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被 告 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秀美 被 告 陳顯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顯疆與被告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顯疆積欠原告44,525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2171號)。又因被告陳顯疆受僱於被告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府公司)有薪津給付請求權,原告乃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陳顯疆任職於被告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9月4日核發中院彥民執101司執九字第90504號執行命令予被告 ,將被告陳顯疆服務於被告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 之1範圍予以扣押,惟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被告陳顯疆已 離職,致原告無法續行執行程序而確保債權。經原告查詢被告陳顯疆國稅局97年至100年財產所得清單,被告陳顯疆均 自被告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且被告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表示薪資已交付被告陳顯疆,被告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異議顯有不實。基上所述,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1年9月6日起將被告陳 顯疆於被告大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44,525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全數清償為止。 三、被告大府公司則具狀表示:被告陳顯疆已離職,無可供執行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執行命令及被告陳顯疆97年度到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為證;被告陳顯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大府公司雖具狀表示被告陳顯疆已於100年4月離職云云。但查; ①被告大府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之聲明異議狀,係記載被告陳顯疆係於99年間離職,前後書面陳述矛盾不一。 ②被告陳顯疆97年度至100年度向被告大府公司領取之薪 資均為417,600元,數額相同,應均為年度之給付,顯然 被告陳顯疆非於100年4月離職,故被告大府公司之抗辯應不足採。 ③再者,被告陳顯疆對其與被告大府公司之僱傭關係已視同自認,業如上述。 ④而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在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心證程度不同;刑事訴訟中如欲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之心證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但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之一造所舉之證據,如使法院對其主張的事實達於優勢之心證程度,法院即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大府公司未到庭說明被告陳顯疆何以連續4年可領取被告大府公司給 付之薪資,且金額均相同;雖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顯疆未經由被告大府公司投保勞保,但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據,可認原告之舉證責任已達於優勢之程度,故本院認定原告之主張可信。 (三)原告另請求被告大府公司應自101年9月6日起將被告陳顯 疆於被告大府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的三分之一(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按月給付原告,直至債權金額44,525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全數清償為止。但查:扣押之債權因經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始由執行債務人移轉與執行債權人,以扣押債權為代物清償,以清償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此時,執行債權人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本院執行處僅就被告陳顯疆對被告大府公司之債權僅核發扣押命令,並未核發移轉命令,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0504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未取得對被告大府公司之債權,不得逕行請求被告大府公司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顯疆與被告大府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分別各負擔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