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徐享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後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經於95年間達成一致性協商,然被告毀諾未依一致性協商方案履行,扣除被告依一致性協商方案履行所繳款項後,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143,204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間就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及信用貸款債務曾達成一致性協商,嗣被告於97年3月起雖因 失業而悔諾,惟被告於97年7月9日即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達成個別協商、並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後,被告即提出與原告個別協商之請求,於97年9月18日原告就信用貸款部分與被告簽署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就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則拒絕與被告為個別協商,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可以與被告和解達成協議,原告之債權金額較小,沒有不能達成協議的理由,且依照銀行公會及金管會的規定,債權銀行應依最大債權銀行的方案處理,除原告外之其他債權銀行也均依台新商銀之個別協商方案處理,只有原告不但將被告之信用貸款債務與信用卡債務分開處理,並任意不同意信用卡部分之個別協商,原告顯然違反銀行公會之規定。而因被告與台新商銀所成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內容係債務分150期零利率分期償還, 故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本金143,204元之利息部 分,僅能請求自97年3月4日(即銀行通知毀諾日)起至97年7月9日(即被告與台新商銀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日)止期間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因而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兩造於95年間達成一致性協商,然被告自97年3月起毀諾未依一致性協商方案履行,扣除被告 依一致性協商方案履行所繳款項後,被告迄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143,204元及利息未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務協商繳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於97年3月 毀諾後,被告復於97年7月9日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於97年9月18日與原告 就信用貸款部分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在卷可查,亦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銀行公會決議通過辦理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之目的,係在協助解決因負擔複數銀行債務,且還款能力不足之債務人,需個別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俾使債權銀行得集體參與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以減輕債務人分次洽談之人力負擔。該協商機制並非法律,而係銀行公會在行政院金管會銀行局指導下所決議通過,依該協商機制所提方案,仍需債權人、債務人同意或認可方能成立一致性協商,是依該協商機制成立之一致性協商,性質上仍屬私法契約,僅於同意接受該協商內容之債務人及債權銀行間有其效力,是由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依該協商機制成立之一致性協商,其效力及於所有債權銀行之依據,應係來自於全體債權銀行授權最大債權銀行代理依該機制進行協商。如債務人於一致性協商成立後,有未依一致性協商之內容履行之情事(即毀諾)發生,致原協商視同無效,而恢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時(協商機制第5條),債務人即不 得再依該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僅能與各個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此時個別協商仍屬私法性質之協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債務人及各債權銀行是否願意進行個別協商、個別協商之條件內容如何、是否同意債務人之協商方案,自均有自由決定之權,且因此時全體債權銀行由最大債權銀代理進行協商之授權業已不存在,自無從以最大債權銀行已與債務人成立個別協商之內容,拘束其他債權銀行必須接受同一條件之個別協商內容,亦即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於毀諾後再成立之個別協商內容,效力並不當然及於他債權銀行。本件被告於一致性協商毀諾後,固於97年7月9日復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銀成立個別協商,然原告既不同意該個別協商之條件內容,而拒絕與被告成立個別協商,並無違法之處,縱然有違背金管會或銀行公會決議之情事,亦屬違反銀行管理機關之管理事項,僅生金管會或銀行公會得依其管理規則處理之效果,於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得主張之契約權利無礙,原告並不受被告與台新商銀所成立個別協商方案內容之拘束,揆諸前開說明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被告與台新商銀所成立之個別協商內容,與被告簽訂個別協商協議書,並不得請求97年7 月9日(即被告與台新商銀簽訂個別協商協議書之日)後 之利息等語,委不足採。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