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蕭淑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00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 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47207號併案)就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於本院100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對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異議之訴(100年度中簡字第1590號)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執行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47207號併案)就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所為之分配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可受分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648元,系 爭訴訟可能之訴訟期間約1年左右,原欠款本金為115,835元,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9.97等情,核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3,000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0398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分配程序,於本院100年中簡字第1590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爰應予准許。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