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原 告 林陳玉女即林森田.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0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森田之繼承人,被告執本院95年度促字第69671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執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對原告之不動產為查封強制執行程序,且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0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次子林森田於民國96年4月23日死亡 ,而林森田生前積欠被告借款債務,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林森田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95年度促字第6967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原告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致被告認定原告應繼承林森田之債務,遂於100年5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 司執字第41017號),並經本院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 區○○○段125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4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4之8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予以查封在案。惟林森田成年後,自行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謀職,並在外租屋居住,僅農曆過年依習俗返家探視父母,過後隨即離去,因此原告與林森田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又林森田長年在外,其與被告有何債務關係,原告無從知悉。況原告並未自林森田繼承任何積極遺產,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因未繼承任何遺產,且無法知悉林森田對被告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該借款債務倘仍由未繼承到任何遺產之原告繼續履行,顯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原告所 得遺產為限,負其清償責任,而原告既未獲分文遺產,依法即毋庸再清償林森田之債務,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屬於原告固有財產之系爭不動產,顯非適法,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0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林森田於95年10月13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14之8號,足見原告與林森田有同居共財之事實,原 告應知悉林森田有債務存在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之子林森田於96年4月23日死亡,林森田生前積欠被告 借款債務,被告向本院聲請對林森田發支付命令,經本院發95年度促字第696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因原告未辦理拋 棄或限定繼承,被告即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執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410 17號),並經本院執行處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為查封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院判斷: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 1月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二)經查,林森田96年4月23日死亡前雖設籍於臺中縣沙鹿鎮 ○○路14號之8(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14號之8),而與原告設籍地點相同,然林森田係於95年10月13日始遷入至該址,其先前設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街56巷37號,此有被繼承人林森田除戶謄本1紙在卷可稽 ,是原告主張林森田成年後在外謀生並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原告與其並無同居共財之事實等語,尚屬可信;又林森田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錦標二人,均採一般繼承,並未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且林森田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抑或任何贈與資料(見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判決),而林森田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金額並非甚微,以原告繼承之財產與系爭借款債務金額相比,衡情原告若知悉系爭借款債務存在,豈有不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再者,林森田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為借款契約,且係於94年11月10日簽訂契約而發生,此有被告提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可稽,斯時林森田並未與原告設於同一戶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未與林森田同居共財,於96年4月23日繼承開始時,不知林 森田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實堪採信。 (三)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依其文義解釋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乃本條適用之另一獨立構成要件,然何謂「顯失公平」,因本條係照立法院各黨團協商條文通過,並無立法理由,而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合立法本旨。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還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查本件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僅就本金部分即達新臺幣312,008元,二 者相較,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五、綜上,本件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而原告與林森田既因未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借款債務,堪認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0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