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87號原 告 孫家淑 被 告 李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342號)本院於101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朋友關係,被告曾多次撥打電話予伊,但伊均拒不接聽,致其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0年9月30 日下午4時許,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街152號大樓住處之地下室1樓停車場之電梯處等候,適伊駕車返回住處 地下室停車時,被告隨即上前質問孫家淑為何不接聽電話,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用力拉住伊之頭髮,將伊拖行至電梯內,欲上伊10樓租屋處談判,惟因電梯門無法關閉,又將伊強拉拖行至其所駕駛並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處,欲將伊強行拖拉至車內,但因伊極力抵抗而未能得逞,復將伊強拉拖行至電梯內,因電梯門無法關閉,又見該大樓管理員、住戶到場始罷手,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達1、20分鐘之久,並致伊受有多處擦傷、挫傷(頭 皮、雙足、背部、手臂)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職權調閱本院101年訴字第1373號 刑事卷宗查核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情,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決定之。經查,原告高職畢業,案發時在理容KTV上班,100年度所得股利憑單602元,財產有房地共6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總計約160餘萬元;而被告國中肄 業,在捷士登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班,100年度薪資所 得為46萬餘元、股利憑單所得5元,財產則有田賦1筆、投資1 筆,總計510餘萬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原告 住家停車場等候,強拉拖行原告長達20餘分鐘,剝奪其人身自由之侵害情節難謂非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應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 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