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863號 原 告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南州 訴訟代理人 黃睿煬 被 告 葉朝漢即大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至10月間委託原告承運貨件,共計應給付原告運費新臺幣(下同)58,599元,履經催討,未獲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統一發票7 紙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