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原 告 林宜萱 住臺中市. 被 告 西維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思成 住臺中市.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101年10月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另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60,000元,及自101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玆審酌原告 所主張均屬交付貨款予被告而請求被告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嗣原告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中遲延利息 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向被告購買汽車避震器共20組,於民國101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下稱系爭貨款)至被告兆豐商業銀行之戶頭,惟迄今仍未收到貨品或退回之貨款,被告受有26萬貨款獲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貨款;倘鈞院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被告自應交付貨物,惟被告遲未給付,對原告已無實益,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以原告於101年7 月2日對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26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一汽車避震器和活塞煞車之製造商,出貨予經銷商,並不對外零售,訴外人奈特爾有限公司(下稱奈特爾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北區經銷商,奈特爾公司至100年12月31日前共 積欠被告貨款937,208元,經雙方協議,由奈特爾公司分36 期,每月清償3萬元,並要求101年之貨款則仍須依約按時給付,惟奈特爾公司仍未能依約清償貨款,嗣戴煒倫於101年4月25日來電要求被告出貨2套汽車避震器,並表示將於2天後委託林姓友人代為匯款26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其中3萬元 用以支付依前述協議所應按月支付之款項,餘款則用以清償101年度積欠之貨款及該次訂購之2套避震器之價金,經被告確認款項匯入後,分別於101年4月30日和同年5月7日出貨 CIVIC8和MAZDA5之汽車避震器各一套予奈特爾公司,被告受領原告系爭26萬元之匯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被告於同年7月2日突然收到原告寄來的存證信函,表示其未給付貨品,有不當得利之嫌,要求返還26萬元,實則被告不認識原告,且只販售貨品予經銷商,亦不知原告所購買者係何種型號商品,雖於101年4月27日確有26萬元匯入被告公司,惟被告認為此係由於戴煒倫委託其林姓友人代為匯款,經被告向原告詢問事件緣由,原告否認認識戴煒倫,又均稱僅一位大陸朋友知道,對於交易經過均無法回答。又原告匯款26萬元數額非微,被告公司電話、地址亦非不能從網路上查詢,其於4月27日匯款後多日未收到貨品,竟未思索向被告 公司查詢,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其曾在6月中聯絡不上戴 煒倫,惟仍未向被告公司詢問確認訂貨事宜,直到7月2日逕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催討返還不當得利,顯不符常理。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心證: 原告主張曾於101年4月27日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26萬元,以網路匯款方式,匯 至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入帳日為同年月30號),業據原告提出兆豐銀行存摺影印及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2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26萬元? ㈠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 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號判例意旨可參)。 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或逾越代理權,但因本人之行為創造一個足使第三人信賴代理權存在的權利外觀,本人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制度目的在於維護交易安全並促進代理制度功能。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明文規定相對人信賴本人授予權限時,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倘本人與無權代理人在客觀上有足以使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特殊關係時,而本人復未反對時,為貫徹表見代理制度的目的,即應適度的使本人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會將系爭貨款26萬元匯至被告帳戶,係因為戴煒倫向伊接洽,表示可以用26萬元買受20 組避震器,伊當時認為戴煒倫係被告之業務,雖戴煒倫當時沒有表示係哪一家的業務,亦無交付任何名片或文件,但伊知道戴煒倫在賣避震器,且賣的是被告的產品,加上戴偉倫指示其匯款之帳戶,經過伊查證後確為被告之帳戶,伊才於網路上匯款26萬元予被告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知原告於為系爭交易時知悉戴煒倫販賣之避震 器係被告之商品,且戴煒倫當時指示原告匯款之帳戶經原告查證後確實係被告之帳戶。 ㈢次查,奈特爾公司於系爭交易發生時係被告之北區經銷商,而戴煒倫係奈特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提出經銷合約書4份及101年4月份汽車性能情報雜誌內頁被告刊登廣告 影本1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故奈特爾公 司與被告間締有經銷契約,應堪認定。經銷契約中,經銷商向製造商買受商品後再轉賣他人,與員工代理公司與第三人締結契約,或代理商代理第三人與製造商直接訂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是奈特爾公司係被告之北區經銷商,自被告處買受避震器後再轉售他人,其非被告之業務亦非直接代理被告與交易第三人締結契約。 ㈣惟被告與奈特爾公司間經銷之內部關係,非外人所得知悉,又戴煒倫客觀上販賣的係被告之商品,加上戴偉倫指示原告匯款之帳戶亦係被告所有之帳戶,原告稱以為戴煒倫係被告公司業務而有所誤認,當屬可能。衡諸一般商品交易常情,不能苛責原告應知悉被告與奈特爾公司間之內部經銷關係,始得與之進行交易。而戴偉倫自98間即為被告之臺灣北區經銷商,長期販售被告避震器商品,一般交易第三人在未能確知其等內部關係之前提下,戴煒倫提供被告公司帳戶指示原告匯款,顯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站在一般理性交易第三人之角度下,均難期待不會產生誤認之嫌,是在系爭交易中,經銷商之實際負責人戴煒倫上開行為表面上已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本人即被告對於相信該權利外觀而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即原告,即應負授權人責任。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存於兩造之間,足堪認定。是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即無足取。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物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於101年7月2日之存證信函中表明請被告文到10日內 返還系爭貨款,足認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則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於被告所稱系爭貨款係奈特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戴煒倫用以清償積欠被告之貨款,且曾就系爭貨款出貨云云,雖據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民事101年度司票字第1406 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奈特爾有限公司清償收款明細、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2張、新竹貨運託運總表及 客戶簽收單各2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5張等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原告有代第三人即戴煒倫清償之意思負舉證證明之責,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匯款時有代第三人清償之意,不能認定有第三人清償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經由被告之經銷商實際負責人戴煒倫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對戴煒倫出售與原告之貨品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被告遲未交付貨物因而解除契約,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2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需就戴煒倫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其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本件給付並未定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