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34號原 告 林明宏 被 告 蘇淑姿 訴訟代理人 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0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訴外人江淑媛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5巷5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挖掘一條小溝 ,而毀損原告上開房屋之頂樓地板,致原告上開房屋頂樓之排水孔積水,而使各樓層之外牆損壞。且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證人林宏旭因難以忍受漏水而提前要求退租,原告受有三個月租金之損失新臺幣(下同)54,000元。經由訴外人巨大工程行之估價維修,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頂樓受損之部分為53,000元,及因為房貸壓力、心情不穩定無法工作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137,000元。而江淑媛嗣後將其對於被告就系爭房屋因 本件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小溝」實乃系爭房屋頂樓原鋪設隔熱磚與被告家頂樓防水板間之間隔縫隙,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11日在自家頂樓施以防水工程皆按必備流程,並無挖掘損壞原建築平面。系爭房屋之頂樓,依原先建築設計共有4個 排水孔,方便積水直接排入到1褸。但現今雜草叢生,並從 排水孔內長出雜草,可見排水孔不通,已然多年,非被告施以防水工程所致。況99年3月22日江淑媛已將系爭房屋出售 給他人,並無租金之損害。巨大工程行出具估價單上之排水管、窗簾、外牆清潔皆與漏水無關,且系爭房屋頂樓漏水部分亦非被告施工位置,且巨大工程行並未合法立案,所開立之收據不符合稅法規定,應不具證據效力。且證人吳明忠證述於99年3月底油漆時即發現到處都是壁癌,足見其漏水並 非被告施工所造成的,因為壁癌之形成需長時間累積,非短時間可成。另系爭房屋之原承租人林宏旭證稱其於98年7月 入住時即發現有漏水現象,只是漏水越來越嚴重,終於99年2月14日春節前後期間向原告提出退租請求,並於99年4月搬離。則被告施作防漏工程之時間與原告漏水並無因果關係。另同排房屋大部分都有施作防漏工程,且均有越界之情況,只是其斷水牆是在覆蓋層邊緣,也就是在隔鄰屋頂上,依民法776條及792條,被告得以於地界處施作防漏工程,並無越界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間於被告之頂樓施作防水工程, 及訴外人陳淑媛房屋有漏水情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為證,堪認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訴外人陳淑媛房屋頂樓排水管阻塞、屋內漏水、外牆溢水,是否應歸責於被告之頂樓施作防水工程?經查: ①證人林旭宏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住的時候,遇到大雨,一定程度,就會漏水;98年7月至98年12月31日之間就有 發現漏水情形,但是沒有那麼嚴重;後來99年4月間,梅 雨季開始後,發現問題嚴重等語。按被告於頂樓施作防水工程係於99年2至3月間,惟證人林旭宏於98年下半年居住期間,已發現屋內有漏水之現象,顯見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與被告頂樓施作防水工程應無關連性。 ②系爭房屋之頂樓有四個排水孔,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依被告99年7月3日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頂樓之排水孔週圍雜草叢生,頂樓邊緣亦生有雜草,甚且有高約80公分之小樹,顯非短時間所形成。被告頂樓施工完工係99年3月上旬,所拍攝照片之時 間係99年7月3日,相距不到4月;依一般常情推論,應不 可能於短短4月之間,長出如此之多的叢草;原告也自承 系爭房屋購買後,都沒有整修過屋頂;顯見系爭房屋屋頂排水孔之阻塞係因年久未清理,泥沙淤附於排水孔附近,進而蔓生雜草,使排水孔之排水功能減弱甚而消失,而非被告施作防水工程後,造成排水孔阻塞。 ③被告於自己頂樓施作5公分高的小矮隔牆,並不具違法 性: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 明文。系爭房屋建造時,未如一般透天厝在頂樓建造高度約至成人腰際之分隔牆;故遇到下雨時,系爭房屋頂樓之水可以流經被告頂樓,再自被告頂樓之排水孔流走,甚至可以流至由被告之另一側鄰宅的頂樓,再自該鄰宅頂樓之排水孔流走。惟系爭房屋頂樓與被告房屋頂樓,有各自之排水孔,各人頂樓的雨水在建築設計上本即應利用自己的排水孔排水,並無權利藉由他人之排水孔排水。故被告於自己頂樓施作小矮隔牆,以阻斷系爭房屋頂樓與自己頂樓排水之相通,係行使自己之所有權能,並不具不法性。 ④系爭房屋因年久未整修,本即有漏水現象,其頂樓之排孔亦遭叢草淤塞,排水功能本來就無法適當運作;但於被告自己頂樓施作小矮隔牆之前,每逢下雨時,系爭房屋頂樓因地勢相對較高,承落之雨水可順勢流至被告之頂樓,藉由被告房屋之排水孔排流。但被告於自己的屋頂施作小矮隔牆後,系爭房屋頂樓所承落之雨水,在原來建築之設計上會經由系爭房屋頂樓之4個排水孔流走;但因上開4個排水孔淤阻,雨水無法排流,積聚於系爭房屋頂樓上,才使得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加劇(證人林宏旭亦證稱:99年4 月多發現問題很嚴重,與被告施作小矮隔牆完工時間相近),甚且溢流過系爭房屋頂樓的小矮山牆,由系爭房屋立面外牆流下,惟此係系爭房屋頂樓排水孔阻塞之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維修費用53,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排水孔阻塞及屋頂遭破壞,支付維修費用53,000元;惟系爭房屋漏水與排水孔阻塞,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上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②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害人之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為財產權受侵害,依法尚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系爭房屋排水孔阻塞與屋頂漏水與被告頂樓防水工程無關,業如前述。況且訴外人江淑媛僅財產權受到侵害,亦不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③房租損失54,000元:系爭房屋排水孔阻塞與屋頂漏水與被告頂樓防水工程無關,業如前述。況且證人林宏旭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住的時候,遇到大雨,就會漏水;98年7 月至98年12月31日之間就有發現漏水情形;約過年後(即99年)有跟房東提過要退租,達成協議,提前三個月退租;至於過年後多少,伊不記得等語,顯見證人林宏旭提出終止租約之時間,應在被告施作防水工程之前,故證人林宏旭提前終止租約,與被告施作防水工程應無關連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000元,因系爭房屋之漏水與排水孔阻塞 非被告行為所造成,且被告於自己頂樓施作小矮隔牆,屬於依法令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502元(裁判費1,440元,證人日旅費1,062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