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53號 原 告 詹良智 被 告 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王超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起即在由被告負責清潔維護工作之中興新村擔任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清潔範圍則為中興新村公務員休閒中心,涵蓋馬路1公里、羽球場、原省政府辦公大樓。原告雖不 是被告所正式聘用的工友,也不是約聘人員,但原告有提供安全資料給被告,上開中興新村區域的清潔維護工作既係由被告內部單位之環境工程處所負責,且原告係由原省府工管處員工以電話叫去打掃,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擔任之清潔工作發放薪水,被告計積欠原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薪資共150,000元未支付,原告前向被告之政風室反 應,經政風室轉知環境工程處後即沒有下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雇用原告,也不認識原告。中興新村擔任清潔維護工作是由被告所屬單位公管組所負責,被告是公家單位,公管組有自己所屬的清潔隊、綠化班,其人員都是編制內的技工,性質上就是工友,而被告編制內人員不足部分,則是經由公開招標程序發包給訴外人正存有限公司,經被告向正存有限公司負責人邱筆珠詢問後,邱筆珠也回復並無雇用原告,被告才沒有支付薪水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間起受雇被告在中興新村擔任清潔工作、月薪1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並未雇用原告。是兩造爭執之點乃為:原告是否有受雇於被告擔任中興新村之清潔工作?亦即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則為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明定。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有僱傭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已就服勞務(工作)之內容及報酬(薪資)已達成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僱用而在中興新村從事清潔工作,惟始終無法具體說明係由何單位之何人以何方式僱用,僅稱:「我是去中興新村公管處裡面的員工跟我講的,員工姓名我不清楚,當時跟我講說掃地就是一個月18,000元,我去掃地時有一位郭先生跟我說我不是在業的,意思就是我不是編制內的人員,但是郭先生也沒有叫我不要去掃,當時我已經掃4個月了,我去掃地時很多公務人員也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始終未能明確提出所述員工或所稱郭先生之真實姓名及所任職位,原告稱有受被告僱用,已難逕信為真,且被告為公家單位,召募、聘僱、晉用人員有一定之程序,且必有一定之人事資料,絕無由原省府員工口頭聘雇之理,而原告嗣於本院詢以有何證據證明有為被告所僱用時,自認並無證據證明受雇於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洵難逕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僱用原告在中興新村從事清潔工作,則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薪資,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