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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3號

原告
陳永龍
被告
徐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5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建源(原名徐祺源)及訴外人王凱民、陳尚偉、呂沛霖、曾協窓、盧永勝即黃永勝、曾柏霖、栢有傑、葉柏沂、蘇弘達、曾文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原告於民國98年2月間某日,前往威宇企業社應徵司機時,向原告佯予說明工作內容、待遇、上班須穿著制服等事項,要求原告支付制服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制服費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12號案提起公訴。原告取得襯衫實際價格160元、褲子330元,差額11,020元;被告及訴外人等妨害原告自由,須賠償6,000元;於訴訟期間造成原告之精神損害,須賠償8,000元;以上合計25,02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與訴外人王凱民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0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凱民等人已和原告和解,故其賠償金額應依比例分攤,依本院101年度中小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原告損失金額共32,000元,所以每人應僅負責分攤3,000多元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為限;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與訴外人王凱民等人,係對原告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原告已與訴外人王凱民等人達成和解,且已取得損害賠償之金額25,02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故原告之實際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亦因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王凱民等人之清償,其債務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既已悉數獲得填補,其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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