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原 告 瀚巍櫥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淑娟 人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嚴凱泰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家源 訴訟代理人 陳東杰 訴訟代理人 劉志清 被 告 陳德瑋 被 告 藍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嚴凱泰、陳德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到期日為101年7月2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原告所自寫,再該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被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而鈞院未察,竟以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741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方面: ㈠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抗辯:查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於簽發系爭本票時,被告陳德偉係其法定代理人,其原負責人即被告陳德瑋同時在本票上親自簽名及提供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之大、小印章用印,並由訴外人陳東杰與其對保,確認原負責人陳德瑋親自簽名無誤,是縱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於事後變更負責人,其對於被告之債務並不因此消滅,應該要承括債權,況且原告並未舉證本票之簽名係屬偽造,是故原告空言主張本票偽造云云,於法自有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藍婉瑜抗辯:伊只是一個保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主張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並經101年度司票 字第37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主之財產,則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㈡至於本件原告蔡淑娟起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被告陳德瑋及被告藍婉瑜等3人,系爭本票債務人並不包括原告蔡淑娟 ,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被告陳德瑋及藍婉瑜均屬系爭本票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被告嚴凱泰亦非系爭票據之債權人,故原告向嚴凱泰、陳德瑋及藍婉瑜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非可採。是原告蔡淑娟、被告嚴凱泰、陳德瑋及藍婉瑜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蔡淑娟提起之本訴及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對被告嚴凱泰、陳德瑋及藍婉瑜提起之本訴,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主張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票字第37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張,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 定卷宗審閱無誤,且為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藍婉瑜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德瑋、嚴凱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按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民法第31條、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即本案原告蔡淑娟雖於98年10月12日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以 中院彥民執98司執秋字第13683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即 本案被告陳德瑋於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3,000,000元,並經公開拍賣由買受人即本案原 告蔡淑娟承受,繳足價金在案,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6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之98年11月16日中 院彥民執98司執秋字第13683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可知原 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98年10月12日已由被告陳德瑋變更為原告蔡淑娟。 ㈡惟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嗣於101年3月26日始將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由被告陳德瑋更改為原告蔡淑娟,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1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是系爭本票於100年12月7日簽發時,被告陳德瑋實際上已非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無權限再代表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為任何之法律行為。然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有變更為原告蔡淑娟之情事,惟在未為變更登記前,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㈢準此,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於未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蔡淑娟前之100年12月7日,由原法定代理人陳德瑋為代表,向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自應發生效力。原告瀚巍櫥櫃有限公司自不得以其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10月12日變更為原告蔡淑娟,而被告陳德瑋於100年12月7日簽約時已非其法定代理人,對抗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主張系爭本票簽發出於偽造或盜刻,否認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計6,2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