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原 告 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雄 原 告 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陽君 歐陽昭國 呂秋松 被 告 中港奇摩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僱用原告為「中港奇摩市」社區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約定上開服務期間之服務費為原告藍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保全公司)新台幣(下同)18萬元、原告藍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藍海管理公司)8萬8千元,且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支付。詎原告 已依約提供服務完畢,並於100年1月31日晚間將有關服務點交予被告新聘任之保全管理服務公司無誤,然原告迄未給付上開服務費,經多次催討亦無效果,爰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固應於100年2月5日給付 原告藍海保全公司100年1月份之服務費18萬元、給付原告藍海管理公司8萬8千元,經被告管委會開會決議願照上開金額支付,惟原告請求加計利息部分,則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鄧淑賢,嗣於本件訴訟中之100年8月8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君 傑,經楊君傑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原告為「中港奇摩市」社區駐衛保全及管理維護之服務,契約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 止,約定上開期間之服務費為原告藍海保全公司18萬元、原告藍海管理公司8萬8千元,且上開服務費應於次月5日支付 ,而原告已依約提供服務完畢,並於100年1月31日晚間將有關服務點交予被告新聘任之保全管理服務公司,並原告迄未給付上開服務費等語,均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系爭服務費,被告自認應於100年2月5日給付,已如前述, 則自100年2月6日起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對原告所 負之給付服務費義務,乃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100年2月6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及自100年4月27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