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唐巖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訴訟代理人 林敏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間向被告辦理企業貸款,邀同原告廖文鴻、訴外人謝有福、林政佑擔任保證人,以及訴外人陳慧珍之客票,而於93年間本金含利息共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22,727元,雙方協議分期還款,嗣後原告還款已達數 十萬元之時,被告竟於97年間以高雄分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起訴,原告不得已向被告協商,被告派員工朱裕盟出面口頭承諾原告若繼續繳款,至101年即可繳清,原告因而未 到庭應訴而遭判決應給付被告322,683元及利息確定。不 料原告按期繳款至98年7月間,被告竟又向原告及訴外人 謝有福、林政佑、陳慧珍等人強制執行,原告遂停止繳款,被告執行得款9萬餘元(含利息、執行費用,實際只扣 減本金75,000元),於是原告廖文鴻又與被告之高雄分行人員張俊彬協議還款,由原告切結自98年11月起按月清償2,000元,自99年8月起每月清償7,000元,至101年1月即 可還清。惟被告竟再次於100年7月間向保證人林政祐以債權本金322,683元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深覺雖一直依協議 還款,然被告卻一再毀諾,債權金額一再增加,原告實不堪其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自承僅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0日三筆款項有爭議,其他均無異議。而除99年11月10日之款項是因先前繳款有缺漏而溢繳填補之前缺漏部分外,100年1月10日之前款項均有繳納,而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後之100年2月16日、100年4月3日、100年6月17日 等日期均有繳納7,000元,若以100年4月3日、100年6月17日兩次繳款填補99年12月10日、100年1月10日兩次未繳納之款項,原告繳納至100年2月16日,餘額僅剩78, 232元。 ⒉證人林莉雯與原告非親非故,何必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告作虛偽陳述,故被告攻擊證人林莉雯證詞之真實性之行為,顯不可採。又原告未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訴訟程序出庭爭執,乃係原告與被告當時有達成協議,原告始未出庭而依照協議繼續還款,否則原告若知道被告如此不守承諾,又怎可能明知借款一毛不少,卻仍願意繼續清償借款。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於超過78,232元之範圍外之連帶債權均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被告所提之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係於93年3月間簽立,依 協議書第2項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即喪失分期攤 還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應立即清償,被告即可依原借據及約定書之內容追償全部債務之本息及違約金,協議利息減縮為百分之5,如協議失效,則利息回復為百 分之12.75計算。惟原告於繳納部分款項91,759元後,即 未再依約繳納,前揭協議書之債務應立即清償,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款項,其尚欠負被告本金322,683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在案。嗣後原告自行陸續向被告償還182,000元,及被告向訴外人謝有福執行存款收回84,341元、 向訴外人陳慧珍執行股票收回9,243元,共計收回275,584元,經扣除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部分利息後,原告尚欠被告本金322,683元,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原告所提之切結書,為原告於98年10月月間自行所為之單方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間並無債務協商之約定。又被告早於93年間即對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林政佑取 得確定之執行名義,並於97年間知悉林政佑任職於勝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後,告知原告將對林政佑聲請執行扣薪,幾經溝通後,原告始承諾每月繳納7,000元,避免被告對林政佑聲請執行扣薪之對價關 係,並非原告所稱達成債權清償之協議。倘若原告所言為真,即原告於97年3月與被告達成分期清償本金322,683元即可之協議,被告為何於協議期間且原告正常繳款時,分別於98年6月2日、98年6月3日及98年6月2日對系爭債權所提供之票據發票人謝有福、陳慧珍、連永綏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亦於97年4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原告等所滯欠之借款起訴,經法院審理,原告經合法通知送達後,未出庭爭執,即明確顯示原告知悉並同意被告之請求,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確定,足證被告絕無原告所主張拋棄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情事或協議。 ㈢證人林莉雯之證詞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廖文鴻與被告所屬高雄分行於93年3月2日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為雙方協議乙方(指廖文鴻)清償甲方(指被告所屬高雄分行)所負債務截至民國93年3月2日計積欠本金新台幣191,740元、191,740元,積欠利息14,829元、24418元,雙方約定清償方式如左:…… 乙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包括積欠利息及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願立即清償,並照貴行現在及將來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現在遲延還本、付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筆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筆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按遲延當時本筆約定利率計算)。貴行即可依原借據及約定書或本協議書之約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內容,追償全部債務本息及違約金。……本協議書係為確保逾期放款之回收方式,並非代物清償或債務之更改,若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並不清滅。……」(此有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在卷可證) ㈡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於97年4月3日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月9日判決本案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322,683元,及自9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民事判決並於97年7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 ㈢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於98年6月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謝有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128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此有被告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 ㈣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於98年6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陳慧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348號),嗣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於98年10月1日以「本案經債務人出協議清償,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發給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執行受償情形:本件對債務人陳慧珍聲請執行,執行結果,受償新台幣9,243元,其中新台幣1,710元為本件執行費。(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㈤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內容為:「一、緣立切結書人於貴行之信用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生滯欠,迄民國98年10月8日尚欠新台幣145,232元整,致貴行對本案之客票發票人陳慧珍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二、現與貴行辦理實地解決事宜,同意自民國98年11月起,按月清償2,000元整,自98年8月起恢復每月清償7,000元 整。此致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台照、立切結書人廖文鴻、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之切結書1紙。(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證) ㈥被告所屬高雄分行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企業貸款之保證人林政佑發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23364號,內容 為林政佑應向被告所屬高雄分行清償383,480元及約定之 利息及違約金),該支付命令經林政佑收受且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嗣被告於100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林 政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為「本金322,683元 ,及自9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 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7月22日雄院高100司執蘭字第 9565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證)。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月間達成協議,由原告自97年4月起每月還款7,000元,至101年1月還清,而原告已按期還款 至100年2月,僅欠78,232元未還。而被告則抗辯並未與原告達成僅還本金之協議,原告及其保證人等所清償之275,584 元,均用以抵充利息,所欠本金322,683元仍未清償等語。 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兩造於97年3月間有無達成由 原告自97年4月起每月還款7,000元至101年1月即全數還清之協議?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唐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巖公司)於90年間向被告所屬高雄分行借款100萬元,邀同原告廖文鴻、訴外 人謝有福、林政佑擔任保證人,及以訴外人陳慧珍之客票為擔保,至93年間2月間尚欠本金含利息共422,727元,而原告廖文鴻與被告所屬高雄分行於93年3月2日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協議書,約定該2筆欠款(未還本金各為191,740元)分別以57期、59期分期償還,分期償還期間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息(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準此可知,原告唐巖公司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後,即曾因無法履行原訂 還款條件而由被告廖文鴻與被告所屬高雄分行重新協議分期償還,將原約定利率由年息百分之12.75降為百分之5。惟原告嗣後仍未依分期償還協議書履行,迨至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於97年4月3日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為止,原告尚欠本金322,683元,及自9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原告既然已有未依分期償還協議書履行之不良紀錄,被告所屬催收人員對於系爭逾期放款之催討,自當更加謹慎行事,如有為收回逾期放款而給予條件之退讓(如允為分期償還或減免利息、違約金等),亦當以書面約明,始為合理;況且被告如給予原告還款條件之退讓(即優惠),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項,衡諸常情,原告更有要求兩造應以書面約明之動機。 ㈡原告就其主張兩造於97年3月間有達成由原告自97年4月起每月還款7,000元至101年1月即全數還清之協議乙節,並 未提出書面協議為證。而原告所舉人證林莉雯雖然證稱其於97年3月間製作還款資訊表時,有與被告之催收人員朱 裕盟確認原告還款至101年1月即可還款完畢(參見本院 101年1月2日、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情為 朱裕盟所否認,其並證稱未見過該還款資訊表,但有告知林莉雯如果原告按期還款,本金部分即可繳完,惟仍要向原告追償遲延利息(參見本院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雙方就此情係各執一詞。茲查,證人林莉雯並非受僱於原告唐巖公司,其係訴外人川豪探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豪公司)之職員,僅因原告廖文鴻擔任川豪公司之教育訓練教官,可向川豪公司領取薪資,始由林莉雯自原告廖文鴻每月可領薪資中扣款7,000元匯給被告。惟原告廖 文鴻既然對川豪公司有薪資債權,其縱使不以前述方式每月清償7,000元,被告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薪資債 權,故被告是否會因每月得受償7,000元本金,即拋棄對 原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利息自92年8月1日起算、違約金自92年9月2日起算),恐非無疑;又兩造間如有前開協議,於林莉雯按月匯款償還7,000元期間,被告何須於98 年6月1日、同年月3日分別向法院聲請對謝有福、陳慧珍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㈢、㈣參照)? ㈢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切結書,應係原告廖文鴻於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陳慧珍之財產(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後所出具,其上所提「同意自民國98年11月起,按月清償2,000元,自98年8月起恢復每月清償7,000元」乙節,因 該扣款數額之主動權為被告廖文鴻所掌控,故無從因被告接受原告廖文鴻分期款之變動,即認被告已認同切結書上所載「立切結書人廖文鴻迄98年10月8日尚欠145,232元」之內容,故該切結書亦無從作為認定兩造已於97年3月間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之依據。 據上所述,兩造於97年3月間應無達成由原告自97年4月起每月還款7,000元至101年1月即全數還清之協議,故原告主張 其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按期還款至100年2月,僅欠78,232元未還,即無從採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於超過78,232元之範圍外之連帶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