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聲字第5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聲字第56、62號聲 請 人 蘭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炳銘 相 對 人 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松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並獲一審判決勝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9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財產(含股份、存款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查封情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另審酌所已為扣押之財產價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可能後續訴訟期間約為三年等情,爰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92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