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原 告 何陳正美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 兼法定代理人 紀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60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14,66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22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95年間,經由訴外人沈明漳之介紹而認識被告紀丰富後,被告紀丰富即向原告表示其因生意而須現金補貼遠期支票等,希望能向原告借款,訴外人沈明漳亦一再表示被告紀丰富開設多間公司,名下並有土地且人亦很老實等語。原告乃開始借款予被告紀丰富,並依民間習慣,約定以每萬元每月利息300 元計算利息(折合週年利率為36%),被告紀丰富並 簽發其個人及所經營之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名義之支票或他人所交付之遠期支票,而預扣利息後交付原告收執,另約定以所交付之支票之發票日為借款之到期日。被告紀丰富其後即陸續向原告借貸及還款,每遇有資金需求時,即以此方式向原告借貸。原告乃因此而持有被告紀丰富及其所經營之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兩紙,票面金額皆為12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9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詎屆期提示,卻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二)被告對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之真正性,並不爭執,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 ,即應連帶給付原告票款及利息。另兩造間既有借貸關係,原告何來違法之有?又約定利率超過法定最高限額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者,民法第205條僅規定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如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此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依上揭實務見解,兩造前於借貸之時,既已約定利率為36%,而被告前就所借貸之利息超過20%部分,亦已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況被告復自承系爭兩紙支票乃本於借貸關係而行簽立,原告雖有預先扣除利息7,200元及10,800元,惟其餘之112,800元及109,200元金額,均有實際之借貸關係存在,是被 告所辯系爭兩紙支票為支付利息之票據云云,並非有理。 二、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及被告紀丰富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惟據先前所為答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被告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並交付原告之情事,惟原告未經許可經營票貼業務,違反銀行法第3 條第6項非法經營地下錢莊規定。兩造間並無生意或 業務往來,被告前係經訴外人沈明璋之介紹,而自95年1月31日起向原告以支票票貼借款,原告向被告所 詐取之票貼利息高達年息36%,自95年3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被告計向原告票貼9兩紙支票,已兌 現其中之7兩紙支票,總金額為6,619,410元;原告向被告收取年息36%之票貼利息,如以合法之利息年息6%計算,超出之30%部分,即為非法利息,計算結果,原告共向被告取得不法利息1,230,657元。原告非法 之不當得利既達1,230,657元,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被告。 (二)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乃係被告於99年9月30日持 向原告借款,惟其中之一筆12萬元,原告先行預扣2 個月之利息7,200元,而僅給付被告112,800元;另筆12萬元借款,則先扣除3個月之利息10,800元,而僅 給付被告109,200元;原告所預先扣除之利息,自不 可算入被告所借款之金額內。且被告曾與原告口頭協商暫緩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及另外5紙99年11月30日到期之支票,但原告卻未遵守約定,反而要求被 告重複繳交高額利息,被告無力清償。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依其設立登記資料,為合夥事業,其負責人為紀丰富,有固定之營業處所,並在金融機構開設有支票存款帳戶,自有當事人能力。 ⑵、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大 眾申訴公正時報社」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給付24萬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票載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則變更被告為「紀丰富即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繼再變更及追加被告為「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及「紀丰富」二人,且為聲明之減縮:被告應連帶給付116,560元,及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應連帶給付114,660元,及自99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程序上爰予准許。 ⑶、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及被告「紀丰富」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者,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被告所自認之事實,原告不負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借款關係而自被告紀丰富直接收受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被告紀丰富對其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乃為: 1、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其發票人為何人? 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另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及其負責人紀丰富之印文,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支票帳戶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是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自屬發票人而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文義之責。②、次查,系爭支票上,除有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及其負責人紀丰富之印文外,另有被告紀丰富之個人簽名,而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卡所約定之「印鑑式樣」,僅須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及其負責人紀丰富之印文即符合付款之約定,並不需被告紀丰富在其上簽名。被告紀丰富既在系爭支票上額外簽名,客觀上應認其係另以其個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在票上簽名。是被告紀丰富個人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應與被告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社就系爭支票共同負票據文義之責。 2、系爭如附表所示兩紙面額各為12萬元之支票所存在之票據權利,應為若干? ①、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所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是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以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週年利率 20%計算利息之總和,自非法所不許。 ②、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乃係被告於99年9月30日持向原告借款,其中之 一筆12萬元,原告先行預扣2個月之利 息7,200元,而僅給付被告112,800元;另筆12萬元借款,則先扣除3個月之利 息10,800元,而僅給付被告109,200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兩紙支票之金錢借貸原因關係債權本金各為112,800元及109,200元,分別按法定最高利率20%計 算加計2個月及3個月之利息3,760元( 計算式:112,800元×20%×2月÷12月 =3,760元)、5,460元(計算式:109,200元×20%×3月÷12月=5,460元), 則系爭如附表所示兩紙面額各為12萬元之支票屆期時所存在之票據權利應各為116,560元(計算式:112,800元+3,760元=116,560元)及114,660元(計算 式:109,200元+5,460元=114,660元 )。 3、被告所為:原告違法經營票貼,且應允暫緩提示,另應返還前所取得之不當利息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①、按銀行授信實務上之「票貼」,即為銀行法上之「貼現」,依財政部所頒佈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中,「貼現」之定義為:「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而「銀行辦理票據承兌、保證及貼現業務辦法」第2條亦 規定:「本辦法所稱之票據,係指符合票據法規定之匯票及本票。」且銀行法第15條第4項更明示:「銀行對遠期匯 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是銀行業務中之貼現,所指之票據客體,僅限於本票及承兌匯票,而不包括支票。支票自非銀行辦理貼現授信之標的。又支票性質上屬支付工具。原告持系爭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尚難認原告有違反銀行法而經營票貼業務之情事。 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持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按諸常情,自係以票載發票日為約定之清償日。被告所辯:原告曾應允暫緩提示一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事由,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為證,所辯原告曾應允暫緩提示一語,並非可採。 ③、依證人沈明璋之證言,被告所辯原告向伊所收取之借款利息,係按週年利率36%計算一節,固非無據。惟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 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而非約定無效,並謂其債權不存在。則債務人如就超過部份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於嗣後請求返還。從而,被告以其前按週年利率36%計付原告不 當得利達1,230,657元為由,而為原告 應返還前所取得之不當利息及為抵銷之抗辯,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兩紙支票,並由被告紀丰富持向原告借款112,800元及109,200元。按法定最高利率20%加計2個月及3個月之利息3,760元及5,460元後,系 爭如附表所示兩紙面額各為12萬元之支票於屆期時所存在之票據權利各為116,560元及114,660元。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560元及自99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 連帶給付114,66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所為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為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 票載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一 │大眾申訴公│99年11月30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元大銀行大│AF0000000 │ │ │正時報社(│ │ │里分行 │ │ │ │負責人紀丰│ │ │ │ │ │ │富)及紀丰│ │ │ │ │ │ │富 │ │ │ │ │ ├──┼─────┼──────┼────────┼─────┼─────┤ │ 二 │大眾申訴公│99年12月31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元大銀行大│AF0000000 │ │ │正時報社(│ │ │里分行 │ │ │ │負責人紀丰│ │ │ │ │ │ │富)及紀丰│ │ │ │ │ │ │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