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53號原 告 臺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保煥 訴訟代理人 葉韋辰 陳建彰 被 告 吳昭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生產銷售消費電子產品、行動通訊及生活家電領域之國際廠商,以LG作為品牌,為使消費者得以瞭解原告之產品資訊、購買產品以及享受維修等售後服務,原告於臺灣各地與經銷商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經銷商得於購買原告產品後,轉售予消費者。因此,經銷商將依其需求,向原告訂貨,並於每月底依收貨時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貨款。為協助經銷商處理訂貨及貨款給付事宜,原告於各地設有業務員,負責依經銷商之實際訂貨情形,提交訂貨單予原告,以及定期交付原告之帳單予經銷商等事務。被告係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起,任職於原告臺中地區彰投所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處理原告與中部地區經銷商間之業務,負有將該區經銷商訂單送交原告權責部門,以及定期交付原告帳單、發票予經銷商等職責。原告中部地區經銷商中昇樺電器行、東亞電器行等為便利存放貨物,使用訴外人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租倉庫,倉庫名義上由經銷商承租,實質上因被告職務之便,倉管人員就前述經銷商訂購貨品之配送皆受被告之指揮。詎被告於97年1月起至98年11月間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前述經銷商同意,而以詐騙手法指揮倉庫管理人員將前述經銷商所寄存於自租倉庫之貨品出貨予指定地址私自販售,或以詐騙手段令經銷商將已簽收之貨品交付後再挪作私用,因而分別竊佔昇樺電器行貨品達新臺幣(下同)262,370元、東亞電器行252,502元,合計514,872元,而致昇樺電器行、東亞電器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由 於被告係於任職原告期間為竊佔不法行為,原告為負僱用人之責,乃與昇樺電器行、東亞電業行協議以年度贊助費用之方式,抵銷昇樺電器行、東亞電業行當月所需支付貨款,代替被告賠償不法行為對其所造成之損害,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原告依法即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因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畏罪潛逃,現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而原告於98年3月24日曾向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因富邦產險就原告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於保險額度500,000元範 圍內負理賠之責,富邦產險已先預賠付原告250,000元,待 原告取得對被告500,000元之民事確定判決後,富邦產險再 賠付原告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品經銷合約書、員工到職通知單、昇樺電器行貨品損失明細表及出貨單並收款明細表、東亞電業行貨品損失明細表及出貨單並收款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富邦產物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700元(其 中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