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47號原 告 徐志作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吳佳蓉 林秀全 詹益順 艾昭銘 絲國欽 滕宏仁 曾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乙○○、丙○○、庚○○連帶負擔新台幣陸佰肆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庚○○、甲○○、己○○、辛○○及戊○○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為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瑀澤行銷管理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並以代辦電信門號為其業務之一,且明知以不實申請資料申辦電話卡,若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或其他犯罪工具。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9年某月間,經由訴外人丁○○(已撤回起訴)介紹認識被告丙○○,被告丙○○乃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原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等影本,並由被告乙○○、丙○○共同假冒原告簽名,於99年9 月20日以原告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向「昱南資訊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中和景安特約服務中心」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981─579502、0917─209706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門號SIM卡後交付被告丙○○。被告乙○○又於100年3月10日以原告名義偽造「預付卡申請書」,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0983─904219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亦交付予被告丙○○。又被告丙○○取得上開0981─579502、0917─209706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被告庚○○、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以上開門號刊登內容為「銀行貸款、專辦各大銀行貸款、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現金卡、車貸、轉貸、……、信用卡強停、拒往、遲繳、信用瑕疵、銀行退件、無工作均可協助辦理」等不實廣告,向來電之人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等,致來電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復再將取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轉交被告己○○、辛○○、戊○○等3人,其等再將該帳戶密碼通知綽號「 小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詐騙匯款使用,致被害人誤信而交付金錢。原告迄至100年2月份起,先後接獲各地警察機關將原告列為詐取案件犯罪嫌疑人偵辦之通知書,始發覺有異,但原告仍陸續接獲臺灣彰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通知,使原告南北奔波,疲於應付,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3535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方知悉被告乙○○等人之犯行。原告復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得知被告乙○○等人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乙○○、 丙○○、曾益順、甲○○、辛○○、戊○○、己○○等人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 處罪刑在案。 2、被告等人上揭共同冒用原告身分證件、姓名,以原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持為犯罪工具,並逃避追查,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使原告遭電信公司列為用戶,有遭追繳通話費等經濟上潛在不利益存在。又被告等人之行為,使原告無端遭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除對雇主難以說明,亦受同事及友人另眼相看,更憂心事實不明將蒙受牢獄之災,且須賠償詐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身心折磨甚鉅。再原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罹患慢性精神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謀職困難而以打零工維生,屬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等人共同假冒原告簽名部分,其事實認定依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準。 2、被告乙○○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10780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係針對被告乙○○是否涉犯 偽造文書罪嫌所為之認定,與本件原告主張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無關。 3、原告否認被告乙○○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過程曾與原告電話確認,被告乙○○在刑事訴訟程序曾表示未與原告做電話確認,其前後陳述不符。況依原證1、2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記載,原告之聯絡地址在彰化縣花壇鄉或秀水鄉,而聯絡電話為05開頭,明顯是有問題。 4、依鈞院一審刑事判決之記載,被告丙○○、庚○○、甲○○為「提供人頭帳戶集團」成員,被告辛○○、戊○○為「乙車手集團」成員,被告己○○為「丙車手集團」成員,而不同犯罪集團成員間,因刑事判決係將「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提供人頭帳戶」、「使用人頭帳戶行騙」、「騙取被害人金錢」等各行為均認係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縱未實際參與騙取被害人金錢之行為,仍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此觀刑事判決對被告丙○○、庚○○及甲○○之認定甚明。故甲、乙、丙車手集團之詐騙行為,祇要使用被告丙○○、庚○○及甲○○等提供人頭帳戶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行騙,被告丙○○、庚○○及甲○○即為甲、乙、丙車手集團犯行之共同正犯。相對而言,甲、乙、丙車手集團之成員,對於被告丙○○、庚○○及甲○○為其提供人頭帳戶所為之犯罪行為,同屬共同正犯。是對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各個階段行為中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不論是幫助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取得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實際行騙得款之人,皆同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 均得就所受損害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5、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被告 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乙○○確係將冒用原告名義申請取得0981─579502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被告丙○○、庚○○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工具。而被告丙○○、庚○○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方式係先刊登不實廣告,再由被告庚○○持用該0981─579502號行動電話門號向來電之人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致來電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被告丙○○、庚○○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轉交被告己○○、辛○○及戊○○等人,再由其等將帳戶號碼通知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詐騙匯款之用,使被害人誤信而交付金錢。準此,原告遭冒名申請之0981─579502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己○○、辛○○、戊○○等車手集團成員持用行騙,而係由提供人頭帳戶集團之被告丙○○、庚○○及甲○○持用騙取人頭帳戶,被告丙○○、庚○○及甲○○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無疑,被告己○○、辛○○及戊○○就被告丙○○、庚○○及甲○○取得人頭帳戶等行為既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則為幫助犯,就侵害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乙事即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甲○○固於100年3月20日至100年4月2日參與被告丙 ○○、庚○○等人取得及交付人頭帳戶之犯行,但並無事證足認原告遭冒名申請之0981─579052號行動電話門號業於上開期間前停止使用,被告甲○○仍應認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1、「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預付卡申請書」之原告姓名並非被告所簽,被告係負責電話行銷及開發客戶,客戶開發後會寄申請書予客戶,待客戶填寫簽名後再寄回來,被告不清楚究係何人代原告簽名。 2、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電話行銷工作,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 3、被告遭移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原告行動電話門號0917─209706號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7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被告當初為申請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時,曾以電話向原告本人確認,對方表示他是原告無誤,被告事後始知悉原告之申請資料係從詐騙集團流出來的。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丙○○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不認識原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給,倘被告乙○○係將申請書以宅配方式寄送,原告亦可找他人代為簽名,並非表示沒有簽名就沒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2、被告在詐騙集團亦介紹收購金融機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交付予被告庚○○之行動電話門號係購買取得,但已不記得購買幾個門號。況原告主張遭盜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法排除是原告自行申請辦理,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故被告質疑原告實際應為共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接觸,被告在詐騙集團係擔任接電話工作,使用之電話係被告丙○○交付的。 2、被告不清楚被告丙○○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向何人購買,因為購買門號不可能知悉前手之來源。被告質疑原告可能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行販賣牟利,故原告應為共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己○○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接觸,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皆係買來的,有部分是大陸地區提供。 2、被告並未使用原告起訴狀所載之3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 在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 3、依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6號等刑事判決記載,係以刑事判決附表 甲、乙、丙、丁各犯罪集團所涉罪名作為科刑之依據,而被告遭認定有罪部分係刑事判決附表丙部分,其餘部分均無罪。又刑事判決附表甲即被告丙○○之犯罪集團,其中編號4、5、55、56、57、58、59均有原告遭盜辦行動電話門號0981─579052,且該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丙○○,即與被告無涉。再被告乙○○遭法院判決有罪部分係幫助詐欺罪,而其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亦不包括被告所涉附表丙。從而被告所涉犯罪與原告全然無關,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之精神或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辛○○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被告戊○○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1、被告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接觸,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電話皆係買來的,有部分是大陸地區提供,被告從未使用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 2、被告為高職肄業,曾擔任機車修理工作。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等影本遭被告乙○○、丙○○共同假冒原告簽名,於99年9月20日以原告名 義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向「昱南資訊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中和景安特約服務中心」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981─579052、0917─209706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門號SIM卡後交付被告丙○○。被告乙○○又於100年3月10日以原告名義偽造「預付卡申請書」,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983─904219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亦交付予被告丙○○。又被告丙○○取得上開0981─579052、0917─209706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與被告庚○○、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以上開門號刊登代辦各項銀行貸款等不實廣告,向來電之人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等,致來電之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復再將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轉交被告己○○、辛○○、戊○○等3人,其等再將該帳戶密碼通知綽號「小熊」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中國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詐騙匯款使用,致被害人誤信而交付金錢。原告迄至100年2月份起,先後接獲各地警察機關將原告列為詐取案件犯罪嫌疑人偵辦之通知書,始發覺有異,原告又陸續接獲臺灣彰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傳喚通知,經多次奔波應訊,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35號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方知悉被 告乙○○等人之犯行。原告復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得知被告乙○○等人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被告乙○○、 丙○○、曾益順、甲○○、辛○○、戊○○、己○○等人再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 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件、各警察機關通知書、臺灣彰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及通知書多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雖為被告乙○○、丙○○、庚○○、己○○、戊○○等5人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等5人對原告提出上 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另被告甲○○、辛○○等2人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為被告甲○○、辛○○等2人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者,先後有99年9月20日以原告名義向 「昱南資訊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中和景安特約服務中心」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981─579052、0917─209706號,及於100年3月10日以原告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983─904219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各情,固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件及預付卡申請書1件為證,然依原告提出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等刑事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10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確實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僅有0981─579052行動電話門號而已,其餘0917─209706、0983─904219等2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曾遭詐騙集團使用作 為犯罪工具,原告復未就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之 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0981─579052行動電話門號遭盜用造成之損害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二)又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2項)。」民法第19條亦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第19條之規定係列於民法第18條之後,而民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民法第19條係民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民法第19條並未如民法第18條第2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民法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在內。且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涉有共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等情事,並稱:「本件請求的是原告姓名權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參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依前述,姓名權雖屬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之一,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並未包括姓名權受侵害部分,故姓名權受侵害時,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因姓名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項)。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所謂賠償「相當」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90年台上 字第646號等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應就其 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81─579052,並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依本院刑事庭100年 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乃將『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提供人頭帳戶』、『使用人頭帳戶行騙』、『騙取被害人金錢』等各行為均認係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縱未實際參與騙取被害人金錢之行為,仍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此從刑事判決對被告丙○○、庚○○及甲○○之認定甚明。故甲、乙、丙車手集團之詐騙行為,祇要使用被告丙○○、庚○○及甲○○等提供人頭帳戶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行騙,被告丙○○、庚○○及甲○○即為甲、乙、丙車手集團犯行之共同正犯。相對而言,甲、乙、丙車手集團之成員,對於被告丙○○、庚○○及甲○○為其提供人頭帳戶所為之犯罪行為,同屬共同正犯。是對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各個階段行為中權利受侵害之被害人,不論是幫助取得人頭帳戶之人,取得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實際行騙得款之人,皆同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害人均得就所受 損害請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因使用0981 ─579052行動電話門號經法院判決有罪者,除被告乙○○係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僅被告丙○○、庚○○經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見該判決附表甲編號54~59),其餘同案被告辛○○、戊○○、己○○等人均諭知無罪,而被告甲○○亦未被論以此部分罪名,可見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仍與確有實際接觸使用原告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81─579052者,始有被論罪科刑之可能,並非如原告主張「甲、乙、丙車手集團之詐騙行為,祇要使用被告丙○○、庚○○及甲○○等提供人頭帳戶集團成員提供之人頭帳戶行騙,被告丙○○、庚○○及甲○○即為甲、乙、丙車手集團犯行之共同正犯。相對而言,甲、乙、丙車手集團之成員,對於被告丙○○、庚○○及甲○○為其提供人頭帳戶所為之犯罪行為,同屬共同正犯」。從而,原告欲依刑事共犯理論(含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推論全部共犯均為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均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辛○○、戊○○、己○○、甲○○等4人如何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除以刑事判決之記載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準此,被告丙○○、庚○○既為冒用原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81─579052,並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共同正犯,而被告乙○○為幫助被告丙○○、庚○○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又因被告丙○○、庚○○、乙○○等3人之行為,使檢警機關偵辦被告丙○○、庚○○等 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案件時,誤認原告亦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嫌疑人,致原告遭各警察機關及臺灣彰化、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傳喚接受調查,在客觀上難免讓原告之雇主、同事及友人「另眼相看」(懷疑原告是否亦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即有受到減損之可能 ,依前揭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等判例意旨,應認 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即使事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53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仍無解於原告之名譽權確已受損之情事。是被告丙○○、庚○○、乙○○等3人之行為與原告之名譽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丙 ○○、庚○○、乙○○等3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 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被告丙○○、庚○○、乙○○等3人就冒用原告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原告頻於奔波,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接受檢警機關調查,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乙節,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固請求被告丙○○、庚○○、乙○○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惟原告自承為國中畢業, 未婚,罹有慢性精神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平時以打零工維生,屬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乙節;被告乙○○自承為高中畢業,擔任電話行銷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另 被告丙○○、庚○○等2人目前均在監服刑,短期內不可 能假釋出監,故在本件判決後得在短期內「可能」賠償原告之損害者僅被告乙○○而已。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屬基層勞工,其因本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經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致南北奔波接受檢警機關調查,且需接受周遭友人異樣眼光,造成名譽權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其請求被告丙○○、庚○○、乙○○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 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丙○○、庚○○、乙○○、甲○○、己○○、辛○○、戊○○等7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命被告丙○○、庚○○、乙○ ○等3人賠償6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對被告丙○○、庚○○、乙○○等3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被告 甲○○、己○○、辛○○、戊○○等4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被告丙○○、庚○○、乙○○等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