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65號原 告 陳建廷 陳石定 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 理 人 陳律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瑋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邱呂吉妹 訴訟代理人 邱銘赴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呂志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呂吉妹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431-1 (2)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431-1(1)、431-1(3)、431-1(4)部分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之出入口斜坡 ;431-1(8)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錶箱(含水錶)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邱呂吉妹應自民國101年8月4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元;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 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呂吉妹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呂吉妹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01年5月28日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須拆除佔用原告土地之鐵製棚架。二、被告應自101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6元。」。嗣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民事準 備書狀將上開訴之聲明一更正為「被告須拆除佔用原告土地之鐵製棚架、出入口斜坡及水錶箱。」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開訴之聲明二更正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986元。」。嗣於10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1-1 (2)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鐵製棚架;431-1(1)、431-1(3)、 431-1(4)部分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之出入口斜坡;431-1(8)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錶箱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將上開訴之聲明一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1-1 (2)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鐵 製棚架;431-1(1)、431-1(3)、431-1(4)部分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之出入口斜坡;431-1(8)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錶箱(含水錶)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僅請求被告邱呂吉妹拆除地上物並按月給付3,986元,嗣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基礎事實同一未有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面積75.3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初因社區無面臨道路,而提供通行之用,嗣因臺中市政府已開發完成10米寬連外道路,已無須系爭土地提供社區全部及附近住戶通行之功能,現除被告外已無其他住戶通行使用,又被告尚有大門約2米寬, 對外係政府規劃之已開發道路,故無須原告提供整筆系爭土地約寬25米供其通行及停車使用,詎被告未經其同意在上搭建鐵製棚架0.39平方公尺、出入口斜坡3.55平方公尺、水錶箱0.0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返還。另被告佔用原告土地,按月應給付償金。查附近距離約300公尺之土 地出租行情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350元,原告土地面 積75.31平方公尺,即22.78坪,如每坪每月以半價175元計 算租金,應為每月租金3,986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3,986元,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⒉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86元。 二、被告邱呂吉妹抗辯: ㈠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31號土地),而系爭土地、系爭43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及被告房屋座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0號土地)於79年9月19日之所有權人均為廖季春,被告邱呂吉妹房屋於79年9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 建築設計圖中,系爭土地係供被告邱呂吉妹房屋建築時之私設道路之用,且被告邱呂吉妹自81年6月27日自廖季春處買 受被告房屋及其座落之被告土地時,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進出至今,被告邱呂吉妹係依據臺中市政府所核准而享有私設道路通行權。 ㈡原告陳石定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係其於80年6月29日自廖季 春買受系爭431號土地權利範圍399/1000,嗣系爭431號土地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於86年5月14日增加系爭土地;原告 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10000 ,係其於87年3月15日自原告陳石定處買受取得;原告陳建 廷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01/10000,係其於96年12月19日經法院拍賣由廖季春名下移轉取得所有權,是原告陳石定、時輪工業(股)公司、陳建廷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均直接或間接由廖季春處移轉取得,原告應知悉上情,自應繼受上開私設道路通行權之限制。又被告邱呂吉妹使用系爭私設道路之權利,不受是否已有計劃道路之開闢之影響。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當時向我們申請水錶的人是廖季春,所以原告陳石定應該有所知悉,且因用戶行為造成水錶須遷移應由用戶申請並繳費,若造成原告損害亦應由用戶負擔,而非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邱呂吉妹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1-1 (2)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搭建 鐵製棚架;431-1(1)、431-1(3)、431-1(4)部分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鋪設水泥出入口斜坡;431-1(8)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水錶箱(含水錶)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2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多張及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5日土丈字第2088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若未能證明上開地上物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即應將上開第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邱呂吉妹雖辯稱: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係原地主廖季春提供系爭社區建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云云。惟查: ㈠原告雖自承系爭土地於系爭社區建造時提供系爭社區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惟當時系爭土地附近並無任何道路可供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與現今系爭土地相鄰之地已經政府重劃設置道路即臺中市北屯區忠冠巷以供公眾使用之情形大不相同,是上開私設道路之協議是否仍應繼續拘束原告,已有疑問。又被告邱呂吉妹所有之系爭520號土地與上開忠冠巷之道 路確實有所相鄰,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現況圖1張為證,加上被告亦自承被告所有系爭520號土地西南方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均 係其親屬所有,該處與被告房屋之側門相鄰,是被告邱呂吉妹現已無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應堪認定。 ㈡甚者,縱認被告邱呂吉妹主張系爭土地從前即為私設道路,現今仍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被告邱呂吉妹亦僅得主張「通行」之權利,並不得將上開「通行」之權利擴大解釋為有一切之使用權限,是被告邱呂吉妹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搭建鐵皮棚架、鋪設水泥斜坡及設置水錶箱等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故被告邱呂吉妹稱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使用之私設道路之抗辯,尚不妨害本件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於被告雖稱上開水錶箱係原地主廖季春所申請,原告對於系爭水錶箱設置位置應有知悉,不應嗣後爭執移除水錶箱云云,惟系爭土地水錶箱申請設置雖係原地主廖季春所為,惟並不當然拘束後手即原告,被告欲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水錶箱,仍應取得原告之同意始可為之。 ㈢另查水錶箱所有權歸屬用戶即本案被告邱呂吉妹所有;而水錶箱中之水錶所有權屬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無償提供用戶即本案被告邱呂吉妹使用,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7日台水營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惟關於水錶設置位置係由用戶申請設立,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20條規可知水錶位置需要遷移或變更係因用戶造成,即應由用戶提出改裝申請,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7日台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水錶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用戶即本案被告邱呂吉妹即應向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裝以變更水錶箱(含水錶)之設置位置。故被告邱呂吉妹負有上開申請變更水錶箱(含水錶)設置位置之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邱呂吉妹應拆除系爭水錶箱(含水錶)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有理由,自屬可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水錶之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縱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邱呂吉妹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棚架、鋪設水泥斜坡及設置水錶箱(含水錶)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呂吉妹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31-1 (2)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 鐵製棚架;431-1(1)、431-1(3)、431-1(4)部分面積共3.55平方公尺之出入口斜坡;431-1(8)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水錶箱(含水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邱呂吉妹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係屬無權占有,已詳如前述,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而受有損害,被告邱呂吉妹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呂吉妹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次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 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及系爭土地坐落於巷內,距離系爭土地最近之馬路(即臺中市祥順路二段)尚有約60公尺,於系爭土地附近均為空地或房屋等,有網路查詢地圖1份可參,足見系爭土地周邊商業活動稀少 ,市況並非繁榮;又系爭土地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14,000元,而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而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為1,840元,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2份在卷可查,明顯偏離系爭土地之市價;而被告邱 呂吉妹所有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為被告邱呂吉妹所陳明,本院依系爭土地前開四周環境、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商業活動、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明顯遠低於市價,及被告邱呂吉妹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供被告住家使用,所受利益程度非高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邱呂吉妹按月給付3,986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顯屬過高,認應依被告 邱呂吉妹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方屬適當,經計算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邱呂吉妹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1 年8月4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23元;自102年1 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31元(計算式: 1,360元3.99平方公尺5%1/12=23元,1,840元3.99平方公尺5%1/12=3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邱呂吉妹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邱呂吉妹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1年8月4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按月為23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按月為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邱呂吉妹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敗訴之被告邱呂吉妹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