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37號原 告 楊碧甄(即承泰企業社) 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經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88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88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38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公司之人員潘佑秬前透過訴外人蕭慶文,通知原告為其維修挖土機,並約定維修費按月於每月之月底結算,並開立被告公司名義之統一發票而為請款。原告除維修由訴外人蕭慶文以拖板車運送至原告維修廠之挖土機外,另多次依指示而前往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地進行現場挖土機之維修。詎被告公司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間委由原告維修挖土機之維修費用合計 126,388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而拒 不依約給付。 (二)被告公司乃係由其人員潘佑秬為代理人,而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挖土機不定時維修之合意,並約定維修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原告則需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始可請款。足認兩造間業已透過訴外人潘佑秬、蕭慶文,而成立繼續性之挖土機維修承攬契約:⑴、原告曾於98年11月28日、12月19日及12月23日,被告公司之人員潘佑秬前透過訴外人蕭慶文之通知,至工地現場為被告維修PL200-5型挖土機, 費用分別為5,000元、71,000元與13,900元,合 計89,900元,但原告請款時誤載費用為88,700元,加計營業稅4,435元,合計為93,135元(原告 已於99年1月3日開立99年1、2月份KU-00000000 號發票)。 ⑵、原告另於99年1月12日、21日、25日及28日,依 通知至被告工地維修,或由訴外人蕭慶文以拖板車將PL200-5型挖土機運至原告之維修廠維修, 費用分別為8,780元、7,600元、10,560元、4,730元,合計31,670元,加計營業稅1,583元,計為33,253元(原告已於99年1月26日開立99年1、2 月份KU-00000000號發票)。 ⑶、原告另於99年2月26日再為PL300-5型挖土機之維修,本次費用為18,900元,加計營業稅945元, 計為19,845元(原告已於99年2月28日開立99年1、2月份KU-00000000號發票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已開立支票付款)。 (三)兩造間既有上開繼續性挖土機維修承攬契約存在, 被告應依約給付維修費用與原告,原告業經開立上 開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但被告公司收受 上開發票後卻僅支付上述⑶所示之維修費19,845元 ,至於其餘⑴、⑵所示之維修費93,135元及33,253 元,合計126,388元,則迄不給付原告。原告爰本於上開繼續性挖土機維修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 (四)若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上開繼續性挖土機維修承攬 契約,則原告另依下列主張,請求擇一判決: ⑴、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潘佑秬前透 過訴外人蕭慶文,通知原告前去維修挖土 機,而被告公司曾就部分維修費用給付與 原告,足認被告公司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因有表見代理之外 觀存在。另被告公司亦透過訴外人蕭慶文 而與其他協力維修廠商,以相同模式,進 行挖土機之電機或引擎部份之維修,自亦 使原告陷於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潘佑秬及 訴外人蕭慶文確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之 錯誤。則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並依挖土 機維修內容,給付原告維修費用。 ⑵、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 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 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 有前項之請求權。 2、縱認兩造間並無上開繼續性挖土機維修承 攬契約存在,原告無為被告公司之挖土機 進行維修之義務,然原告既有為被告公司 之挖土機進行維修,不論在管理事務之承 擔或管理事務之實施,均屬有利且不違背 被告公司之意思,自得成立適法之無因管 理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維修費用 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 ⑶、民法第182條不當得利: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 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 有損害,並應賠償。 2、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繼續性挖土機維修承攬契約存在,則被告公司所受原告為其維修挖土機之利益,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維修費用之損害,且被告公司於受領利益當時即知其無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相當於維修費用之利益。 ⑷、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 本件縱認原告所維修之挖土機並非被告公司所有,且係訴外人潘佑秬所有,然訴外人潘佑秬與被告公司間既經約定:由被告公司為訴外人潘佑秬先行代墊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用,被告公司再自訴外人潘佑秬可向其請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則原告本於訴外人潘佑秬與被告公司間所為之利他契約之付款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為訴外人潘佑秬給付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用予原告。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就PL200-5型挖土機維修之承攬契約存在 ,原告上揭所稱之⑴、⑵所示維修之PL200-5型挖土 機,並非屬被告公司所有。至被告公司固有於99年7 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19,845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惟所支付之費用乃係用於給付上揭⑶項所示,原告所維修屬被告公司所有之PL300-5型挖土機之費用,此由原 告所開立99年2月26日編號No.0008請款單暨99年2月28日編號KU00000000發票上之品名欄可參。是就PL300-5型挖土機之維修費用,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完畢。原告今所請求者乃係上揭⑴、⑵所示之PL200-5型挖土 機之維修費用,此有原告所附請款單之品名欄可稽。而PL200-5型挖土機乃係訴外人潘佑秬所有,與被告 公司無關。 (二)被告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蕭慶文均不相識,被告公司並無透過訴外人蕭慶文而與原告約定維修非屬被告公司所有之PL200-5型挖土機之必要。另依訴外人蕭慶 文於鈞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可知,系爭挖土機之維修費用,乃係訴外人潘佑秬委由訴外人蕭慶文將之拖運至原告處維修。而訴外人蕭慶文拖運挖土機與原告配合行之有年,被告公司另已於電話中拒絕原告之請款,原告自無可能誤認訴外人蕭慶文為被告公司之表見代理人之理。又原告所提訴外人「建龍企業社」與被告公司間之維修來往單據,亦僅足為「建龍企業社」有與被告公司維修往來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蕭慶文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 (三)原告於維修訴外人潘佑秬所有之PL200-5型挖土機後 ,雖曾開立發票及請款單及來電要求被告公司付款,但被告公司並未同意,並表示原告應向訴外人潘佑秬請款。被告既已於電話中為反對之表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另被告公司用以支付PL300-5型挖土機維 修費用之支票,其日期亦係在PL200-5型挖土機之維 修日期之後,且二者品名不同,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拒絕支付PL200-5型挖土機之維修費,實無誤認之餘地 ,被告公司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原告所稱:業與被告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一節,所據之證據僅為抬頭為被告公司名義之發票。惟發票乃係原告所單方開立,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維修PL200-5型挖土機之合意存在,遑論如原告所稱兩造 間係另透過訴外人蕭慶文而代理成約。又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係由訴外人賴海生簽名,然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賴海生素未蒙面,訴外人賴海生應係訴外人潘佑秬之雇員,與被告公司並無關聯。被告公司就PL200-5 型挖土機自始並未與原告成立維修合意,亦未授權訴外人蕭慶文或潘佑秬為代理人以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維修PL200-5型挖土機,該PL200-5型挖土機自始復非被告公司所有,故原告以兩造間有就PL200-5型 挖土機成立維修承攬契約為由,訴請被告公司付款,並無理由。 (五)兩造亦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因 PL200-5型挖土機既非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自 非受有管理利益之被管理人,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自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可言。至訴外人潘佑秬與被告公司間固存在有承攬關係,訴外人潘佑秬就被告公司所取得之工程,從事現場之施作,現場工程所需之機具、人員等,皆由訴外人潘佑秬本於承攬人地位自行處理,被告公司對其並無指揮、監督權,承攬報酬之給付則由被告公司視訴外人潘佑秬所完成之工作內容而行發給,此有98年度、99年度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足證。被告公司亦已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已和訴外人潘佑秬終止先為訴外人潘佑秬「代墊款項」再由工程款中扣抵之協議,被告公司自不須再為訴外人潘佑秬代墊任何款項。則原告依利益第三人契約,訴請求被告公司為訴外人潘佑秬給付其上揭⑴、⑵所示之PL200-5型挖土機維修費用, 亦非有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主張之追加,被告對此追加未為異議,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法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蕭慶文或潘佑秬,而與原告成立繼續性之挖土機維修承攬契約一情,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之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公司確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蕭慶文或潘佑秬,或被告公司應就系爭挖土機維修一事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一節,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蕭慶文到庭結證:「..被告公司有一位潘先生(指證人潘佑秬),他委託我拖挖土機,我是挖土機平台車的司機..潘先生是很久以前認識的,我也曾幫他載過挖土機,當時他並不是被告的人..潘先生叫我把帳單寄過去,他是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他有拿名片給我,名片上有被告公司的名字..費用寄去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就會匯款..挖土機有故障時,潘先生也會打電話給我,請我通知廠商來維修,原告就是我通知廠商之一.. 我沒有看過請款單,只有電話聯絡,只跟潘先生聯絡,不認識被告公司法代」、「我認為我沒有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的權利」等語。 ⑵、證人潘佑秬亦結證:「 我是被告的下包主任,並沒有領被告的固定薪水.. (問:自95年開 始經營東宏工程行?)是的,經營挖土方的工程,我的挖土機會找原告來修,挖土機是我買的,但買挖土機資金是先由被告公司支付的,是我向被告公司預支工程款,之後再由工程款扣除,所以挖土機是由被告先墊款,之後再由工程款中扣款..我當初和被告公司有約定,所有工地所 支付的費用,包含挖土機的維修,臨時的工資,全部都算到被告公司的帳內,之後再由我請領的工程款內扣除掉,所以我們的合作關係很接近『借牌』..」。 ⑶、揆諸證人上開證言,被告公司顯無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蕭慶文之事實。至證人潘佑秬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與被告公司間應係存在另一承攬契約關係,並本於自身所承攬之工程項目而對外處理相關業務,客觀上亦難認被告公司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潘佑秬。 ⑷、另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即「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本質上乃係無權代理,仍須無權代理人有表明代理之旨,復因外觀上有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予該無權代理人之行為,或知該無權代理人有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旨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其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本件證人蕭慶文既從未向原告表示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之旨,另被告公司亦從未有為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蕭慶文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公司應就證人蕭慶文所為:電話通知原告前去維修挖土機及曾告知原告日後請款發票應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一情,即認被告公司應就證人蕭慶文所為通知原告前去維修挖土機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至於證人潘佑秬雖持有被告公司所屬工地主任名義之名片,然證人潘佑秬證述:伊從未告知原告伊和被告公司間之關係,另挖土機所需維修之內容為何,亦均係證人蕭慶文與伊聯絡,而非原告與伊聯絡。另交易當事人或為逃漏稅捐,或因其他原因,而跳開發票之情形,雖非適法,但在所多見,非謂曾告知交易相對人發票應開立第三人之名義,即謂當事人有表明代理該第三人之旨,更難以該第三人嗣後有收受發票之情,即謂該第三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件被告公司並無以自己之行為向原告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蕭慶文或潘佑秬,證人蕭慶文或潘佑秬復未曾有向原告表示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旨,被告公司自無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非有理。 (三)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雖另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於首揭⑴、⑵項所示之98年11月28日、12月19日、12月23日及99年1月12日、21日 、25日及28日,維修PL200-5 型挖土機之費用93,135元及33,253元,合計126,388元。但查,證人潘佑秬 到庭結證,系爭PL200-5型挖土機為伊所有,並用於 伊向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地使用。系爭PL200-5型挖 土機既非被告公司所有,則原告縱有應證人蕭慶文之通知而前去維修證人潘佑秬所有之PL200-5型挖土機 之情事,亦難認原告乃係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被告公司有因而受系爭PL200-5型挖土機維修之利益, 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四)末按,民法第269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 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此即「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經查: ⑴、證人潘佑秬有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證人潘佑秬向被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其現場施作所需之機具、人員等費用,依約應由訴外人潘佑秬自負,但被告公司則應給付承攬報酬予訴外人潘佑秬,雙方並約定現場施作之各項費用,均由各協力廠商逕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並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依約先行代墊款項予各該協力廠商後,再視證人潘佑秬所完成之工作數量,於扣除所代墊予各該協力廠商費用後,餘款始行給付予證人潘佑秬一情,亦據證人潘佑秬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被告公司所制作之「差異分析表」證明在案,核與證人蕭慶文所證述其請領拖板車運送費用之過程相符。另被告公司亦曾就系爭PL200-5型挖土機之電機修理費用, 付款與訴外人「建龍汽車電機行」。足認證人潘佑秬與被告公司間,確有由被告公司先行為證人潘佑秬向協力廠商代墊付款,並由協力廠商檢具相關單據及發票(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逕向被告公司請款之約定,核非單純之「指示給付關係」,而應認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規定相符。 ⑵、原告既有為前揭⑴、⑵、⑶所示之挖土機維修事實,無論其中所維修之PL200-5型挖土機是否為 被告公司所有,原告依上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對被告公司自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被告公司雖另辯稱:業已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已和訴外人潘佑秬終止為訴外人潘佑秬「代墊款項」之協議,被告公司不須再為訴外人潘佑秬代墊任何款項云云。惟查,玆原告所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挖土機維修費用,乃為上揭⑴、98年11月28日、12月19日、12月23日之93,135元及⑵、99年1 月12日、21日、25日及28日之33,253元費用。而依卷附發票觀之,原告係持99年1月3日及1月26 日之二紙發票而向被告公司為給付之請求,被告公司則係於收受該兩紙發票之後,始以業經終止代訴外人潘佑秬「代墊款項」之協議為由,而拒絕付款。核係於原告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後,始行變更或撤銷其與訴外人潘佑秬間之代墊付款契約,自無從據以對抗原告。則原告本於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依約付款,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與證人潘佑秬間,原存在有前述「代墊款項」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並已向被告公司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本於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26,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