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839號原 告 葉寶玉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被 告 陳藝文 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藝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零伍元由被告陳藝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藝文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6 時許駕駛被告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右轉四川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竟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有YIF-56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 元,另因此造成伊3 天無法出外工作,以每日1,000 元計,被告尚應再賠償3,000 元。因陳藝文未出面處理,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應有責任出面協調,故對陳藝文及車主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一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 萬1,700 元。 三、被告陳藝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則以:伊係租車公司,僅單純將車輛出租予他人,系爭汽車毀損情形亦很嚴重,伊也向陳藝文提出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被告陳藝文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件,可知陳藝文係因不依規定逆向駛入來車道、超速行駛,致撞擊當時正停放在該處路邊之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受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陳藝文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藝文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系爭機車係屬靜止之車輛,因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而遭撞擊,尚難認定原告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件車禍陳藝文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二)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8,70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000 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收據在卷可按。系爭車輛為西元1999年7 月出廠,有前揭補充資料表附卷可證;本件於101 年(即西元2012年)4 月4 日車禍時,已使用3 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700 元【計算式:7000X 0.1=700 】,加計工資1,700 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00 元。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擔任洗碗工,因系爭機車受損致其無法出外工作3 日,損失共計3,000 元,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其平均薪資,其主張即有可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受損致其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其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為上開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亦應與被告楊記共同賠償原告1 萬1,700 元云云,然此為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所堅決否認,且以上開情詞辯解。查本件被告陳藝文既僅向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承租上開營小客車乙事,此有該公司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僱傭關係,及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就陳藝文個人上開過失行徑,有何可歸責之共同不法過失事由,則自尚難僅以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即遽認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就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亦應共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對曾麗姬即佳林車業行之上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陳藝文給付2,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陳藝文負擔20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