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78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中央智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申請100年度網內語音免費 優惠方案。被告負責人臨櫃申請上開方案,所簽「網內語音免費優惠方案同意書」之重要內容均劃底線或加粗字體,櫃檯人員亦會加以說明,並由客戶親自簽名確認。合約第七條僅限制不當商業使用,並無限制公司行號申請。嗣因被告撥打網內通話對象超過300個不同門號,原告依同意書第七條 終止優惠,並追溯依被告選用之語音費率(983型)收費。 嗣被告於100年11月2日退租,尚積欠100年11、12月電信費 新臺幣(下同)9,357元,迭經催討尚未繳納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身為國內電信龍頭,卻以誇大不實之廣告欺騙消費者,致使被告欠下不合理債務。同意書第七條之原始文件並無將「超過300的不同門號」等文字特別劃線加 註。且同意書第七條記載僅供一般用戶申請,但當初被告以公司名義申請,且訂約時已告知原告公司之承辦人,申請門號是要給業務和客戶聯繫使用。被告公司從事酵素等買賣,業務人員之通話對象絕不可能在300個門號以內,且因行動 電話用戶可攜碼申辦,無法由電話號碼區別是否為網內門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1日向原告申租系爭2行動電話門號,訂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自由打方案-100年度網內語音免費優惠方案同意書,嗣因被告公司所申辦上開門號每月網內通話對象超過300 個不同門號,經原告依同意書第七條終止優惠,並追溯依被告選用之語音費率收費,計尚欠100年11、12月電信9,357元等情並不爭執,並有上述申請書、同意書及電信費帳單在卷可憑。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述同意書第七條業已明定:「本方案僅供一般用戶申請,不得作為不當商業使用,亦不得與多方通話併用;凡當月網內通話對象超過300個不同門號,即視為不當商業使用,中華電信有權逕行終止本方案優惠,不另通知.同時本公司本公司亦可就用戶所使用之語音通話量依所選用之語音費率追溯收費;該門號所屬證號亦不得再申請本方案」等語。且以上文字,係以粗黑字體印製,此經本院勘驗原告當庭提出之原本無誤。又上述同意書全文僅1頁,字體大小適中,其右頁並由被告於「本人/本公司已充分瞭解欄」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確認,另其簽名處下方再度重申不得利用優惠專案進行不當商業行為或不合常理之使用之意旨,則被告訂約當時對於上述同意書第七條約定內容,自可輕易明瞭、遵循甚明。至被告抗辯同意書第七條應該是限制個人用戶,而原告既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申請,即不受同意書第七條限制云云,惟綜觀上述契約內容,僅限制用戶以優惠專案進行不當商業行為或不合常理使用,並未限制用戶為個人或公司,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又被告公司既決意申請上開門號及選用優惠方案,本應自行評估其業務人員使用門號時,能否將每月網內通話對象,控制在300個不同門號以內,此不因其申辦過程 有無告知原告承辦人員其營業屬性、是否供業務員使用,而有影響。是以,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3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裁判費,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