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679號原 告 全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煒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妙珍 被 告 武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壹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 月間訂立承攬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承攬「呂振魁農舍新建工程」之鋁門窗施作,已依約完工,尚有如主文所示尾款未給付。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①鋁門窗、紗門窗到工地時,發貨單已交予業主簽收,銀貨兩訖後,才交付原廠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並無完工驗收簽單或完工契約書可供交付。②力霸廠牌落地窗本來就不附外面把手,落地窗通往陽台,並無加裝鎖的問題,不了解被告所述未裝膠條何意。③門檔不是標準配備,無須裝置。④折紗窗是否拆走還要查證,如有拆走,只要被告認同廠牌,可以裝回去。⑤清潔部分並非合約約定範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519,750 元,已付款331,696 元,尚欠188,054 元。本件工程尚未完工,因:①尚未收到統一發票及單據、鋁門窗及紗門窗出廠證明書、鋁門窗及紗門窗原廠保證保固書、完工驗收簽單及完工驗收契約書。②1 、2 、3 樓落地窗未裝開關把手及鎖,落地窗內未裝膠條。③2 、3 樓後門未裝置門擋。④有2 堂折紗窗未以合約約定之力霸原廠廠牌交付裝置,因東西不對,工人又拆走。⑤所有鋁門窗尚未清潔完畢。瑕疵爭議部分,被告不在本件做抗辯,要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但以上應非瑕疵問題,是未完工問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建工程合約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憑。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之鋁門窗施作部分,被告應給付報酬,應屬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承攬契約,雙方對此亦不爭執,不因兩造合約書之誤載而解為買賣,合先敘明。 ㈡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且兩造合約條款(十四)「付款辦法」約定:「材料部分:訂金30% 、貨到65 %、尾款5%現金票;工資部分:依請款期別,估驗當期實做完成金額90 %付現,保留10% 尾款,在『鋁窗工程完工後』,一個月結算付清。」,則被告應於系爭鋁窗工程完工後,即付清尾款,應無疑義。而系爭鋁門窗確已施作裝置於系爭建物內,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多紙可憑。雖被告以系爭工程之落地窗未裝把手、鎖、膠條,後門未裝門擋,折紗窗遭拆走,尚未清潔等情,質疑尚未完工。然查兩造合約條款(十)就工程項目約定為:「本合約之價款含鋁窗、紗窗(灰色塑膠紗網)推窗為折紗及按裝、崁補、拆紙、塞水路、玻璃工作」。另經原告陳明:「拆紙」是拆除包裝紙、「崁補」是將門窗與泥作部分接合等語。則原告既已完成系爭鋁門窗之裝設,並無未完工情形,被告所述應屬完工後瑕疵爭議,得否由定作人循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之規定以求解決之另一問題。而被告多次陳明不於本件主張瑕疵爭議,伊另訴處理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8日、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即難予審酌。況原告所述通往陽台之落地窗原無把手及鎖、門擋非標準配備、力霸公司本來就無生產折紗窗、清潔非合約範圍,核非無憑,則被告所述門窗應裝把手、鎖、膠條、門擋、折紗窗應為力霸廠牌、應為清潔等事項,亦難認確屬有據。佐以被告於99年10月4 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至今多次修理無法達到全新標準及新品無瑕疵擔保、工期延宕…,本人要求文到一週內,將有瑕疵鋁門窗、紗門等物,全部換新…」等語,顯示原告在99年10月4 日以前早已完成系爭鋁門窗安裝工程,惟被告執前揭事項要求原告拆除重作,及於本件訴訟中尚謂:(折紗)品牌不符,不同意原告裝回去等語,應屬無憑。㈢被告另抗辯:原告未提出完工確認簽單、保證書、原廠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語。惟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且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而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必須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始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例參照)。又承攬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承攬人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提出勞務並完成工作,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兩造合約就前揭文件未見有何給付時期之約定,依其性質亦難認與承攬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即不得以上開文書未交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承攬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憑。 ㈣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8,0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