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訴字第10號原 告 劉瀚麟 被 告 涂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為一部請求)。⑵於勝訴之範圍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緣原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張麗芬以60萬元獨資購買1992年10月出廠、三菱大貨車乙輛(下稱系爭混凝土車)作為營業使用,當時之車號為581-QP,靠行桃園縣之建碩企業社,嗣於94年底,原告就近靠行苗栗縣之大昱企業社,且更改車號為570-RW。 ⒉97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被告持偽造之汽車讓渡協議書,未得原告同意私自前往興泰預拌混凝土廠將系爭混凝土車牽走,販賣得利26萬元。嗣原告追究被告上述盜賣案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50號),被告 作偽證,致原告反遭訴追誣告罪(鈞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第1004號),纏訟多年,原告雖獲判無罪,惟身心受創甚重。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79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 ⑴系爭混凝土車市價損失45萬元: 請鈞院斟酌原告向張麗芬購車時已支付車款60萬元,且維修該車至可營業狀態,亦花費60多萬元,換言之,當時購車共花費120餘萬元。雖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所估算車價乃38萬元,然上述估價應係中古車商收購價,至原告所受車輛損失當遠逾此數,蓋混凝土攪拌車之市價,與一般自用轎車不同,並不當然隨車齡而折損其價值,混凝土攪拌車係如同透天中古店面般,會隨著不動產交易景氣而異其價值,衡諸台中地區經歷九二一地震後,約莫於93年間起,營造業、不動產相關產業逐步復甦迄今,期間雖經歷金融海嘯,惟獨營建產業不受影響,一枝獨秀,營建物價指數逐年攀升,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等文件在狀可按,故系爭車輛之於97年7月間遭 盜賣時,市價至少應有60萬元之價值,爰暫請求45萬元之損失,賸餘部分保留。 ⑵不能利用系爭混凝土車所生營業損失35萬元: 系爭混凝土車遭被告盜賣之前,原告利用該車獲利,而客戶(興泰預拌混凝土廠等)所開立付款支票,除部分交由劉姓友人處理外,其餘則由被告存入渠名下銀行帳戶。因系爭混凝土車乃柴油動力,壽命較汽油車長,且該車在94年至97年間有營運獲利,以該車乃1992年10月出廠,使用年限暫以20年計,損害期間暫以被盜日起(97 年7月19日)至101年10月18日止,總計51個月。參 照被盜前幾年營運金額,自96年2月起至97年5月止為 1,191,30 0元,平均每月營業額為99,275元;至於營業成本部分,因系爭混凝土車車輛之油料由客戶供應,故客戶係扣除油錢後,方支付上述款項,且系爭混凝土車乃由原告親自駕駛,故駕駛工資部分,亦不應納入營業成本扣除,至於牌照稅、燃料稅、定期保養、輪胎等維護費用,每月約為12,050元,故原告每月至少淨賺 87,225元(99,275-12,050)。每月營業損失暫以5萬 元計算,共255萬元,暫一部請求35萬元, ⑶原告被訴誣告所致人格權侵害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乃高中學歷,目前 任職司機,月入4萬餘元,原告追究被告上述盜賣案後 ,因被告偽證,原告反遭檢方訴追誣告罪,纏訟多年,原告雖獲判無罪,惟身心俱疲,社會評價亦受貶損,爰暫請求20萬元,賸餘部分保留。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稱系爭混凝土車價金60萬元,其中現金30萬元,沒有開立支票30萬元,另外30萬元是向建碩企業社貸款,且購買系爭混凝土車之時點為93年3月22日且係合資購買 云云,並非真實。蓋購買時間應係93年5、6月間,購買當時原告曾以現金30萬元(先前向住居苗栗縣卓蘭鎮之會首 黃國光標會所得部分款項)、支票30萬元(向胞姊劉淑娟) 共給付60萬元車款給張麗芬。張麗芬於鈞院詢及車款給付方式時亦結證稱:一部分現金、一部分支票等語。 ⒉至於被告陳稱申辦保單貸款之時間乃93年3月21日、購買 系爭混凝土車之時點為同年3月22日云云,容有誤會。蓋 觀諸卷附保單,申辦保單質借之時點應係3月22日,有保 單借款合約書收文章可佐,而非被告所稱3月21日;況3月22日提出申辦後,被告是否可於當日取得借款,進而南下雲林向張麗芬購車,更難以想像,蓋根據上述保單合約書第八點所載,匯款乃於借款日次一工作日匯入下述帳戶,是無法當日取得借款。而且,被告並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故該保單無法作為被告出資之證明,灼然自甚。 ⒊觀諸系爭混凝土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 乃原告所持用,又寄行委託契約書上之契 約當事人乃原告而非被告,且96年9月間系爭混凝土車失 竊後,警方亦僅僅通知、責付給原告,而被告不與焉,是不論從卷附私文書或公文書,自車輛領牌以至於車輛權利之行使,均由原告單獨為之,被告均不與焉,至為明灼。⒋從經驗法則來看,倘若被告所述出資20萬(或30萬)元為真,則於96年、97年雙方感情生變繼而分手以後,被告理應通知原告結束合資關係催告還款,然迄今被告尚未提出任何催告之證明,且被告於鈞院自稱該車賣得26萬元,倘出資達30萬元,為何不見被告催討餘款?種種疑點,令人 高度懷疑被告曾出資之說詞。 ⒌關於系爭混凝車之營業損失,茲再補陳意見如後: ⑴系爭混凝土車遭被告盜賣之前,原告利用該車獲利,因被告於97年7月間擅將車子讓售第三者,除致原告喪失 車輛所有權外,亦造成原告營業損失、喪失預期利益,是被告乃基於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益,構成侵權行為,灼然自甚,除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更成立同條項後段,以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盜賣混凝土車輛之時,知悉原告利用該車營利、維生,且被告更知悉出售後,原告將無法再使用該車輛營生,卻仍決定出售第三者,造成原告營業收入減少,應有預見,應負侵權責任,應無疑義。 ⑶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右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8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判要旨)另應敘明者,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判要旨之案例事實,乃火車 車禍後,鐵路局向肇事者請求不能準時發車之營業損失,該判決認為該營業損失,請求之根據乃民法第216條 所失利益,要非純粹經濟上損失。 ⑷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按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畫、設備,可得預期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60年1 月生,素來以開大貨(卡)車為業,工作雖累,但報酬亦有四、五萬元以上,而系爭混凝土車乃原告工作多年後於93年間買受,乃從事貨運『行業』之生財「設備」,平均每月營業額為99,275元,茲因97年7月間被告擅自 盜賣,原告「生財設備」因而滅失,此與妒嫉同行生意大好,故意放火燒毀他人麵店、廠房設備造成營業損失相同,被害人得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同其旨趣。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混凝土車車價60萬元,係被告以現金30萬元交給原告所購置,另向建碩企業社貸款30萬元,開始營運之後,再以營運收入繳交貸款,所以應屬兩造合資。被告出資來源,係於93年3月22日以保單貸款24萬元,另於93年6月9日 以保單貸款69,000元。 ⒉當初系爭混凝土車交給被告時,原告曾電告大昱企業社賴先生,表示車子係由被告處理,而非由原告處理,若有事請賴先生直接找被告,被告才會因原告未繳交稅金及靠行費,而去找賴先生將系爭混凝車以26萬元出售,出售所得未分給原告。 ⒊對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97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前往興泰預拌混凝土廠將系爭混凝土車牽走,販賣得利26萬元,嗣原告追究被告上述盜賣案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850號),因被告偽證致原告反遭訴追誣告罪(本院98年度訴 字第37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第1004號),纏訟多年,原告終獲判無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第1004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業已就其所涉偽證認罪,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車為其獨自出資60萬元所購買,被告則辯稱係兩造合資購買,每人各出資30萬元,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混凝土車究係原告獨資購買或係兩造合資購買?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其主張系爭混凝土車係原告獨資或兩造合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各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混凝土車之購買時間應係93年5、6月間,購買當時原告以現金30萬元及支票30萬元付款等語。其中,支票30萬元係以訴外人劉淑娟所簽發(發票日:93年6月2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交付張麗芬,並經張麗芬存入其元長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元長鄉農會函詢屬實。至於現金30萬元部分,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反之,被告辯稱:其出資來源係於93年3月22日以其夫徐 清彬之保單貸款24萬元,另於93年6月9日再以保單貸款 69,000 元等語,則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5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668號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第59頁)可稽。對照 卷內新領牌照登記書記載系爭混凝土車係於93年4月9日核發牌照,而原告陳稱購買日期比領牌日期更早(詳見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被告辯稱其以93年3 月22 日保單借款24萬元為購車資金,應屬合理。至於原 告原先主張購車時間為93年5、6月間,應與事實不符。衡情,系爭混凝土車購入時間距離被告售車及其後原告追究被告偽造文書之時,已歷時4年餘,若非確有其事,被告 當不可能於4年之後,還能把購車及保單借款二件事,聯 想在一起,並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即使原告本人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亦坦承:伊知悉被告以保單辦理貸款一事。 ⒋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61號偵查時,已自承系爭混凝土車為兩造合資購買,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原告嗣後改稱系爭混凝土車為其獨資購買,自相矛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⒌證人張麗芬證稱:93年間購車時,兩造均有至其雲林工廠等語(詳見本院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以系爭混凝土車營業所收取之支票,其中部分交由被告存入其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述二銀行之回函附卷為證。又被告曾匯款繳交系爭混凝土車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亦據被告提出匯款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可稽(詳見該卷第14、18 、22、28、29頁)。若被告未出資,為何從購車至其後之營運、繳納稅捐,被告均參與其事。 ⒍兩造確曾於96年5月間至證人呂理全服務處協商讓渡協議 書之內容,業據證人呂理全於刑事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地方基層民意代表,鄉親有事均會請伊出面調解,當天是涂華美先到伊之服務處,後來劉瀚麟也到,討論讓渡協議書的內容時,兩造均有在場,內容是雙方請伊寫的,但雙方當場並未簽名,因為劉瀚麟有事先行離開,伊並不知道其二人要擬定該內容之原因,但伊是根據雙方所陳述所擬定,除了讓渡人之簽名外,上面的字樣都是伊寫的,當時上面並未蓋指印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03號卷第13-14頁)。其後,經檢察官訊問96年5月28日之協商經過情形時,原告陳供稱:當時去 呂理全代表處,是談好要換涂華美經營,因為伊經營不賺錢,換涂華美經營也好,當時伊二人還是同居關係,當時伊確實有同意讓涂華美去經營,呂代表問伊契約內容如何擬定,伊是說隨便他寫,但伊並未同意把車子過戶給涂華美,伊之意思是說如果涂華美認為會賺錢,就讓涂華美自己去做等語(詳見同一偵查卷第62-1頁)。倘原告與被告原無合資或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當時何須與被告協商讓渡,又何以同意將經營權交付予被告獨立經營,顯然悖離一般經驗法則。 ⒎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混凝土車為其獨資購買,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辯稱系爭混凝土車係兩造各出資30萬元合資購買,應屬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混凝土車出售,且於原告追究其刑事責任時,因其偽證致原告遭以誣告罪起訴,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審核如下: ⒈系爭混凝土車市價損失45萬元部分: ⑴經本院函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評估結果,系爭混凝土車於97年7月間之中古車價約為38萬元,有該公會 100年3月17日(100)中汽男字第013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自承其以26萬元出售系爭混凝土車,且所獲價金未分予原告,故被告就系爭混凝土車之市價損失應賠償原告19萬元。 ⑵原告雖主張:除購車時已支付車款60萬元,維修該車至可營業狀態亦花費60多萬元,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估算之車價38萬元,應係中古車商收購價,至原告所受車輛損失當遠逾此數,蓋混凝土攪拌車之市價,與一般自用轎車不同,並不當然隨車齡而折損其價值,混凝土攪拌車係如同透天中古店面般,會隨著不動產交易景氣而異其價值,衡諸台中地區經歷九二一地震後,約莫於93年間起,營造業、不動產相關產業逐步復甦迄今,期間雖經歷金融海嘯,惟獨營建產業不受影響,一枝獨秀,營建物價指數逐年攀升,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等文件在狀可按,故系爭車輛之於97年7月間遭盜賣時,市 價至少應有60萬元之價值云云,惟並未提出客觀證據其所言屬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評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不足取。 ⒉不能利用系爭混凝土車所生營業損失35萬元部分: ⑴系爭混凝土車遭被告出售之前,原告本係利用該車營業,被告於97年7月19日取走該車,致使原告無法再以該 車營業,原告自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惟原告主張以該車使用年限20年計算,損害期間以被盜日起(97年7 月19日)至101年10月18日止,總計51個月之營業損失, 本院認為並不可採。蓋原告主張該車使用年限20年一事,並無客觀證據足以作為佐證,且原告以自行估算之該車使用年限作為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亦乏依據且失之公允。況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已向被告請求失去該車之價值損失,若再以該車使用年限請求營業損失,賠償範圍顯然失之過寬且有重複之虞。蓋若准許原告以該車使用年限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則該車至其使用年限屆至時,已因逐年折舊而幾無價值,豈容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該車於97年7月間之價值。而且,系爭混 凝土車係81年10月出廠,至97年7月已近16年之久,早 已超過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使用年限,縱始尚未達報廢程度,客觀上因其零件老舊,究竟仍可營運多久尚屬未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酌實務上請求車輛受損無法營業之損失,均以車輛受損之合理修復期間為據,本件被告係將系爭混凝土車出售,原告明知系爭混凝土車遭被告出售,已無可回復,自應設法安排自己未來之工作,而非將日後之營業損失全般歸咎於被告。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被告取走該車至原告知悉已永久失去該車而得安排自己工作之期間為限。徵諸原告陳稱:其係經由被告至大昱企業社索取系爭混凝土車之車籍資料,而獲悉被告將該車出售;而被告陳稱:其係於97年7月底向大昱企業社索取該車 車籍資料等語(詳見本院10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至遲應於97年7月底即已知悉被告擬將該車 出售,再加計知悉後1個月之安排工作期間,本院認為 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期間應自97年7月20日起算,至 97年8月31日止,合計1個月又12天為限。 ⑶至於每月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混凝土車自96年2月起至97年5月止之營業收入為1,191,300元,平均 每月營業額為99,275元(扣除96年6至9月被告取走該車無法營業),扣除牌照稅、燃料稅、定期保養、輪胎等維護費用,每月約為12,050元,每月至少淨賺87,225元(99,275-12,050)云云。然查,營業成本尚應包括原告之工資及該車之折舊,其中工資部分雖係原告親自擔任駕駛,亦應列入計算,原告自陳其每月薪資4萬餘至5萬元,並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附卷為證(參見原告100年7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頁及100年8月18日民事 陳報狀),本院認為應取其中數以每月45,000元計;至於折舊部分,該車於93年3月間以60萬元購得,迄97年7月間折減為38萬元,平均每月折舊金額為4,231元【( 600,000-380,000)÷52≒4,2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故系爭混凝土車每月之營業利益為37,994元(99,275-12,050-45,000-4,231=37,994),原告 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並不可採。 ⑷綜上,原告失去系爭混凝土車每月之營業損失為18,997元(37,994÷2=18,997)。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營業損失為1個月又12天,已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營 業損失之金額應以26,596元【18,997×(1+12÷30) ≒26,596】。 ⒊原告被訴誣告所致人格權侵害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可參。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任職司機,99年度所得額為15萬元,名下有汽車3部,並無恆產,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考,其因被告偽證致遭檢察官於98年10月17日以誣告罪起訴,至99年10月1日始獲判無罪確定,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社會評價亦受貶損;另被告亦為高中畢業,99年度薪資所得為216,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業據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⑵本院審酌被告為謀取自身利益,竟不惜於作證時為虛偽陳述,致原告因被告偽證之侵權行為,無端遭受訟累,精神上自受有創痛,及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8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6,596元( 190,000+26,596+180,000=396,596)。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5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