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原 告 林威利 被 告 黃智賢即智賢工程行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智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72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黃智賢負擔3,860元,原告負擔50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智賢於民國100年11月間就被告張素美之座落於臺 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整修工程,向原告當時任職之「吉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翊公司)訂購所需磁磚一批,並簽訂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吉翊公司或其協力廠商將該批磁磚陸續運送至工地供渠等之使用。惟被告黃智賢嗣後以施工後發現品質拙劣為由,對於該筆貨款遲不履行給付之義務。該批磁磚如有品質不良情事,依常人之肉眼觀察即可發現,是被告等應於發現後立即告知該項瑕疵之存在,立即辦理退貨。惟被告等仍遲至該批磁磚為全數之施作後,始行通知有瑕疵存在,顯非實在。詎伊已依約交付磁磚,被告等竟拒絕支付未償之貨款359,720元,屢向被告等催討,均未獲置理等語。並 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5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告張素美所為抗辯之陳述: 被告張素美曾承諾如果被告黃智賢未給付貨款,其同意給付,並簽名於訂貨合約書上。 三、被告張素美則以:其簽名在系爭合約書上僅是為確認磁磚顏色,被告張素美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而被告張素美與被告黃智賢就上開整修工程成立承攬合約,剩下之工程款項其已全部付給被告黃智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吉翊公司出售一批磁磚給智賢工程行即被告黃智賢,施作於被告張素美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的房屋,尚有餘款359,720元未給付,吉翊公司將此 筆債權讓與給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訂貨合約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債權讓渡書影本各1份及銷售單影本3份為證,堪認為真。 (二)被告黃智賢部分:被告黃智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其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吉翊公司,抗辯磁磚品質不佳,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被告黃智賢既向吉翊公司購買磁磚,且未付清價金,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智賢給付價金,為有理由。 (三)被告張素美部分: ①被告張素美對在被告黃智賢與吉翊公司的訂貨合約書上簽名,並不否認,惟辯稱是確認磁磚顏色;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張素美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有無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有一般、 常態與例外、變態之分,其主張一般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例外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被告張素美係委託被告黃智賢整修房屋,所成立者為承攬契約;在社會常見之情形,因定作人對於房屋整修欠缺充分的專業知識,故定作人僅與承攬人約定承攬之報酬,所需材料係應由承攬人自行負責;定作人不提供材料,僅對材料的品質或樣式表示意見,購買材料之事宜係由承攬人自行與材料供應人訂立契約;原則上,定作人並不涉入買賣材料之契約中,此為社會之常態現象。但也有少數情形,定作人對材料有特別要求,或有較優惠的取得管道,或因擔心承攬人將承攬報酬挪用,無法給付材料供應人,為求如期完工,始由定作人直接與材料供應人訂約,此為社會之少見、變態現象。原告主張被告張素美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為社會少見之變態現象,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④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素美承諾要負擔黃智賢付不出的價金,並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但被告張素美如有承擔債務之意,事關重大,原告應會要求其在系爭合約書上清楚寫明承擔之意,而非僅含糊地簽名於其上。 ⑤而被告張素美簽名的位置,係在第二行「立約人」欄,智賢工程行之後方,而非於合約書最下1欄的「甲方」後 方;亦即,被告張素美簽名的位置,僅具有識別契約當事人之功能,不能顯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張素美抗辯簽名之目的在於確認磁磚之顏色,應可採信,不能僅憑合約書上第二行有被告張素美之簽名,即認定被告張素美有承擔債務之意。 ⑥原告雖舉證人磁磚的施工工人王裕文證明被告張素美曾口頭承諾,如證人王裕文收不到錢,被告張素美將負責付款,以此推論被告張素美對磁磚的付款有相同之承諾。但查:此為被告張素美所否認;而證人王裕文係原告介紹替被告黃智賢施工之人,證人王裕文與被告黃智賢亦有未收到報酬之糾紛,與原告之情形類似,利害休戚相關,其證言與常情不符,有為了自己的工資利益而偏頗迴護原告之虞,尚難採信。 ⑦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裕文僱用的工人王俊木作證;但王俊木係貼磁磚之工人,非吉翊公司出售磁磚之載運工人,對於出售磁磚價金之給付約定,無知悉之可能,與待證事項無關連性,故無傳喚之必要。 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素美就買賣磁磚價金,有承擔被告黃智賢債務之意思表示,未盡到舉證責任,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買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智賢應給付359,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 (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0元(裁判費3,860 元,證人王裕文日旅費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 被告黃智賢負擔3,86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