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原 告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 告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允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本票 裁定所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 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陳述: (一)兩造前為促成上下游整合及策略聯盟以強化競爭力,遂於98年9月15日簽立技術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技 轉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籌設鋰鐵電池模組廠,原告則擔任顧問角色,並指定輔導顧問,提供被告成立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依系爭技轉契約之前言及第一條顧問工作內容之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擬籌設鋰鐵電池模組廠,聘任乙方(即原告)等擔任顧問,並由乙方等共同提供新廠所需之技術…」、「協助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組裝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可知依系爭技轉契約書,被告所負之義務為設立模組廠(包含設立前置基本作業,諸如廠址、工廠圖面與籌設建議事項之提供),原告所負之義務則為協助被告設立之模組廠事業所需之技術、設備及人員。原告另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共同簽發履約本票一紙(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為原告履行系爭技轉契約之擔保。 (二)系爭本票既稱「履約保證票」,自係於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並造成被告損害時,被告始能據該履約保證性質之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即除非「原告有未履行系爭技轉契約並造成被告損害」,否則被告尚無由就系爭本票而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易言之,若原告對系爭技轉契約並無違約之情事,被告即無從據系爭本票而行使權利,即無本票債權存在之可言。 (三)原告前為履行系爭技轉契約,業已提供設廠所需之清單予被告,惟被告卻遲未向原告確認受領技術移轉所需之模組廠之興建計畫、圖面等義務,致系爭技轉契約之相關技術移轉事項,遲遲無法續行。原告乃於:⑴、99年1月18日以臺北44支局第57號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原告所提供之技術顧問名單與設廠所需之設備清單,並同時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技轉契約。⑵、99年3月18日再次以臺北44支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將原告已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限期受領原告之給付。 ⑶、99年8月5日再次以臺北成功郵局第795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約。 惟被告均未協力履約,原告自無違約情事可言。 (四)依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技轉契約書觀之,原告所負之義務為提供四位技術顧問,其餘之義務須待被告受領四位顧問,並與四位技術顧問簽約後,方能由四位技術顧問提供被告設立組裝生產線所需之技術,故原告提供四位技術顧問予被告,已依約盡其給付義務,係被告怠於受領,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⑴、原告已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指派四位技術顧問,顧問之工作內容即為系爭技轉契約第一條所示之:「顧問工作內容:協助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組裝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待該四位技術顧問到任後,方能依照被告之實際需求,協助被告成立組裝技術事業所有必要之技術事項,亦即原告之技術移轉義務,自需被告與該四位技術顧問簽立顧問合約後,方得確定原告所負之義務為何。 ⑵、被告雖指稱原告不具有鋰鐵電池之專業能力,然原告先前即與訴外人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電動車,另與訴外人船測中心進行電動船之電池模組測試,皆能順利交貨並通過測試,足證原告之鋰鐵電池及模組技術水平與價值,已為業界所肯定,絕無被告所稱原告不具相關鋰鐵電池技術之情事。另由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指稱「蘭陽公司所推派技術移轉顧問張偉禮、陳純偉、周政憲、梁群萬意均係甫到貴公司任職,並無鋰鐵電池模組之相關專業或工作專長…」等語,益證原告確已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指定訴外人張偉禮、陳純偉、周政憲、梁群萬意四位為技術顧問。 ⑶、兩造間所另簽立之「模組廠合資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初期成立先以100(含)伏特以下 的電池模組技術移轉為主,並由張偉禮先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在模組廠成立日起至 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原告所指派之四位技術顧問,均具有高度專業及相關工作專長,除於「模組廠合資契約書」中合意約定日後由訴外人張偉禮出任總經理之職務外,另參之訴外人張偉禮之資歷,亦證訴外人張偉禮具有高度專業。再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應分別一次給付乙方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整,乙方應指定四人為技術移轉的輔導顧問,並由甲方支付每位顧問新台幣150萬元(與四人分別簽訂顧問契約後 ,再行支付),合計共新台幣600萬元,乙方等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報酬…」,揆諸上開契約條文,於原告指派四位技術顧問後,被告應與該四位技術顧問另簽立顧問契約,然被告迄今仍拒不與該四位技術顧問簽訂契約,被告自未尚受領技術,如何得知原告所指派之四位技術顧問不具有相關專業及工作專長?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原告既已依約指派四位技術顧問,有關技術移轉之具體內容,自須待被告受領後方得以確定,然被告遲不受領,顯見原告業已依約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係被告遲未受領,且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事。 ⑷、被告雖另辯稱已以台中公益路郵局99年1月29日 第69號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提出「建廠計畫」,並援引之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認「建廠計畫」屬原告所應協助被告成立組裝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並謂原告應提供詳細之「建廠計畫」云云。然如前述,原告依系爭技轉契約所負之義務,僅為提供四位技術顧問,原告業已依約提供顧問名單及必要之協助予被告,至於被告如何組裝電池等具體技術內容,尚待被告與四位技術顧問簽約後,方得確定。另各該技術顧問如何為技術移轉及教導被告相關人員,亦有待被告設立生產線、聘請作業人員、購入電池及檢測設備後,始可依序進行。然自原告提供被告設立生產線所需之設備清單後,即未再見被告有何籌設生產線之作為,甚至經原告多次發函,亦皆置若罔顧。反而抗辯原告應提供「建廠計劃」予其卻未履行云云,惟遍觀合約相關約定事項,並無原告須提供「建廠計劃」予被告之約定。 ⑸、原告欲行移轉電池模組技術予被告,自須被告先行確認生產線所在、購置設備、完成生產線之建置及聘僱人員等前提。另原告於簽約後,即依被告所提供之每個月500台電動機車產能為基礎, 開始進行規劃,並以輕小型機車應用的48V/10Ah電池模組為標準,著手組裝線設備,檢測設備及分容篩選配對等檢測儀器規劃所需規格及電芯資料建檔,以利日後作全盤性的技轉輔導。此等電動機車多串並聯的模組技術在目前仍是較高難度的動力檢測組裝技術,此亦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技轉契約,而希冀原告指導移轉之技術。為此原告已提供設立生產線所需之設備清單予被告,並催告被告協力配合,然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確認生產線之設立具體內容及所需原告提供之協助。原告亦多次告知被告,原告所提供之模組廠設備清單,採購設備、規劃設備及廠房空間之最佳動線與設備配置、設備機台及產線調整、以及指導生產線人員組裝、檢測作業、電池模組成品產出之技能各節,原告均可提供協助,然皆未獲被告回應。 ⑹、被告雖另陳稱已於98年10月28日向其子公司即訴外人森美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美達公司)承租部分廠房供為鋰鐵電池模組生產線之用。然訴外人森美達公司之營業項目為生產及銷售電動車,業務性質為電子機械及其零件等製造買賣業務,與鋰鐵電池模組廠之業務係組裝電池,二者大相逕庭。另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13日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中亦明確表示訴外人森美達公司確為生產電動車。顯見訴外人森美達公司本身並不具有組裝鋰鐵電池模組之技術及設備,否則被告何須以1,000萬元之代價與原告簽訂 系爭技轉契約及應支付600萬元之顧問費用以取 得相關鋰鐵電池模組組裝之技術?倘被告確有承租訴外人森美達公司之部分廠房供為組裝鋰鐵電池模組之用,則被告何以不通知原告其已承租廠房,並要求原告提供其所需之技術移轉專業協助?退萬步言,被告縱有承租訴外人森美達公司廠房欲行供為組裝鋰鐵電池模組之用,然成立鋰鐵電池模組廠,尚需相關機具設備之採購、規劃設備及廠房空間之最佳動線與設備配置、設備機台及產線調整、以及指導生產線人員組裝、檢測作業、電池模組成品產出之技能等等均需高度之專業。並非被告泛言有空出一條生產線空間即足支應。被告仍應就其已有採購相關機具設備一情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購置相關設備之證明,難謂確已依約積極備置生產線。 ⑺、證人林宗慶於鈞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證述,被告尚未設置生產線,另被告更僅指派證人林宗慶一人負責相關事宜。而證人林宗慶自稱並不具有鋰鐵電池之相關專業,其相關之知識係由書面資料得知的。倘被告確有設立鋰鐵電池模組生產線之真意,何以會由毫無相關專業背景之人獨立負責?況證人林宗慶對於相關專業內容又無法予以說明或提出理由,又何能作成原告無法提供系爭技術之結論?被告雖另提出被證23之電子郵件,用以佐證證人林宗慶所述其於98年11月間試用原告之電池芯與基板後所作成之書面記錄及照片(即被證20)。然被證20之內容與被證23之附件即證物22之word文件內容並不相同,且雖提出個人電腦中之電子郵件紀錄為佐證,然該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是否即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2及被證26所示,仍有疑問,對被證20至被證26形式上之真正性,原告仍予否認。兩造所簽訂之另份購料合約書,因被告拒絕告知交貨日期及地點,而致原告遲未能完成交貨,而系爭技轉契約亦應被告遲遲未與四位技術顧問簽約而尚未完成,是就兩造所簽訂之購料合約而言,原告尚未交付電池予被告。證人林宗慶所指稱之電池,應與本件無涉,該電池乃係訴外人森美達公司向原告要求提供試用品,供為測試之用,有原告之出貨單可證,核與系爭技轉契約及另份購料合約無關。被告之抗辯及證人林宗慶之證詞,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為採。 (五)原告與訴外人東莞蘭陽能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蘭陽東莞公司),係為促成上下游整合,方與被告組成策略聯盟,並進而簽立五份不同內容之契約書(①被證3「合約書」、②被證4「模組廠合資契約書」、③、被證5即為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④、被證6「股權買賣合約書」、⑤、被證7「購料合約書」。 其中之「模組廠合資契約書」,被告與原告係約定在99年6月底前另共同成立電池設備模組廠,以與系爭 技轉契約被告所擬成立之鋰鐵電池模組廠為上下游關係,兩者性質大相逕庭,被告指稱系爭技轉契約之模組廠即為「模組廠合資契約書」之模組廠,乃屬混淆。被告於上開第69號證信函內指稱原告應提供「設廠計畫」,否則將撤銷系爭技轉契約及模組廠合資契約云云,顯係將系爭技轉契約書中之「鋰鐵電池模組廠」與「模組廠合資契約」中之「電池設備模組廠」混為一談。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松允於簽約前,即先於98年9月11日在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策 略聯盟」之重大訊息,被告之股價因而大幅揚昇,旋於同年月16日,又再發布否認股權結盟及認購股份等投資行為之重大訊息,再使被告之股價急遽下挫,且於簽約後無任何實質之履約動作,是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松允乃是為炒作被告公司之股價,方與原告及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簽立上開五份契約,並藉由發佈合作訊息之方式,操作股價,當其已遂炒股之目的後,即置所簽立之契約於不顧,顯見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另兩造所簽立之「購料合約書」中約明,被告應於98年9月20日前預付訂金1,00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採購及生產所需之成本,其後於分次出貨中加以扣除。原告為此乃先行購料以開始生產製程,詎被告嗣卻未依約預付訂金,雖經原告發函催告,亦未獲被告正面回應,顯見被告乃係故意違約,亦使另份購料合約書形同具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松允因利用發佈投資之利多消息,以炒作被告公司之股價,及藉發佈不實資料以操縱股價,已為檢察官起訴在案(99年度偵字25510號)。 (六)所謂契約之聯立,乃契約當事人訂立二契約,該二契約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互相結合,即當事人立約之本旨,有使二契約同其存續或消滅,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契約,二者同其命運,苟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另一契約者而言。原告及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與被告所分別簽立之上開五份契約,細觀合約內容、對象及合作項目均不相同。彼此間應不具有「聯立」關係,且原告或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亦無違約之情事,反而被告遲未受領原告所欲提供之給付,亦不願配合履行系爭合約,反而以悖於事實之情事,指控原告。參酌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履約保證票之約定,原告既無違約情事,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自無債權存在可言。 (七)被告又指稱係遭原告詐欺云云。然查,原告及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與被告於98年9月15日所簽立之上開五 份契約書,其中之購料合約書、系爭技轉契約書、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均係被告先行草擬後,再以電子郵件寄交原告,並經雙方討論及修改而完成,至於原證七-4即被證3之「合約書」,則係 被告於簽約當日召開記者會前始行提出,有證人張偉禮於鈞院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參。被告指稱原告以契約訛詐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所另稱原告拒不提供蘭陽東莞公司與惠州盛貫公司之相關資料,以供會計師查帳云云,然查,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與惠州盛貫公司於被告指派會計師前往查帳時,均已將相關之帳冊及公司登記資料提供予會計師。被告所指派之會計師亦於98年9月11日完成查 帳並做成協議程序結果說明書後,被告嗣始於98年9 月15日簽立原證七-4即被證3之「合約書」。被告草 擬合約書時,對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及惠州盛貫公司之資料,已有知悉,無受詐欺之可能。 (八)被告抗辯已另於99年8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 涉有詐欺為由而為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書之解除。然被告於鈞院100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則表示,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及股權買賣契約書係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而行解約,顯然前後矛盾。另購料合約部分,原告於簽約後即以向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下單訂購電池芯,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亦已進行原料採購及電池芯之製造程序,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合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稱購料契約尚未達成合意云云,然該份購料合約為被告先行擬定,再由兩造以電子郵件方式進行討論及修改,在多次探討中,購料合約皆以10安時(10Ah)為主,亦約定擔保定金的全額換算為940組的4810電動機車電池 模組,顯見契約之標的業已確定,且雙方之意思表示亦已合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松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認於簽約時已確定買賣的標的物內容為何。則就購料合約部分,雙方自已達成合意,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卻一再不理。 (九)綜上所述,上開五份契約間並不具備聯立關係,彼此獨立存在,故彼此間效力互不影響。遑論在五份契約中,原告均無違約之情事,反而被告遲不受領原告之給付,亦不願履行系爭技轉契約之義務,更不斷以悖於事實之情事,指控原告,無視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已於本案中進行訴訟,卻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對原告及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之財產,進行一連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造成原告莫大損害。依系爭技轉契約第二條履約保證票之約定,原告既無違約之情事,則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面額1,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無債權存在,原 告爰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乃供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技轉契約「履約保證」之用,其無違約情事,則被告不得對其主張本票債權云云。然查,被告前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於98年9月15日給付原告1,000萬元。豈料,遲未見原告提供鋰鐵電池模組所需之技術予被告,而僅交付6 頁投影片,甚至對所承諾提供之技術移轉輔導顧問,亦置之不理。被告乃於99年1月寄發台中公益路郵局 第6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提供詳細之 「建廠計畫」,否則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原告迄未履行,被告乃於99年8月2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再次限期催促原告履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9年8月9日以太平竹仔坑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後段約定:「乙方(按指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莊炳銘)等應於受領報酬給付之同時,共同簽發面額為1600萬元整,發票日同簽發日,並授權甲方(按指被告)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以擔保乙方等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等並無違約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時,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乙方等。」,原告既有如上所述之違約情事,被告並已依法定期催告履約,屆期原告仍未履行,系爭技轉契約復經被告解除在案,則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前所交付之1,000 萬元款項,並執系爭本票而行主張權利。 (二)兩造於98年9月15日所簽立之「模組廠合資契約書」 ,約定:「前言:模組廠應於99年6月底前共同成立 電池設備模組廠。第一條第三項:雙方於合資設立模組廠之前,被告力武公司先以事業處成立模組廠進行模組之生產…。」可見就籌組模組廠部分係兩造共同之義務,且限定成立時間必須在99年6月底前完成, 被告在簽訂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後,即已先在事業體內之子公司(森美達公司)騰出空間以配合成立模組廠事業,惟原告所謂早已提供設廠所需之清單予被告,實際上僅是被證13所示之6頁投影片。另被告於98年9月15日給付原告1,000萬元後,即依約積極備置生產 線,此由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向子公司森美達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五股廠區50坪廠房之租賃契約書所附之配置圖,即可明確看出被告確已依約承租廠房並規劃相關之生產線及裝配線,更按月給付租金予森美達公司。被告倘無意履約,何須支付租金?是原告所稱被告未依約設置廠房及生產線,洵係不實。又因原告所提供之電池芯及組裝問題頻頻,始終無法與被告所生產之電動機車之控制器搭配,此有證人林宗慶100年5月31日在鈞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可稽,並有證人林宗慶98年11月間試用原告所提供之電池芯與基板後之書面記錄及照片可參,證人林宗慶並明確證述伊前往原告處,目的是希望原告能夠教導證人有關電池芯及組裝之技術,未料原告不僅無能力提供此等技術,反倒要證人教導原告公司之梁經理(即梁群萬意)等人有關電池模組所需之法規知識,足證原告根本不具電池模組相關技術可言。 (三)原告所稱兩造約定模組廠成立初期由證人張偉禮擔任該模組廠之總經理,並以此佐證證人張偉禮具有模組廠設立經營之專業背景云云。惟被告之所以同意由證人張偉禮擔任日後合資之模組廠成立初期之總經理,主要係因證人張偉禮於簽約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而籌組模組廠初期之技術及管理等問題,均非被告所能承擔,況應提供技術者乃是原告,故由原告之總經理負責監督該等顧問提供技術合作,自是較佳之選擇。退步言之,證人張偉禮果具有模組廠設立經營之專業背景,則原告應能提出相關之學經歷甚或是專業認證執照佐證,但原告迄未提出相關佐證。再者,原告所推薦之四位輔導技術顧問(張偉禮、陳純偉、梁群萬意及周正憲),均無該四人正式之學歷、工作經驗證明,以實其說,況訴外人梁群萬意及周正憲係自98年8月起始在原告公司支薪,亦即訴外人梁 群萬意及周正憲係自98年8月起始為原告之員工,其 二人過往亦無鋰鐵電池方面之相關工作經驗,迄今是否仍在原告任職,亦屬有疑。原告單以此種資格之人提出於被告,並主張系爭技轉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與該四人簽立顧問契約,並另給付600萬元及 指摘被告違約。惟債之履行應符合債之本旨,並依誠信原則為之,原告所提供之技術輔導顧問,本應具有模組廠所需之相關技術等專業,始符債之本旨,單以渠等學歷均非鋰鐵電池方面之相關類科觀之,已可明顯看出渠等資格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技術顧問所需具備之品質。 (四)兩造於同日所簽訂之五份契約,被告本認為以一份合約即可涵括一切(亦即以一份契約書涵括策略聯盟、股權買賣、技術移轉、模組廠合資及購料等),經雙方磋商後,被告始順應原告要求,將原本合而為一之契約分開為:股權買賣意向書、技術移轉契約書及購料合約書。並非如原告所稱為被告一方所提出,此揆諸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除未有任何內容外,更無顯示任何附檔,即可得知電子郵件與原告提出之契約書是否真為被告所提出,仍屬有疑。再者,被告在簽立五份契約後,確有委託會計師前往原告位於大陸東莞之公司進行財務查核工作,查核期間為98年9月7日至同年月11日,會計師發現蘭陽東莞公司之帳務及資本額有待查證之處,經告知原告後,始終無法取得原告之回應,最後在時間壓力下,遂由會計師依據現有資料,提出協議程序結果說明書。會計師完成協議程序結果說明書之日期為98年9月11日之後之數月,為求 報告能夠顯示實際進行查核之時間,始在該協議程序結果說明書上記載日期為98年9月7日至同年9月11日 ,但並非表示98年9月11日被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業已 完成查核工作,此在一般作業流程均屬常見,原告明知會計師因其未能即時提出資料致協議程序報告書延宕提出,竟謊稱被告所委任之會計師業於98年9月11 日業已完成查核工作後,始於98年9月15日與原告簽 署五份契約,不符真實。 (五)兩造所簽立之購料合約書,就採購之標的為何?始終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即購料明細尚未確定,原告如何能在98年9月16日即向其關係企業蘭陽東莞公司 下單訂購?又兩造所簽立之購料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應考量雙方間之合作關係,提供甲方(指被告)市場上最有利之價格,並於每次甲方下單出貨前,向甲方提出報價,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出貨。」可見原告主張其已購料並生產完成云云,應係自身之規劃,與被告無涉。況且原告所呈原證十-1 及十-2所示之廠商,均係原告莊炳銘自身轉投資之大陸公司,當可臨訟所虛偽填載,另原證十-3所示充其量僅能證明蘭陽東莞公司曾於所示期間內採購物品而已(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部分,被告仍與爭執),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有何貨款請求基礎,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係為成立鋰鐵電池模組廠並期望能引進鋰鐵電池模組技術,因而與原告簽訂購料合約書,亦非被告之子公司森美達公司欲向原告購買電池,此有購料合約書可佐,原告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定金之訴(案號:99年度重訴字572號; 股別:淨股),原告竟又聲稱該購料合約書係被告之子公司森美達公司欲向原告購買電池云云,洵係不實。 (六)兩造另簽定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係就原告莊炳銘所投資設立於中國大陸之蘭陽東莞公司之股權而為買賣行為,並由原告二人承諾原告莊炳銘所投資設立於蘭陽東莞公司之資本額,確定為人民幣2,000萬元 ,倘若無法確保蘭陽東莞公司資本額為人民幣2,000 萬元者,則原告需賠償被告1,600萬元,此等事實亦 有合約書及股權買賣合約書可稽。原告竟捏稱兩造合作之內容為被告投資蘭陽東莞公司及惠州聖貫公司等不實內容。被告自始至終均是與原告洽談策略聯盟之事,無意投資惠州聖貫公司,倘若被告有意投資惠州聖貫公司,為何在會計師所提出之協議程序結果說明書第一頁內明確記載結果說明之目的係:「…為協助貴公司評估蘭陽能源科技(東莞)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莞蘭陽)2009年6月30日淨值之用。」?況被告所 委任之會計師所提出的協議程序結果說明書內,並未確認蘭陽東莞公司與惠州聖貫公司之資本額合併超過人民幣2,000萬元?是原告聲稱被告明知蘭陽東莞公 司與惠州聖貫公司之資本額合計超過人民幣2,000萬 元,實是顛倒是非之詞,況且揆諸兩造於98年9月15 日簽訂之合約書第一條已明確約定:「茲因甲方與乙方進行合作事宜,雙方約定投資蘭陽能源(東莞)有限公司,乙方保證承諾蘭陽能源(東莞)有限公司現有資本額2000萬人民幣之完整,否則須賠償甲方新台幣1600萬元整。」,其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惠州聖貫公司,現原告捏稱蘭陽東莞公司與惠州聖貫公司之資本額合計超過人民幣2,000萬元,核與兩造約定原告 應確保蘭陽東莞公司之資本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不 符,甚且延至98年9月11日數月之後,原告猶無法證 明蘭陽東莞公司之資本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為真, 顯見原告於簽定系爭合約書之時,明知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之資本額不足人民幣2,000萬元,卻以此為詐 術而騙取被告,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並因此錯誤而與原告簽訂五份聯立契約書及交付現金支票1,000萬元 予原告,被告自受有損害,而得依法撤銷該遭詐欺之意思表示。 (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98年8月間前往原告莊炳銘設 於大陸東莞之工廠參觀時,係為投資入股原告公司及蘭陽東莞公司之事,並非專為購買鋰鐵電池而前往,此有原告莊炳銘於兩造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前去蘭陽東莞公司參觀,係為投資入股原告公司及蘭陽東莞公司一事可證。惟證人張偉禮卻謊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為購買電池芯而前往蘭陽東莞公司。若被告真有購買電池芯之需求者,當可在臺灣直接與原告聯繫即可,毋需大費週章前去中國。再者,證人張偉禮於100年5月31日在鈞院言詞辯論中更謊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參觀完蘭陽東莞公司後,主動詢及原告公司是否有資金需求,伊能提供資金挹注云云,亦係謊話。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便家財萬貫,亦無自己主動開口要借錢給別人之理,按諸常情,無此可能。實係原告一再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遊說投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會前去中國參觀,證人張偉禮所述,顯不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月15日簽立系爭技轉契約,約定被告籌 設鋰電池模組廠,原告則擔任顧問角色,並由原告及原告所指定之四位輔導顧問提供被告成立鋰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 (二)簽約當日,合計簽立:①被證3「合約書」、②被證4「模組廠合資契約書」、③、被證5即為系爭「技術 移轉契約書」、④、被證6「股權買賣合約書」、⑤ 、被證7「購料合約書」。 (三)①被證3「合約書」、②被證4「模組廠合資契約書」、③、被證5即為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④、被 證6「股權買賣合約書」、⑤、被證7「購料合約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被告已依系爭技轉契約書約定,給付原告1,000萬元 ,原告則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供為履約之擔保。 (五)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本票准予執行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並對 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 條第2項、第13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非屬專屬管轄事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臺中市太平區為本院之轄區。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⑵、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固規定,當事人不得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被告固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給付1,000萬元之反訴(99年度重訴字第572號),惟該院就該給付之訴所為之裁判,其既判力之效力,並不及於系爭本票確認之訴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難認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之責任,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告所為票據權利之行使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方面: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票 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法之所許。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時,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抗辯其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兩造前於98年9月15日簽立系爭技轉契約 ),約定:「茲因甲方(即被告)擬籌設鋰鐵電池模組廠,聘任乙方(即原告)等擔任顧問,並由乙方等共同提供新廠所需之技術,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顧問工作內容「協助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組裝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第二條報酬之給付「甲方應分別一次給付乙方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乙方應指定四人為技術移轉的輔導顧問,並由甲方支付每位顧問新臺幣150萬元(與四人分別簽訂顧問契約後, 再行支付)…乙方等應於受領報酬給付之同時,共同簽發面額為16,000,000元整,發票日同簽發日,並授權甲方視實際需要自行填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以擔保乙方等履行本合約之義務,於本合約終止或解除,乙方等並無違約或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時,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乙方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1,000萬元 ,原告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一節,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技轉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⑶、按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該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條亦有明定。 被告雖據前揭情詞而為系爭技轉契約已因原告詐欺及違約,而由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及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但查: 1、依系爭技轉契約之約定,被告係為籌設鋰鐵電池模組廠,乃聘任原告擔任顧問,而由原告提供新廠所需之技術,以「協助」被告成立組裝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惟就原告究應如何提供技術協助?則未有明確之約定。惟參諸系爭技轉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應指定四位顧問以為上開鋰鐵電池模組廠之設立及所約定之五項電池模組技術之移轉義務履行,被告則應與該四位顧問另行簽立顧問合約,並另給付每人150萬元之顧問費用。易言之,系爭技轉 契約之履行,乃係由原告提供四位顧問人員為被告提供設立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協助,以達成所約定之五項電池模組之技術移轉;被告則需採購相關設備、備妥人力以建置生產線,另應與原告所指派之該四位顧問另行簽立顧問合約,並給付每人150萬元 之顧問費用;原告本不負有「代」被告採購設備、招聘人力及建置生產線之義務。是原告所負之技術移轉義務,自需被告配合而為生產線之建置及簽立顧問合約並給付顧問費用之協力行為。倘因被告未為上開生產線之建置及簽立顧問合約之協力行為,則原告所指派之四位顧問人員,自無義務為被告提供設立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協助,以達成所約定之五項電池模組之技術移轉;則難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原告未為給付,原告自不負遲延之違約責任。 2、本件原告前依系爭技轉契約,曾提交被告名為「Power Pack line Proposal」之文件予被告,內容包括「標準目標」、「標準主設備需求」、「設備Utility需求(廠務)」 、「其他設備需求」、「生產線排列示意圖(可變動)」各一頁,另於99年1月18日以 臺北44支局第5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關於原告所指定之技術顧問名單與設廠所需清單,並同時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合約。繼於99年3月18日再次以臺北44支局第270號存證信函將原告提出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限期受領原告之給付。再於99年8月5日再次以臺北成功郵局第795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履約。 3、被告自承迄未與原告所指派之四位顧問簽立顧問合約及給付每人150萬元之顧問費用, 亦尚未採購相關設備(即分容櫃256ch、老 化櫃32ch、PCBA測試台、成品/半成品測試 台),而僅指派證人林宗慶與原告方面連繫及向訴外人森美達公司分租廠房空間。 4、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中到院證述:「98年10月20日到職,擔任工程師,工作目的為協助模組廠之設立…在11月底之前我和原告方面接觸5、6次左右,其中有一次是梁經理帶著二位工程師去森美達和我會面,梁經理在森美達廠房內以腳步丈量尺寸,表示面積足夠設置生產線…這段時間主要討論原告的電芯基板和我們控制器間搭配問題,並不是討論生產線設置的事宜,因為被告公司有要我先行解決這些搭配問題,之後才要進行生產線設置事宜,這些搭配事宜並沒有解決,我們當初使用原告的電芯及基板搭配我們的電動機車試用,但試用失敗…因為問題沒有解決,所以被告方面不敢設置生產線…公司要我請原告公司配合解決…」、「電池是原告公司提供的,提供方式是16顆為壹組和一個基板是組裝好的,我並沒有篩選它。我們的控制器及設備是固定的,我們希望原告提供給我們電池組要達到放電能力100安培,但 他們電池組無法達到這個規格。所以基板有啟動過載保護,停止供電。100安培是被告 公司告訴我的,是誰告訴我的,我忘記了。我當初也有就這部分進行計算,正確來說 100安培並不是我們的設備需要100安培供電的電流量,而是我們希望過載保護為100安 培以減少跳電的機會,我們的設備所需要的電流量是70安培。至於為何要求100安培我 並不清楚」。 5、證人張偉禮(原告公司總經理)則到庭結證:「…98年12月到職…被告當初經由友人介紹…有意願電池芯作為電動機車使用…我本人就帶著被告法代及他的朋友一起到大陸東莞及惠州的工廠參觀…參觀結果有滿意,表達有意購買電池芯…有無機會投資,…當時並沒有談細節,只是起個頭表達意願而已,回台後…買賣電池芯事情仍然有繼續談,並且也談到投資的事情,他們是要直接投資在大陸的公司,而不是投資原告臺灣的公司,為了要投資他要求指派會計師去查核在大陸的帳目…這大約在98年9月的時候…後來被 告法代和我電話聯絡,他表示被告所購買電池芯無法運用到電動車上,問我要如何組裝模組才可直接運用,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模組廠運作情形,他聽完之後,就問我是否可協助他在被告的生產線設置模組生產線,我回答說這部分我們技術上沒有問題…被告法代又向我表示將來如果擴大規模,想要獨立設置模組廠,詢問我是否可以提供模組廠,並且有詢問能否提供模組廠之技術移轉(電池芯的篩選、配對、檢測等技術)…這是在98年9月11日查帳之後一、二天的事情,9月13日之後被告方面就由秘書草擬四份合約草案,包含購料合約、股權買賣合約、技術移轉合約及日後設立模組廠合約(這是被告方面要設立的,但也歡迎原告投資)。並且請我們表示意見,如有修改則回傳給他們,之後在14日晚上被告方面要求我們儘速確認,因為他們在15日要在原告公司召開記者會,對外公布合作的事宜。當天兩造仍然就合約內容在討論,還沒召開記者會前,被告方面又提出第五份合約(即卷一原證七-4所示的合約書),其性質是屬於補充性質…當著記者面當場簽立五份契約。有關模組生產線,我有要被告提供所需要的電池模組用途及數量,以便我們協助籌組生產線所需之規模、設備、人力的規劃事宜,被告當時告訴我,他們初期要用在每月500台輕小型電動機車 的電池使用。原告公司就依照被告所告訴需求內容製作簡報檔送交給被告,檔案送出之前我有看過,檔案送出後,被告技術人員並沒有和我討論生產線細節,只是有一位張先生和我談合作事宜,並不涉及生產線籌組事宜…購料和設立模組生產線是要一起做的,因為被告就是要將購入電池芯藉由模組生產線加以組裝使用。至於其他投資合約則屬另事…印象中大約簽約壹個月左右,簡報檔傳送被告,這時候也是電池芯出貨時間,我們有問電池芯要出貨何處,在這之前被告針對電池芯配件問題有提出新的要求,原告認為應依原購料合約之約定,並要求被告收受電池芯…被告收到簡報檔之後,並沒有提出需求要求,大約到了12月份,原告方面認為被告公司對於上開契約似乎沒有履行的意願,都一直在推託電池芯的問題,也不配合積極設置生產線,也沒有看到有具體安排技術團隊…(原告)也有向被告表示如不熟悉廠商,也可以提供名單,給他們(指被告)自行採購內容…所有合約內容被告方面都沒有履行,包含股權買賣也沒有支付資金…」。 6、按所謂契約之聯立者,乃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合之關係,,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設若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其他契約亦應同其命運,違反其一,亦無從期待可單獨履行其他契約者而言。至於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而屬聯立,應綜合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之旨趣,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本於誠信原則,而為斷定之標準。 7、兩造所不爭執,於98年9月15日同日簽署均 為真正之五份契約: ①、被證3「合約書」:其立契約書人為被 告及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與原告莊炳銘,其主要內容為被告投資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事宜。 ②、被證4「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其立契 約書人為兩造,其主要內容為兩造約定在99年6月底前共同成立電池設備模組 廠。兩造於合資成立模組廠之前,被告先以事業處成立模組廠進行模組之生產。 ③、被證5即為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 其立契約書人為兩造,主要內容為被告籌設鋰鐵電池模組廠,由原告擔任顧問提供新廠所需之技術,以協助被告成立組裝技術事業的所有必要事項,含設備、人員、技術等,並以組裝電池為主。④、被證6「股權買賣合約書」:其立契約 書人為被告及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與原告莊炳銘,其主要內容為被告擬購買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股權需先增資人民幣1,500萬元取得股權5,000,000股,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與原告莊炳銘同意於股權交易價金確定後,由被告取得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增資後20%股權事宜。 ⑤、被證7「購料合約書」:其立契約書人 為兩造,主要內容為被告將成立鋰鐵電池模組廠,而向原告採購電池芯(不含組裝)事宜。 8、依上開五份契約書內容觀,與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有相當之關連者,僅有被證7「 購料合約書」,蓋因被告所欲購買之10安時(Ah)電池芯,乃係欲供其依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所欲籌設之鋰鐵電池模組廠使用。至於被證3「合約書」、被證4「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及被證6「股權買賣合約書」, 則屬其他合作或投資事宜,並無因被證3「 合約書」、被證4「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及 被證6「股權買賣合約書」與系爭「技術移 轉契約書」相互依存之可言。而原告就被證7「購料合約書」部分,並無違約之情形。 是被告以其所欲投資之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之資本額,經查帳結果與原約定之人民幣2,000萬元不符為由,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無論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資本額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不符合約定情事,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均無隨同被證3「合約書」 、被證4「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及被證6「股權買賣合約書」而一併撤銷或解除之理。 9、揆之上開各情,本院因認被告乃係因對訴外人蘭陽東莞公司之投資爭議,及被告自行試用原告所提供之電池芯及基板(尚未經模組化)於電動機車上時,因未能符合其需求,乃於分租廠房後,即單方停止系爭技轉契約之後續事宜(即採購相關設備、招聘員工及建置完成生產線)。系爭技轉契約之履行,既係由原告提供四位顧問人員為被告提供設立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協助,以達成所約定之五項電池模組之技術移轉;被告則需採購相關設備、備妥人力以建置生產線,另應與原告所指派之該四位顧問另行簽立顧問合約,並給付每人150萬元之顧問費用。 被告既未為上開協力行為,則原告所指派之四位顧問人員,尚無義務為被告提供設立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協助,以達成所約定之五項電池模組之技術移轉事宜。系爭技轉契約書又未約定原告必需先行協助被告試用現有生產之電池芯及基板於電動機車上,並俟符合被告需求之條件後,系爭技轉契約始行生效。是被告之員工即證人林宗慶先行試用被告之電池芯及基板(尚未經模組化)於電動機車上縱有未能符合需求之情事,亦難認原告及其所指定之四位顧問無力解決此項問題,被告既未採購相關設備、備妥人力以建置生產線,另尚未與原告所指派之該四位顧問另行簽立顧問合約,即謂原告方面專業能力不足,尚屬速斷。至於被告如依約採購相關設備、備妥人力及建置生產線,並另與原告所指派之該四位顧問簽立顧問合約後,原告方面如未能排除或解決原告依購料合約為被告產製之電池芯及基板與被告之電動機車控製器之匹配問題,始得謂原告之專業能力不足而有未能依系爭技轉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之違約情事。惟截至目前為止,尚難認原告業已有被告所抗辯之違約事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技轉契約之履行,既係由原告提供四位顧問人員而為被告提供設立鋰鐵電池模組廠所需之技術協助,以達成所約定之五項電池模組之技術移轉。被告方面則需為相關設備之採購、備妥人力以建置生產線,另應與原告所指派之該四位顧問另行簽立顧問合約,並給付每人150萬元之顧 問費用等協力行為。被告既未為上開協力行為,則原告所指派之四位顧問人員,自無先為被告提供技術協助之義務,原告復已提出給付之準備及通知被告受領,難謂本件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未為給付,原告尚不負遲延之違約責任。另系爭「技術移轉契約書」與被證3「合約書」、被證4「模組廠合資契約書」及被證6「股權買賣合約書」亦無契約聯 立之可言,被告所為應一併撤銷或解除之抗辯,亦非可採。系爭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 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 本票,既係供為系爭技轉契約第二條所約定之履約保證之用,原告既無違約情事,被告所為撤銷或解除之抗辯,復非可採,則被告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規定,而為系爭1,0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之抗辯,自非有據。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0498號本票裁定所載 本票) ┌─────┬────┬────┬───────────┐ │共同發票人│發 票 日│面 額│ 備 註 │ ├─────┼────┼────┼───────────┤ │蘭陽能源科│民國98年│新臺幣壹│到期日未載 │ │技股份有限│9月15日 │仟萬元 │付款地未載 │ │公司 │ │ │利息未約定 │ │莊炳銘 │ │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