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原 告 力行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袁淑清 訴訟代理人 陳貴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訴訟代理人 林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力行名邸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屬座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196.53坪,下稱系爭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力行名邸住戶規約第10 條第2項前段「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力行名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每戶管理費,每月新台幣500元。」及原告社區於民國99年12月 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修訂之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增列『每戶』之定義:以建物權狀為基準,室內30坪為一單位,不足30坪者以30坪計之,每單位管理費新台幣500元,本定義溯及既往」等規定,系爭房屋之管理 費原應以7單位計算(計算式:196.53坪30坪=6.5),原告同意以6單位計算,即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計算式:6×500元=3,000元),惟被告尚積 欠自88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139月之管理費總計417,000 元(計算式:139月×3,000元=417,000元)。 (二)另被告尚有應分攤之公共電費未繳納,尚積欠自8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32月,每月350元,共計46,200元(計算式:132月×350元=46,200元)。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00元(計算式:417,000+46, 200=463,200元),經依法催繳仍未獲繳納,因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被告為時效之抗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仍應返還其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力行名邸公寓大廈於96年1月20日成立原告管委會前,係稱 虎嘯國民住宅社區西村住居管理委員會,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住宅管理科管理,其管理費、公共電費來源應由「臺中市政府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支應並非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用而作支出。88年6月間當時管委會認為社區有派出所之 設置,對社區治安及管理均有正面作用,乃基於敦親睦鄰、警民一家、警民合作之精神,已決議不向被告收取管理費及公用水電費,嗣89年11月2日虎嘯西村國宅管理委員會開會 時,被告派出所當時員警出席管委會月會時,並向當時管委會提出被告應如何繳交管理費一事,惟至原告管委會之現任主任委員上任後,因與派出所互動不佳,乃於管委會中強烈要求派出所須給付前管委會已同意被告免付之管理費、公共電費,請求被告給付99年以前業經管委會同意免除之管理費、公共電費,顯然無據。 (二)再者,力行名邸住戶規約暨管理辦法修改參照表於99.12.19修改,並於其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中增列為:「『每戶』之定義。以建物權狀為基準室內30坪為一單元,不足30坪者以30坪計之。每單元管理費新台幣500元。本定義 溯及既往。」,顯然該條文係針對被告派出所而來,而每戶之定義原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增訂為「溯及既往」,其依據何在?又在99年12月19日社區財務管理辦法增列「每戶」定義前,被告管理費之收取究係以「每戶」為單位或以「面積坪數」為計算單位而收取?且其依據何在? (三)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寓大廈之管理費、 公共電費係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5年 間不行使即時效消滅。原告請求自88年6月間起至96年9月止之管理費、公共電費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四)原告於99年5月28日管委會會議記錄中決議:「分攤費用依 據法令年限向派出所追溯,考量敦親睦鄰過去費用減半,但今年度費用起必須全額繳納。」,並於99年6月21日發函予 被告派出所敘述:「管理委員會決議99年以前管理費及公共用電費用追溯,以全額的50%收取,共計金額新台幣304,800元。自99年1月管理費及公共用電全額收取。每月新台幣 6,800元。」原告於99年7月28日再發函予被告稱:「依照本社區住戶每戶約每戶住戶面積107平方公尺為一單位,應繳 納一單位新台幣五百元之管理費。從而,鈞局合作派出所權狀933.53平方公尺,核計八單位,故每月應繳納新台幣肆仟元……管委會經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本社區公共用電分攤情形……鈞所應分攤費用每月約新台幣三百伍十元,核計八單位,故每月應繳納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嗣於100.04.07 ,由台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並作出結論:「1.建請合作派出所陳報上級依99年12月修訂後規約繳交100年管理費,管理費用依規約以6戶計算。2.建請合作派出所陳報上級有關公共用電費用同意出具公共電費分攤同意書由管委會向台電申請分攤公共電費,以一戶計繳公共電費。3.申請人經簽請上級核准後,應以書面資料告知對造人,供對造人向住戶作為說明之依據。」。然而,本次原告管委會起訴請求卻以「被告所有之建物原應以7單位計算(196.53 坪/30坪=6.5),惟原告同意被告以6單位計算,故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新台幣3000元(6*500元)。」原告前後對被告 應繳管理費之計算單位標準不一,實無法令人適從。 (五)100年4月7日原告與被告雙方在台中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 處委員會達成有關力行名邸社區管理會及公用電費調處,被告願意自調處後依調處內容履行,至於達成調處前之管理費用、公用電費,依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區○ ○○段○0000號建號,為臺中市政府所有,現由被告擔任 管理者,被告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自88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139個月),未曾繳交管理費,此外被告亦未分攤自8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32個月)之公共電費,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繳納,業據原告提出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台中雙十路郵局第000128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力行名邸住戶規約第10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可知系爭社區管理費之分攤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至於管理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則授權管理會加以訂定。是關於系爭社區管理費如何分攤、是否有區分所有權人無須分攤、繳納等事項,依上開規約意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始得加以決議,管委會並無決議權限甚明。 (三)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515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系爭社區於96年1月20日成立管委會前之前身為虎嘯國民住宅社區西村 住居管理委員會,當時第一屆管委會即已決議從88年6月起 不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直到99年12月19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修訂增列社區財務館立辦法之「每戶」定義,並溯及既往等情,是系爭社區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雖無權就被告無須繳納管理費乙事作出決議,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決議,惟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既已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出管委會決議,對被告不收取每月之管理費,且管委會實際上亦自88年6月開始未向被告收取管理費,有被告提 出之90年2月27日、同年3月27日、91年1月15日之虎嘯西村 管委會會議記錄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參以上開管委會會議記錄分別記載有「暫不收合作派出所(即被 告前身,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管理費$500元正(a月)」、「合作派出所管理費1戶500元(1個月$500)不收」、「合作派出 所的管理費每月500元仍以不收繳」等語,足見管理委員會 代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88年6月起不向被告收取管理 費,且自88年6月起至99年間長達10餘年間未曾向被告請求 給付管理費,故原告長年代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向被告收取管理費,而區分所有權人知悉管理委員會表示為其代理人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者,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對第三人即被告負授權人之責,被告抗辯無須支付自88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自屬有據。 (四)又按「管理費計算方式,每戶管理費,每月新台幣500元」 力行名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 爭社區於99年12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上開財務管理辦法第3條第一項為「增列『每戶』之定義:以 建物權狀為基準,室內30坪為一單位,不足30坪者以30 坪 計之,每單位管理費新台幣500元,本定義溯及既往」等內 容,故被告應溯及繳付88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云 云。承上,區分所有權人雖有修訂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權限,惟修訂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不得違反一般法律規定及原則,為當然之理。而上開有關每戶定義應溯及既往之增訂係於99年12月19日作成,但卻規定應溯及生效,有違一般民事法律之解釋原則不溯及既往而僅向後生效之原則,是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得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管理費計算方式繳付管理費,惟不得任意規定溯及生效,以維法律制度之安定。是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於99年12月19日增訂每戶定義溯及既往之規定乙情,難謂已符前開法律表見代理制度規範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溯及繳交88年6月 起至9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溯及繳納公共電費應分擔之部分,原告自承自88年6月起迄99年年初未曾向被告請求過,且所謂「公 共電費之繳納」,原告到庭表示係指:「(法官問:為何除 了管理費外,還請求公共電費的繳納?)我們這棟大樓公共 用電是歸屬到每一戶的電錶裡面,警員局當初沒有跟我們分攤電費,台電沒有把被告的區分所有權納入公共電費裡去分擔,所以我們要追償。有一個店面一號一樓之一幫警察局分擔掉公共電費,警察局應該要佔一個基數。(法官問:公共 電費償還依據為何?)社區有一個總錶,用總錶去除上戶數 ,每兩個月收一次。台電會自動用我們的總錶來計算。(法 官問:你認為台電是否有少收電費?)台電公司沒有少收, 因為有一個店面幫忙被告分攤。」等語,可見原告所稱應由被告分擔的公共電費已由一個店面幫被告分擔其應支付之公共電費,並非由原告加以分擔,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既非該店面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償還自88年6月起迄 99年年初應分擔之公共電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8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 139月之管理費總計417,000元(計算式:139月×3,000元= 417,000元)及被告自8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共132 月,每月350元,應分攤之公共電費共計46,200元(計算式 :132月×350元=46,2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