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45號原 告 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琮霖 被 告 羅宛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441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1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旅行社之國民旅遊部門業務代表,兼任領隊之職務,有代公司收取客戶團費及預向公司提領團費以便支付各項費用並將餘額繳回公司之職責,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其竟因個人資金週轉不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0年 8月某日止,接續向公司預領之團費未用完之部份,共新臺幣(下同) 138,055元,未繳回公司而吞入己;又替其他同事向客戶收取之款項21,360元,未繳回公司而吞入己;再將自己已經收之客戶團費,共124,086元,未繳回公司而吞入己,總計侵占金額達283,501元,而被告上開犯行,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8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有本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亦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所涉業務侵占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認均有罪,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為業務侵占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3,501元之損害,揆諸上開條文,被告為侵權行 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101年10月 6日生效)即101年9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