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20號原 告 劉藍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現 被 告 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琯筑 訴訟代理人 古嵃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工資,尚積欠原告民國100年5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32,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 ㈠原告為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旗下主要業務為 第一無線電計程車及金龍代檢場(代理臺中區監理所代 檢驗車輛業務),原告之工作是收取計程車每月繳交之 服務費、計程車司機加入或退出第一無線電計程車之登 記及收費及汽車檢驗、驗照、登記收費和零用金運用代 管收入支出登記等工作。原告於100年6月間與代檢廠其 他員工集體離職時,被告發現原告取走被告公司款項 222,021元,且原告之離職手續也未完成,原告工作業務之一為負責被告公司代理臺中區監理所代檢車輛業務, 服務人員必須至監理所受訓認證,到職、任職、離職均 須通報監理所核准後才能變動,原告取走被告公司款項 及零用金帳冊,經被告公司發現後堅持離職,被告公司 通知原告歸還金錢,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已委請律師提 告。 ㈡被告公司前負責人為訴外人王靈台,王靈台及其妻陳慧 珠於95年7月11日及95年12月11日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林琯筑借貸現金,並將被告公司及第一無線電計程車證照、 第一無線電計程車公司所在地之不動產、臺中港汽車行 、安安計程車行、百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世訊計程車 客運服務有限公司、雙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和盟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等讓渡與林琯筑。上述借貸期限至95年10 月11日止,陳慧珠與王靈台逃匿國外未還款,故林琯筑 至法院聲請債務確認等法律程序,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 2023號民事判決確定,對於原告私自拿取被告公司金錢 據為己有之行為,可認為原告有侵占公款及詐騙公司金 錢之實。原告聲稱取走前開金額係因其與王靈台間債務 問題,然原告並未證明其與王靈台是否存有債務關係。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勞動基準法權益簡介」文 宣中提及勞動契約終止時,由於契約附隨之忠誠義務, 故勞工於離職時應與雇主就相關工作事宜辦妥離職交接 手續。因此,本件原告應歸還222,021元及零用金帳冊,並辦妥離職手續後,始能領取100年5月份之薪資。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00年5月份薪資3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條項所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依此,僱傭契約雖屬雙務契約,但本於該契約而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債務者,係僱用人之給付工資報酬債務及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債務。查原告於100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時確有給付勞務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該月份之工資報酬。被告前開所述之原告應歸還其取走被告公司款項 222,021元及零用金帳冊,與其因原告已提供勞務而應給付 100年5月份工資之債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歸還被告公司款項及零用金帳冊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已提供勞務之100年5月份之工資。再者,原告於離職後有無辦理移交或離職手續,並非基於勞動契約應履行之主要義務,即與勞務報酬之給付間無對價關係,被告亦不得以此對原告之薪資請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故被告公司 以原告尚未完成離職手續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