他看到我家有二台車子,卓先生就直接打電話給車行,並在電話中請車行估價,因為我二台車子有貸款,當時並無法辦理轉賣事宜。另外三個人,卓先生在跟我講話時,把我圍在旁邊。」、「(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協議書並問:這張是否你寫的?)那是在車子事情協調完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我欠他錢,沒有解決,他氣憤之下就打我,原告法定代理人認為我簽系爭支票就欠他錢,我認為既然沒有拿到貨物,我沒有欠他錢,他才毆打我,我當時基於家裡只有我跟被告還有二個小孩,及一個六十五歲的母親,我擔心我全家的安危,當下我才提起我有土地這件事情,我就告知卓先生我手頭上沒有資金,卓先生說當天晚上一定要把事情處理解決,否則他不會善罷干休,因此我被卓先生打之後,我跟卓先生說我有一筆土地,買主有來詢問土地事宜,卓先生就要求我,要寫一個授權書給他,讓卓先生把授權書帶回去。過程卓先生有教我如何定授權書,他人在外面等,我進去裡面寫,我有拿出來給卓先生看,卓先生看很久,再請被告簽個名,卓先生才拿走離開。」等語,是依照證人廖英傑所述,系爭支票係於100 年3月9日先簽立好,即透過被告員工持往原告公司門市交給原告公司負責人,然系爭支票僅作為定金之押票,雙方約定貨物退回不兌現支票,其基於未收到貨物,故原告事後要求兌現支票,其因此拒絕此事,然其遭卓耿冬毆打,乃因卓耿冬氣憤其簽立支票不還債而出手毆打,並非脅迫證人廖英傑書立系爭協議書,而證人書立系爭協議書乃考量其家中尚有二個小孩,一個65歲之母親,擔心家人安危之情況,故提出委託土地事宜與原告解決賣回資金問題,顯見證人係主觀上擔心原告負責人將來會對其家人不利,故而主動提出委託銷售土地事宜,進而書立系爭協議書,亦難認為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基於被告之強暴或脅迫所致。另審酌證人為被告之配偶,被告復為傑比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對於傑比析公司之事務,更以「我公司」等語稱之,足見其係與被告二人共同經營傑比析公司之事務,其與被告或傑比析公司顯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難免有偏頗被告之嫌,復查,本件證人廖英傑所述外,被告對其主張之遭受強暴及脅迫等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更為有利之證據,是綜合上情觀之,實難認為證人係遭原告脅迫下而簽立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是被告以其遭強暴及脅迫而為簽立系爭支票及系爭協議書,而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自難認為有據。 ㈣另查,臺灣穗高公司於97年及98年間均僅收取傑比析公司之款項,並未收取原告公司之任何款項,且與原告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其銷售傑比析公司之貨品為部分庫存自行車零組件,貨品交易對象及實際交付人均為傑比析公司,且該公司均由廠長鄭柏活出面與傑比析公司之人以口頭非書面方式,洽談交易事宜,而交易過程均未曾與原告公司洽談,此有臺灣穗高公司100年10月21日穗北法(100)字第01號函附卷可參,是從臺灣穗高公司之函文可知,該公司並未與原告直接有任何買賣關係,僅與傑比析公司有買賣關係,且與傑比析公司交易過程中,並無傑比析公司代理原告公司購買物品之情形可言。參酌系爭協議書亦記載由傑比析公司買回原告公司所購買之附表所示物品等意旨觀之,附表所示之物品應係傑比析公司向臺灣穗高公司購買後,再將之出售予原告公司,果若當時之買賣價款尚未完全未結清,理應於雙方協議買回時,應將未結清之金額,一併計算,然於廖英傑書立系爭協議書時,卻僅就傑比析公司買回之金額為約定,可見,該筆款項在傑比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應已結清在案。雖查,原告先前與傑比析公司間之交易支票,除有指定傑比析公司為受款人及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外,其支付款項之支票,均由原告公司背書後,再交被告公司或其指定之傑立企業社為支領,此業經本院分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臺灣銀行建國分行、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陽信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函查無誤,而原告指定臺灣穗高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實際上亦非有該公司提示兌現,於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印章,並非該公司之印章,反而有廖英傑之簽名。復查,被告所提出關於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臺灣穗高保稅廠出廠放行單,有關單證號碼,亦記載「臺中-傑比析臺中市○○區○○路3段168-2 號,店在福林路上交叉路轉角第2間」等語,均無向原告直接 出貨之資料,是被告抗辯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已出售予原告,且當時已結清款項,事後再約定買回之事實,應屬可採。 ㈤繼按支票為文義證卷,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 之流通性。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抗辯事由,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決定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倩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雙方除約定買回之條件外,另被告先前開立已交復原告之系爭支票,則約定於貨物退回後支票一併退還,然此乃傑比析公司先支付買回價金後,再由原告交付貨物,系爭支票即應於此時一併交還,是系爭支票乃作為擔保傑比析公司支付買回之價金之用,至於被告於100年3月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於請款單上雖註記:「 貨物退回,押票定金不兌現」等語,然對於雙方約定之買回價金未支付時應該如何?則未明白約定,故基於支票之流通性,被告既然在支票上簽名,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仍應負擔系爭支票之金額,及自同年4月7日提示起,按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於系爭支票退 票日雙方又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合意,且協議書內容僅記載:「另開立一張支票面額壹佰萬元整100年4月3日臺中銀 行西臺中分行STA0000000,於貨物退回後支票一併退還」,此同樣對於買回價金未支付之前,原告基於上開已取得之支票權利,應該如何,亦未明白約定,況協議書簽立時,系爭支票已經提示過而遭退票,更無提示之問題,兩造間對於原告已取得之票據權利更無特別之約定,是原告於未取得買回價金之前,非不得起訴請求支票票款及利息,故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後即 100 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約定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貨物退回傑比析公司時一併退回,顯係以買回價金為其對待之給付,且被告對於該票款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是本件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被告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對於本件應支付貨物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3段1188號不爭執,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㈦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品名│品 牌│車 種 │出品商│規格/尺 │型│價 位 │數量│ │號│ │ │ │ │寸 │號│(單價)│ │ ├─┼──┼───┼─────┼───┼────┼─┼───┼──┤ │1│車架│FAT │前後避震車│穗高工│鋁合金系│ │3000元│56台│ │ │ ├───┼─────┤業股份│列 │ ├───┼──┤ │ │ │SaSa │同上 │有限公│ │ │3000元│55台│ │ │ ├───┼─────┤司 │ │ ├───┼──┤ │ │ │SaSa │公路車/橘 │ │ │ │3000元│12台│ │ │ │ │色 │ │ │ │ │ │ │ │ ├───┼─────┤ │ │ ├───┼──┤ │ │ │FAT │鈧合金 │ │ │ │3000元│ 3台│ │ │ ├───┼─────┤ │ │ ├───┼──┤ │ │ │SaSa │登山車 │ │ │ │3000元│ 3台│ │ │ ├───┼─────┤ │ │ ├───┼──┤ │ │ │SaSa │公路車紅色│ │ │ │3000元│ 1台│ │ │ │ │/後叉碳 │ │ │ │ │ │ │ │ ├───┼─────┤ ├────┼─┼───┼──┤ │ │ │菲仕達│ │ │碳纖維系│ │12000 │16台│ │ │ │ │ │ │列18" │ │元 │ │ │ │ ├───┼─────┤ ├────┼─┼───┼──┤ │ │ │菲仕達│ │ │碳纖維系│ │12000 │19台│ │ │ │ │ │ │列19.5" │ │元 │ │ │ │ ├───┼─────┤ ├────┼─┼───┼──┤ │ │ │菲仕達│ │ │碳纖維系│ │12000 │3台 │ │ │ │ │ │ │列21" │ │元 │ │ ├─┼──┼───┼─────┼───┼────┼─┼───┼──┤ │2 │後變│SHIMA-│ │ │ │LX│540元 │1930│ │ │速器│NO │ │ │ │ │ │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