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47號原 告 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文 訴訟代理人 王鴻文 被 告 赫里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赫里翁社區(下稱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公司,被告為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於民國100 年8 月25 日 決議與原告約定自100 年9 月1 日起由原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6萬3,850 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將報酬及原告其他請款(如垃圾清運費、保險費、租賃費、器材費等)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依約被告於100 年9 月、10月應給付120 萬3,898 元,雖因原告所屬人員於100 年10月31日提前撤哨而扣除1 天之服務費用即1 萬8,189 元,然被告僅於101 年2 月2 日及4 月20日分次共給付106 萬7,156 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1萬8,553 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原先係委由原告提供管理保全服務,嗣於100 年11月起改由訴外人即鴻海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提供管理保全服務,原告應於100 年10月31日24時與鴻海公司完成交接,詎原告所屬人員竟於該日16時即撤離被告社區,經雙方協議後原告同意扣除4 天之服務費用。又原告未將被告社區住戶之車籍資料移交予被告或鴻海公司,而逕由其所屬人員將車籍資料予以撕毀,經協議後原告亦同意賠償被告3 萬元。此外,原告期初報價與其事後向被告請款之計算金額有誤差,應以期初報價為準,而有3 萬3,987 元之差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民國100 年9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1日提供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服務,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及相關社區支出之費用。 (二)就原告100 年9 月、10月之服務費用,被告分別於101 年2 月2 日支付29萬8,605 元、58萬9,742 元,同年4 月20日再給付17萬8,809 元,已給付原告共106 萬7,156 元。(三)原告應於101 年10月31日24時與鴻海公司完成交接,卻提前於同日16時提前撤哨,同意被告扣除當日之服務費用1 萬8,189 元。原告表示如當日不是因為鴻海公司之經理趙法川要求原告人員先行撤哨,即同意被告再扣除3 日之服務費用共5 萬4,567 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1萬8,553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1萬8,553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100 年9 月及10月得請款之金額共計120 萬3,898 元,惟被告則以原告期初請款之金額與發票請款之金額有3 萬3,987 元之差額,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惟原告主張期初報價與請款金額均為每月56萬3850元,且值勤時間、金額並無更改,僅期初報價係以3 名服務人員、8 小時為一單位,請款時則以2 名服務人員、12小時為一單位計算,且兩造就本件服務報酬曾於101 年3 月7 日進行協談會議,被告亦未就此提出爭執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期初報價及請款金額資料、協談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主張兩者計算上有差異,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復抗辯兩造間對於報價金額認知上有差異,所以沒有簽訂服務契約云云。惟觀諸被告101 年2 月15日函文,僅向原告表示就計價方式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未否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況原告實際上亦已為被告社區提供100 年9 月及10月之管理保全服務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服務契約業已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曾同意因原告所屬人員撕毀被告社區住戶車籍資料一事賠償被告3 萬元,被告得以此主張抵銷乙節,惟原告則主張:兩造協議時原告係表示,如原告所屬人員確有撕毀系爭車籍資料之事實,原告願意賠償被告3 萬元,然經查證後原告尚未建置被告社區住戶車籍資料,自無賠償之必要。被告得否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前開請求為抵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於101 年3 月7 日協議時,決議相關事實由原告自行澄清後,如原告人員撕毀車籍資料,將由原告賠償3 萬元,惟訴外人及鴻海公司之經理趙法川稱當時撕毀之資料為備忘資料,不確定是否為車籍資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富士康物業保留款協談會議紀錄附卷可查。且證人即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之經理張國俊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建設公司僅移交車位所有人資料,原告公司所屬人員有記載備忘錄,惟該資料僅屬原告所屬人員個人紀錄,並非被告社區住戶之車籍資料,自無移交必要,且移交時鴻海公司之經理趙法川亦未要求原告提出該資料。況該資料內容並不精確,如果移交怕引發更多爭議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及趙法川於協議時所述相符。又被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後,亦稱: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建置被告社區住戶之車籍資料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得向原告請求賠償3 萬元一事,其主張以此請求權與原告前開報酬債權為抵銷,即屬無據。 (四)被告另主張原告亦曾同意原告所屬人員於100 年10月31日提前撤哨一事同意扣除4 天之服務費共計7 萬2,756 元(計算式:18189 ×4 =72756 )乙節,惟兩造就當初協議 時原告係向被告表示,須以趙法川未要求原告所屬人員先行撤哨,原告始同意再扣除3 日服務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當時係鴻海公司之經理趙法川向其所屬人員表示鴻海公司已派員交接,要求原告所屬人員先行離去等語,核與證人張國俊於本院具結證稱:100 年10月31日上午鴻海公司及趙法川即已至被告社區進行點交,至當日13時許點交完畢,趙法川也簽名確認,惟趙法川擔心原告所屬人員如仍留在櫃臺,倘若相關點交之物品有所遺失,難以釐清責任歸屬,故要求原告所屬人員先離開,當時雙方均留有聯絡方式,如有問題亦可作確認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原告所屬人員確係因趙法川之要求而提前撤哨。又被告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後,除表明不再傳喚趙法川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得再扣除原告3 天之服務費,故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準此,兩造對於如無被告主張之扣款事由時,被告應給付18萬8,553 元予原告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能就上開諸扣款事由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或舉證推翻本院前開心證,則其主張得扣除相關款項云云,洵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8,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