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原 告 謝淑瓊 被 告 王奕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上午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西區柳川 東路由美村路往林森路口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際,見前方路口已由綠燈轉為黃燈、紅燈,應停車等候重新轉為綠燈再行通過,竟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反而強行通過。適原告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西區五權路由南屯路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口時,於停等紅燈後,在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行駛。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所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96號案件判決有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為使用動力車輛中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救治,支出診療費用1,433元;另自100 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轉往信義堂國術館就診,支 出診療費用13,100元;復因服用前揭臺中醫院開立之外科處方消炎等藥後,產生胃炎,再於同年6月28日前往王煌輝內 科診所就醫,支出診療費用150元,總計14,683元。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原告為治療傷勢,先後往返臺中醫院2回,每次往返車資200元,計400元;往返信義堂國術館19 回,每次往返車資340元,計6,460元;以及99年6月20日停 車費用30元;原告因傷致行動不便,故委由原告兒子前往「臺中市愛心家園」租用助行器1支,支出租金200元;原告為了減輕腳踝之負擔,以期腳傷能早日復原,所購買護踝(特級穩定型)護踝、繃帶各1組,支出費用1,287元;以上總計8,377元。 ⒊財產損失部分:原告車輛因本次車禍部分毀損,支出修繕費用2,350元,是原告之財產損失部分為2,35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經此車禍,精神、肉體飽受折磨與痛苦,且受傷部位為腳踝,導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均須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復原期間長達3個月,又原告受傷前 為太極拳教練及A級裁判,並擔任臺中市太極拳協會副總幹 事,平日熱愛太極拳運動,並多次參與志工、賽事工作人員,然因此次受傷,致無法參與重要賽事,甚至受傷至今仍無法完整呈現太極拳套路,內心之煎熬不可言語。再者,原告因本次車禍撞及腦部,雖無明顯外傷,仍造成記憶力衰退之現象,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聲用14,68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377元、財產損失2,3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共計 105,41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於100年6月20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系爭重型 機車行經台中市柳川東路與五權路交叉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身體受有骨折等傷害, 機車亦遭撞毀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下稱署立 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亦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核屬實,有刑事卷影本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所明定。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當時行向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而以被告行駛之柳川東路行向自9時28分43秒起至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 車與甲○○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前,並無汽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32至41、57至58頁)。可知當時被告行駛之柳川東路行向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然被告陳稱其當時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較為緩慢。而被告疏未判斷其當時之車速較為緩慢,當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即將再轉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其通過該交岔路口,應停車等候重新轉為綠燈再行通過,竟貿然直行欲通過柳川東路與五權路之交岔路口,而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過程中,因車速較為緩慢,於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完畢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避開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及於綠燈時直行前進之甲○○所騎之上開機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車身右側乃與甲○○所騎往前直行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因其過失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亦同此認定。復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原告自承為遮陽而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超越其行向之停止線,並越過行人穿越道後,停在行人穿越道外靠近柳川東路之陰影處,嗣於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又往前騎動後再停車,於超越其行向停止線約19.2公尺之距離,停在第1個人孔蓋右側旁邊不遠處,而在超越 其行向停止線約19.2公尺之距離處停等紅燈,亦與有過失甚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署立臺中醫院救治,支出診療費用1,433元;另自100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轉往信義堂國 術館就診,支出診療費用13,100元,業據其提出署立臺中醫院收據及信義堂國術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已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因服用署立臺中醫院開立之外科處方消炎等藥後,產生胃炎,再於同年6月28日前往王煌輝內科診所就醫, 支出診療費用150元,因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果關係,此部分 主張,自不可採。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①計程車資:原告為治療傷勢,先後往返臺中醫院2回,每次 往返車資200元,計400元;往返信義堂國術館19回,每次往返車資340元,計6,460元部分,未能提出任何單據為證,然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②輔助工具:原告因傷致行動不便,故委由原告兒子前往「臺中市愛心家園」租用助行器1支,支出租金200元;原告為了減輕腳踝之負擔,以期腳傷能早日復原,所購買護踝(特級穩定型)護踝、繃帶各1組,支出費用1,287元,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多張為證,且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已視同自認,而依上開發票上之明細為繃帶、護踝等物,均係與原告所受傷害相關之物品,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99年6月20日前往國術館之停車費用30元,原告未能證明與被 告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⒊修車費用: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本件車禍中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用2, 350元(其中更換零件費用2,030元,修理工資320元),有 原告提出之弘國機車行所出具之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卷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係2001年8月出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齡為9年11月。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據此,原告所有上揭車輛使用已逾5年,依該方式 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03元【計算式如下:2030×0.1=203】。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 費用320元。總計,原告李如貞所受修車費用之損害金額為 523元(計算式:203元+320元=5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高職畢業,已退休現於臺中市太極拳協會擔任志工,100年度所得總額為利息3萬多元,名下尚有房地共4 筆及投資1筆;而被告五專畢業,100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汽車2部,此有兩造戶政資料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財產調件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 因遭被告駕駛車輛撞擊,致原告且受有腳踝傷害而行動不便,又原告受傷前為太極拳教練及裁判,並擔任臺中市太極拳協會副總幹事,因受傷而不能繼續平日熱愛之太極拳運動,受有精神、肉體之折磨與痛苦等情,加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範圍內之慰 撫金請求,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543元(計算式:1433+13, 100+200+1,287+523+50,000=66,543)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財產 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 民法第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自應一體適用。兩造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 主、次、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0%之 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元之損害(計算式:66543 ×80%=532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詳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2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